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铜仁市广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省铜仁市广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03民初8216号
原告:贵州省铜仁市广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凉水井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00215052094Y。
法定代表人:张君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伍勋、谢路,贵州巨合(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男,197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代理人:刘茂、董纯纯(实习),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省铜仁市广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远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远公司委托代理人谢路,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省铜仁市广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9月22日起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按18%年利率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21年3月22日的利息为人民币1710000元);以上本息合计:2710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财产保全担保责任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由于缺资金,向贵州省铜仁市广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远房地产公司)提出借款,由于被告拟借金额太大,广远房地产公司资金不够,于是经原、被告与广远房地产公司商议,原告委托广远房地产公司向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2011年9月2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交付给被告约定月利率3分。2016年8月31日经原告委托广远房地产公司统一催收,被告承诺2016年11月31日前清偿借款,并出具凭据。由于被告迟迟未偿还借款,2019年9月原告委托广远房地产公司一并诉至贵院。贵院经审理作出(2019)黔0103民初11824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借款,应当由原告作为当事人起诉,广远房地产公司不是适格当事人,该判决已产生法律效力。截止目前,被告仍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已合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应当清偿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和法律的尊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无异议,对于利息部分我方认为过高,请求调整为一年期同业拆借中心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22日,案外人贵州省铜仁市广远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案外人李克松出具一份银行承兑汇票。同日,李克松作为经手人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贵州铜仁地区广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壹佰万元整。”
2011年12月15日,李克松作为经手人出具一份《借款清单》其中载明:8、2011年9月22日借款壹佰万元(¥1000000)100万×3%×20月=60万元。
后案外人贵州省铜仁市广远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李克松、杨**列为被告诉至本院,主张三人偿还其包含上述借款在内本金1300万元及利息。本院于2020年6月3日作出(2019)黔0103民初1182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驳回贵州省铜仁市广远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100万元借款提出的主张,原告遂又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
庭审中,被告认可收到原告出借的100万元借款,也认可李克松系代表其出具的《借款清单》。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出借借款本金100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利息,根据案外人李克松代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清单》中,明确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原告主张按年利率18%标准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20年8月20日之后利息按年利率15.4%标准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贵州省铜仁市广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欠付本金为基数,自2011年9月22日起算至本金偿清之日止,2020年8月19日之前按照年利率18%计算,之后按照年利率15.4%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贵州省铜仁市广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
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黎 玲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姚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