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06民初2898号
原告:吉林省药品检验研究院,住所地: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上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中馨防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吉林省药品检验研究院诉被告长春市中馨防雷工程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药品检验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长春市中馨防雷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开具10,000元增值税普通发票;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原为吉林省食品药品检验所,2021年更名为现名称。2006年7月被告为原告办公楼设计弱电系统,同意被告收到弱电工程款后开具发票,2006年7月1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弱电工程款10000元。因原告方经办人员退休等多种原因,导致当年没有及时取得发票,财务人员自2007年至今连年催要发票未果。现吉林省纪委巡视组明确要求原告,在指定时间内进行整改。根据《民法典》、《民诉法》及《发票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长春市中馨防雷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针对原告的起诉金额1万元的问题,实际经过我们会计核账,找到了当年所开的全额发票,此1万元为当时工程进度款,全额发票已经开具,当时是有三笔转账记录,第一笔:49013.5元(时间2006年4月24日);第二笔:原告所提及的1万元(转账时间2006年7月18日);第三笔:转账金额3万元(转账时间2006年11月8日),全额发票的开具时间为2006年12月8日,开具金额为98027.00元,综上所述,原告共支付89013.5元,还有9013.5元尚未支付。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转账49013.5元,2006年7月18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万元,2006年11月8日原告向被告转账3万元,被告于2006年12月8日开具金额为98027.00元的发票。
另查明,2013年12月23日吉林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所更名为吉林省药品检验所,2021年3月18日吉林省药品检验所更名为吉林省药品检验研究院。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2006年7月被告为原告办公楼设计弱电系统,同意被告收到弱电工程款后开具发票。但双方均表示已无法找到相关书面合同,无法了解双方合同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原告应当向本院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弱电工程合同关系,向被告支付弱电工程款被告并未开具相应发票,原告未充分举证使得待证事实未达到高度可能性,对原告的主张无法认定。被告提供吉林省商品销售统一发票记账联一张,载明已向原告开具金额为98027.00元发票,且被告所举的转账记录亦与原告所举的7月17日的转账支票相对应,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未开具10000元发票的待证事实真伪不明,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吉林省药品检验研究院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吉林省药品检验研究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