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内0524民初2201号
原告:**都***,男,1949年10月5日出生,蒙古族,退休干部,现住址内蒙古通辽市。
原告:荣喜,女,1948年5月2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址内蒙古通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库伦分所律师。
被告:库伦旗星源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通辽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金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金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都***、荣喜与被告库伦旗星源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及原告**都***、荣喜委托代理人**、被告库伦旗星源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都***、荣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二原告林地补偿款276414.25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都***取得位于白音他拉嘎查的林地,并享有林权证。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5日原告**都***与被告达成”额勒顺-茫汗变电所新建工程占用耕地与控制协议书”,二原告对此协议书提出异议。其一,当时签订协议时没有财产共同权利人共同签字;其二,补偿费用过低,与国家相关赔偿标准不符;其三,被告因在二原告林地上架设高压线严重影响其***生长,其损失应当赔偿。依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实施自治区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按照区域统一年产值标准13721.00元*0.65系数*25年=222966.25元、施工时拉坏树条250棵*200.00元=50000.00元、水泥柱影响生产14个*32.00元=448.00元、四个三十米的深井3000.00元,以上数额合计276414.25元。对于以上数额二原告均未按最高标准及最长时间来计算,而被告却只给付2000.00元就作为补偿,显然是不公平与不合理。被告在原告的林地立了4根电线杆,关于电线杆的占地原告不清楚,电线杆所架设的电线经过的区域严重影响二原告的***生长,影响面积为122亩。结合以上意见,二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据法律及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望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库伦旗星源电气安装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没有侵占原告的林地及林木,被告只是在原告林地中立了4根电线杆,且这4根电线杆已经按照标准给付了原告补偿费,且费用远远高于国家标准。被告没有砍伐原告林地中的林木,更没有像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说的侵害其林地、拉坏树条等行为,被告为了公共利益于2012年8月5日在原告林地中立了4根电线杆,给付了原告2000.00元占地补偿费,并与原告签订了《占地补偿协议》,由原告**都***签字认可。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实施自治区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的标准,一根电线杆按照4m*4m=16㎡,4根电线杆共计占地4*16㎡=64㎡,按照上述标准应给予补偿为64㎡/667㎡*13721.00元*0.65=855.76元,而被告给付原告2000.00元的补偿费已经超过上述标准。根据该文件最后说明部分第六项,补偿标准包括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其中安置补偿费就应该包括原告所说的影响***生长的补偿费,原告所说的被告给予的补偿不公平不合理是错误的。二、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被告已经在2012年与原告签订《占地补偿协议》,并且已经履行完毕,如果原告认为被告给予的补偿是不合理的、显失公平的,那么原告也应按照法律规定先撤销上述《占地补偿协议》后,才有权利向被告主张占地补偿费。而本案中,原告没有撤销上述协议,就再次向原告主张占地补偿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综上,被告不但没有砍伐原告的林木,又完全按照规定给予了原告4根电线杆的补偿费,且上述费用已经远远超过了国家的标准,没有侵害原告任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原告诉求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是什么?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都***、荣喜围绕争议焦点提交了以下证据:1、林权证原件一份,证明二原告对涉案林地享有经营权,对林木享有所有权。2、额勒顺-茫汗变电所新建工程占用耕地与控制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双方已经达成林地补偿协议,这份协议仅有**都***签字,并没有其共同权利人荣喜签字,达成的补偿数额2000.00元明显低于市场价,显失公平。3、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内政办发[2011]143号)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补偿数额的具体文件依据。4、照片十张,证明被告架设的高压线经过原告所经营的林地,并且在此林地范围内林木生长严重受限,对于林木的损失被告应予补偿。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1、对林权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恰能证明林权证所有人就是**都***。2、对额勒顺-茫汗变电所新建工程占用耕地与控制协议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协议恰恰能证明被告已经与原告签订了补偿协议,且补偿数额远远高于国家标准,并且原告**都***是在2012年8月5日与被告签订此协议,林地所有人也是**都***。3、对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内政办发[2011]143号)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此文件能够证明被告库伦旗星源电气安装有限公司给予原告的补偿超过上述标准,并无不合理不公平的情景。4、对十张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照片能证明被告没有砍伐原告的林木,原告的林木仍然在原告的林地中完好地生长。
被告库伦旗星源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围绕争议焦点提交了以下证据:1、额勒顺-茫汗变电所新建工程占用耕地与控制协议书及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库伦旗星源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在2012年8月5日与原告签订了占地补偿协议一份,且已履行完毕。2、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内政办发[2011]143号)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给予原告的补偿超过上述文件的标准,并无不合理不公平的情形。3、照片六张,证明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林木及林地,也没有砍伐原告的林木,原告的林木仍然在原告的林地完好地生长。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1、对占地补偿协议及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林地给予的补偿具有合法性,因为在这份协议中双方约定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标准,具有显失公平情形,作为共同权利人的荣喜没有签字,达成的补偿协议的合法性存有瑕疵。2、对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内政办发[2011]143号)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力有异议,虽然被告在原告的林地范围内架设有四个电线杆子,但是这四个电线杆子均架设高压线,所以补偿的金额不能仅以四个电线杆子的面积给予补偿,而应以架设高压线所经过的区域进行补偿。3、对六张照片的质证意见与证据2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所拍摄的照片是非常清晰的,原告的林地在架设高压线区域范围内没有***生长,说明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林木生长造成了损失,应当补偿。
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二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虽然被告在原告的林地设立4根电线杆,且电线杆所架设的电线经过原告经营林地的上空,但不能证明该电线对原告***生长有不利影响,不能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对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占地补偿款2000.00元且已履行完毕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库伦旗星源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在原告**都***、荣喜经营的林地设立四根电线杆,双方于2012年8月5日签订《额勒顺-茫汗变电所新建工程占用耕地与控制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占地补偿款2000.00元,此款现已给付完毕。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林地设立电线杆之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后原告因电线杆所架设的电线影响其***生长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二原告主张被告在二原告的林地架设高压电线影响其***生长,影响面积为122亩,且施工时拉坏树条250棵、水泥柱14根影响生产、挖4个三十米深井,要求赔偿损失,但对以上主张均未提供有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侵害了原告承包林地的合法权益,故二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林地补偿款276414.25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都***、荣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47.00元减半收取2723.50元由原告**都***、荣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其布热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