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0203民初3087号
原告:长春市中馨防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春城大街2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龙潭区教育局,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遵义东路65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法务科法律顾问。
原告长春市中馨防雷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市龙潭区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市中馨防雷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吉林市龙潭区教育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中馨防雷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共计126,06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逾期罚息直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8044元(以114,600元为基数,年利率3.85%(LPR)从2019年10月29日起暂计至2021年7月1日止为7378元;以11,460元为基数,年利率3.85%(LPR)从2019年12月28日起暂计至2021年7月1日止为666元);以上共计134,104.00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17日,原告长春市中馨防雷工程有限公司中标龙潭区政府采购中心龙潭区教育局所属学校的维修项目,并在同日与被告吉林市龙潭区教育局(以下简称被告)签订了《政府采购购销合同》(合同号:J12019ZFCGXJ005A),合同第5条约定:合同总价为114,600元;合同第4条约定:付款方式为“完成设施维修并装修后,并检测后,付合同款90%,待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同日,原告根据被告需求又与被告签订《防雷工程合同》,合同第五条第1款约定:工程款包死价11,460元;合同第五条第2款约定:付款方式为被告收到原告发票后15日内支付全部工程款。上述合同款共计126,060元。2019年10月25日原告组织第三方检测机构吉林华云气象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了《防雷装置安全检测报告》。2019年12月12日原告开具了126,060元的项目发票。原告多次向龙潭区教育局索要,但被告一直推诿不予以解决。综上,原告迫于无奈,急于解决工人工资问题,只能寻求法律途径解决,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长春市中馨防雷工程有限公司与吉林市龙潭区教育局签订的《政府采购购销合同》中虽未约定发生纠纷的管辖问题,但同日双方签订的《防雷工程合同》中约定:“本合同为龙潭区政府专项招标学校防雷工程的补充合同”,并写明双方发生争议,依法申请吉林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通过庭审双方认可学校防雷工程签署的合同为《政府采购购销合同》,可以认定《防雷工程合同》是《政府采购购销合同》的补充合同,故双方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和支付等争议,均应提交由双方约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长春市中馨防雷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491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