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日月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日月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20民辖终2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日月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北路56号107幢17层1705号。
法定代表人:杨生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倩雅,广东国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方庆军,男,197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上诉人山西日月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月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庆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2)粤2071民初155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日月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日月峰公司所在地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日月峰公司与***不存在合同关系,日月峰公司所在地亦不在一审法院管辖范围,且***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本案案涉合同履行地在一审法院管辖范围内。一审裁定认为,***提交的照片显示“融星天际公馆”的工程地址为“中山市石岐区歧峰路”,施工单位为“山西日月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据此认定中山市石岐区为合同履行地。日月峰公司在确认收悉的证据材料中并未看到有上述照片证据,也未看到其他证据表明案涉合同履行地在一审法院管辖范围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庆军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管辖连结点分别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就合同履行地而言,首先应以双方约定的履行地为准,即合同明确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由于***与日月峰公司并未明确合同履行地点,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的规定来确定本案的管辖。本案中,***提供的《钩机出租时间表》《勾机工作时间签收单》《挖掘机施工工时单》均显示其出租建筑设备的施工地点为“融星天际公馆”,***提交的照片显示“融星天际公馆”位于“中山市石岐区岐峰路”,施工单位为“山西日月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故中山市石岐区作为本案的租赁物使用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现***选择向一审法院起诉,本案依法由一审法院管辖。
上诉人日月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苏庆添
审 判 员 秦 燕
审 判 员 梁家伟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陈 静
书 记 员 唐丽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