贵州省铜仁市广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铜仁市碧江区灏予建筑劳务服务中心、贵州省铜仁市广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6民终106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铜仁市碧江区灏予建筑劳务服务中心,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西外环白水泥厂安置区逸居世家白领公寓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贵州贵达(铜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省铜仁市广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凉水井路20号。
法定代表人:张君伦,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勋,贵州巨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云,贵州巨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铜仁市碧江区灏予建筑劳务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灏予劳务公司)不服被告贵州省铜仁市广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2020)黔0603民初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柳文辉、审判员代静云、审判员罗依婷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上诉人灏予劳务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加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关于“判令被告按照《调解协议》第三条约定支付违约金80万元”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不支持违约金800,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了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那么协议中约定的赔偿责任当然的合法有效。本案是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基于建设施工合同中,发生的违约责任,理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不能单纯的按照民间借贷纠纷关于是否高于利息的规定处理。双方既然在退场后,签订了合法有效的《调解协议》,应按协议履行义务。况且,该协议是双方意思自愿原则,是在双方自愿并由一级政府的调解组织参与,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对工程承担违约行为、违约责任的一种表现形式,是双方当事人真是意思表示,一审人民法院认为高于利息不支持80万元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纠正。
上诉人广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黔0603民初861号民事判决中第一项对利息的计算方式,并依法改判;2、撤销(2020)黔0603民初861号民事判决中第二项对律师费的支持,并依法改判;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法院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支持被上诉人利息实属不当,其计算方式错误。本案原审法院系简易程序审理,从2020年8月3日开庭至2020年12月29日判决,审限长达4个多月,原审法院2021年3月底才通知上诉人领取判决书,该案审理中并无法定的延长、中止等事由。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存在违法,变相支持被上诉人的利息从2020年5月11日起按日利率0.06%计付,明显与法律、司法解释相违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有约定按约定,无约定按照法定标准执行。涉案《调解协议书》中双方并未对其利率及计算方式进行约定,原审法院明显违反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处分原则。即便支持,根据最高院《九民纪要》的规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的年利率(LPR)3.85%计算,不应当按照日利率0.06%计付,明显违反了最高院的审判指导原则,对上诉人是极为不公平的。该案发生并达成《调解协议》后,涉案双方当事人对支付工程款的事宜在微信上进行了交流、交涉,通过微信聊天记录载明的信息来看,造成上诉人逾期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系被上诉人故意拖延不开具票据造成的,上诉人毫无过错,法院应当对支付款项的过错进行责任划分和认定,原审不能想当然按照日利率0.06%计付填补被上诉人的损失。二、被上诉人主张律师代理费的诉请应不予支持,即便支持也明显过高。毋庸置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涉案的《调解协议书》中对律师代理费进行了约定,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债权而产生的费用是与第三人的约定,上诉人并未参与《委托代理合同》的洽谈、签订,不能当然受其约束,况且其律师费并未约定具体的数额,系抽象而不确定的,律师费尚未产生,律师事务所也未出具律师费的相关票据。因此,被上诉人主张的律师费是不明确而具体的,原审法院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不予支持。然而遗憾的是原审法院径行作出支持被上诉人8万元的律师费,明显违反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处分原则。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支持被上诉人利息实属不当,其计算方式错误,被上诉人主张律师代理费的诉请应不予支持,即便支持也明显过高。请求依法支持广远公司的上诉请求。
灏予劳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前期投入款及损失1,764,000元。(其中:工程欠款130万元、保证金30万元、代付工程款(钢筋工)164,000元);2、判令被告按照《调解协议》第三条约定支付违约金800,000元;3、以上两项合计2,564,000元,按照调解协议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六(0.06%)计算利息,自2020年5月10日起支付原告利息直至付清为止;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256,400元;5、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各项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广远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不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该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其工程款及违约金应不予支持;2.《调解协议》系原告利用胁迫手段签订的,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即便《调解协议》有效,广远公司也只能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不应支付80万元违约金;3.律师代理费应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查明,2019年12月11日,灏予劳务公司与广远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广远公司将其承建的梵山*睿峰酒店建设项目总建筑面积约50000㎡(包含地下室建筑及地下室基地)发包给灏予劳务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劳务清包,按照广远公司提供的工程施工图纸等施工。梵山*睿峰酒店建设项目的地下室建筑的劳务以劳务清包的方式发包给灏予劳务公司施工。工程造价按照建筑面积×312元/㎡结算,此单价不含税费。合同签订后2日内灏予劳务公司向广远公司支付100,000元保证金,广远公司提供基础图进场施工一周内,支付200,000元保证金。合同还对工程款的支付、违约责任等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灏予劳务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并向广远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300,000元。因资质报审及工程质量等原因,业主贵州贵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监理单位要求广远公司整改,广远公司也向灏予劳务公司发出整改通知。到2020年4月11日,广远公司要求灏予劳务公司退场。同年4月23日,经灏予劳务公司、广远公司收方:灏予劳务公司完成工程进度总造价:2,636,557元。同日,双方经结算:灏予劳务公司的工程款为2,636,557元、保证金为300,000元,广远公司已付297,557元,广远公司还应付灏予劳务公司的费用共计2,639,000元。双方确定支付方式为:1、广远公司直接支付工人班组1,039,000元(明细:钢筋工544,000元、混泥土工85,000元、内外架180,000元、塔吊160,000元、材料和小工70,000元);2、广远公司支付灏予劳务公司1,600,000元。2020年4月27日,铜仁市万山区丹都街道办事处主持双方进行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广远公司于2020年5月10日前支付灏予劳务公司1,600,000元;如广远公司不能按时支付该款,按单方面解除合同赔偿灏予劳务公司违约金80万元,并自本协议约定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每日按照所欠付款的万分之六支付资金占用费。协议在签订后立即生效,如果违反本协议约定,灏予劳务公司为主张权利所产生的一切损失(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评估费,鉴定费,公证费等)由违约方承担。协议签订后,广远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支付灏予劳务公司费用。灏予劳务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聘请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同时,灏予劳务公司申请诉讼保全,开支保单费4,200元及5,0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
原审法院认为,灏予劳务公司与广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实质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灏予劳务公司系个体工商户,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该合同系无效合同。广远公司辩称《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的意见,予以支持。灏予劳务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与广远公司就其完成工程的价款、保证金等经收方结算,后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广远公司辩称《调解协议书》系受胁迫的下签订,协议无效的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该意见不予采信。《调解协议书》约定,广远公司于2020年5月10日前支付灏予劳务公司1,600,000元;故灏予劳务公司主张广远公司支付工程款130万元、保证金30万元,予以支持。关于灏予劳务公司主张广远公司支付代付工程款(钢筋工)164,000元,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对该笔费用并未作约定,且灏予劳务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灏予劳务公司所主张的该笔费用,不予支持。根据《调解协议书》约定:广远公司于2020年5月10日前支付灏予劳务公司1,600,000元;如广远公司不能按时支付该款,按单方面解除合同赔偿灏予劳务公司违约金80万元,并自本协议约定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每日按照所欠付款的万分之六支付资金占用费。协议在签订后立即生效,如果违反本协议约定,灏予劳务公司为主张权利所产生的一切损失(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评估费,鉴定费,公证费等)由违约方承担。支持以16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11日起,按日利率0.06%计算利息至付清款项时止;律师费按160万元的5%计算为80,000元;保险担保费4,200元及5,0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由广远公司负担。由于灏予劳务公司要求计算利息,再诉请广远公司承担违约金800,000元,超过了年利率24%的规定,为维护公平原则,对灏予劳务公司要求广远公司支付违约金800,000元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贵州省铜仁市广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铜仁市碧江区灏予建筑劳务服务中心工程款、保证金等共计1,600,000元。并以1,6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1日起,按日利率0.06%计算利息至付清款项时止;二、贵州省铜仁市广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铜仁市碧江区灏予建筑劳务服务中心律师费80,000元、保险担保费4,200元。三、驳回铜仁市碧江区灏予建筑劳务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5,032元,保全费5,000元,由贵州省铜仁市广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80万元违约金是否应予支持;一审认定的逾期支付利息的标准和起止时间是否正确。
本案广远公司与灏予劳务公司因劳务合同发生纠纷,2020年4月27日,在相关职能部门的协调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广远公司于2020年5月10前支付灏予劳务公司160万元。如广远公司不能按期支付,则向灏予劳务公司支付80万元违约金,并按所欠款项每日万分之六支付资金占用费。案涉调解协议同时约定了违约金和资金占用费。工程款资金占用费系因发生基础的资金占用行为而产生的工程款的法定孳息;逾期付款违约金系一方违约时因其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赔偿,具有赔偿和惩罚的双重性质。二者在法律性质上并不相同,对于合同同时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与逾期付款违约金,承包人依据约定一并主张的,可一并予以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发包人请求予以减少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予以适当调整。可见,在有效约定违约责任的情形下,违约责任过分高于损失时,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酌情调减进行支持。本案中约定了双重违约责任,逾期付款利息一般按法定孳息进行支持,本案约定明显过高。酌情按照协议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六支持违约金责任,符合客观事实。故一审判决的违约金标准正确。灏予劳务公司在一审已经支持违约责任的情形下,再次主张800,000元的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案涉调解协议未约定以开具发票作为付款前提,亦非民间借贷关系,广远公司主张灏予劳务公司对逾期付款有过错,按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进行利息调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协议约定的律师费用的负担,案涉协议合法有效,律师费的负担应按约定履行。本案系因广远公司怠于履行付款义务导致的,其作为协议的一方,对约定是清楚明知的,应当预见不按约定履行的法律后果。一审判令其承担律师费正确。
综上,广远公司及灏予劳务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53元,由铜仁市碧江区灏予建筑劳务服务中心负担11800元,广远公司负担7353元。
审判长  柳文辉
审判员  代静云
审判员  罗依婷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黄泽峰
书记员龚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