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日月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日月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沁水县中村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晋0521民初1362号
原告:山西日月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
法定代表人:杨生才,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小章,男,1976年5月3日生,汉族,沁水县人。
被告:沁水县中村镇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沁水县。
法定代表人:侯新楠,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山西日月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沁水县中村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日月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小章,被告沁水县中村镇某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侯新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41503.1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沁水县中村镇某村机井工程合同,原告按约定完成工程后,经审定结算金额为251503.11元。2022年元月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10000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案涉工程中,水井的房子没有完善,房子里的水泵上未按约定铺木板;水质特别差,没有完成水井的配套设施(没有放过滤材质);上水系统缺少自动启停设备。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某村机井工程进行施工,承包范围和内容为钻井及配套设施、管道安装、水房建设等工程量清单及预算范围内全部工程,合同价款为242300元,工程款按施工进度支付,工程结算审核后付审核金额的80%,留2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1年。
2021年10月21日,被告对上述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后被告委托中慧力祥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该工程结算进行审核。2021年12月1日,中慧力祥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案涉工程审定结算金额为251503.11元。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10000元,剩余工程款41503.11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案涉工程结算审核内容不包括被告辩称的水泵上铺木板、水井配套设施(放过滤材质)、上水系统自动启停设备等内容。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21年8月3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被告对该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对结算金额也进行了审核认定,且案涉工程的1年质保期已经届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41503.11元。被告辩称水泵上铺木板、水井配套设施(放过滤材质)、上水系统自动启停设备等工程未完成,本院认为,上述工程内容在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中没有约定,且对案涉工程结算价款进行审核认定时也未对上述工程内容价格进行核定,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41503.1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沁水县中村镇某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山西日月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1503.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9元(已减半),由被告沁水县中村镇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浩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秀娜
书 记 员  张瀚月
(校对刘秀娜)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