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岐景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中山市岐景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利和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2072民初13445号
原告:中山市岐景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黄彪,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平,男,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敏威,男,员工。
原告:中山市利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欧炳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炽明,广东登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扬,广东登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岐景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岐景公司)与被告中山市利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岐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平、徐敏威,被告利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岐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利和公司支付工程余款204362.6元;2.利和公司支付违约金354497.23元;3.利和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82833.4元(截止至2019年9月30日)。诉讼过程中,岐景公司明确诉求2是按1772486.16的20%计算得出;诉求3利息计算方式:结算款是验收日2016年10月19日后三十天支付,从2016年11月19日开始计算至2019年9月30日,逾期1046天,以115738.29元(1772486.16×95%-1568123.56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为121062.25元;另一笔质保金从验收后一年开始计算,从2017年11月3日计算至2019年9月30日,逾期697天,以88624.31元(1772486.16×5%)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为61771.14元,合计182833.4元。后岐景公司变更诉求1为要求利和公司支付工程余款203049.95元;诉求2是按1771173.51元的20%得出354234.7元;诉求3的利息计算方式:以114491.27元(1771173.51×95%-1568123.5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88558.67元(1771173.51×5%)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日,岐景公司与利和公司在中山市基于平等、自愿、互信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签订了一份金额为189万元、合同编号为ZSGZ-02d-Az-008的《工程合同》。后双方根据现场需要,经友好协商,通过三份工程联系函(2016年9月19日一份,2016年10月3日一份,2016年10月15日一份)对部分合同产品进行变更(减少或增加部分产品)。工程完工后,工程实际结算金额为1772486.16元。岐景公司于2016年10月19日已把工程设备全部送货安装完毕并调试验收合格后交付利和公司使用,双方及使用方对厨房设备工程验收单进行了确认。依照该《工程合同》第五条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利和公司应于2016年11月19日前支付工程款115738.29元给岐景公司,但利和公司除在设备交付使用之前支付了1568123.56元外,余款204362.6元(含质保金,质保期已到期)拖延至今未付。岐景公司多次去函要求利和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但利和公司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岐景公司已全部履行合同义务,整个工程已移交利和公司使用多时,但利和公司却一直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已属严重违约,按合同约定利和公司应支付合同总价款20%即354497.23元违约金给岐景公司。截止至2019年9月30日,利和公司按合同约定应支付岐景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补偿违约金)182833.4元。利和公司的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侵害了岐景公司的合法权利。
利和公司辩称,1.不同意岐景公司提出的结算价,双方并没有完成结算,结算价过高,对于本案案涉结算价由法院认定;2.违约金过高,诉求2与诉求3只能二选一,否则就是双重惩罚;3.即使法院支持诉求3,起算日应当为起诉之日,因为根据合同第5条的付款方式约定岐景公司申请付款需要报利和公司及监理公司确认,并且要向利和公司提供发票,岐景公司没有履行该项手续。退一步说,岐景公司提供的设备设施验收记录表上记载验收交付日期为2017年2月22日,应当按照此日期后三十天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日,利和公司(甲方)与岐景公司(乙方)签订《古镇利和希尔顿花园酒店厨房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编号为ZSGZ-02d-Az-008),约定利和公司向岐景公司订做厨房设备,承包范围包括古镇利和希尔顿花园酒店厨房设备的设计、供货、安装及调试,具体详见合同附件的报价清单,合同价款189万元,包括但不限于包工、包料、包施工安全包合同涉及一切税费等,数量、价格详见合同附件报价清单(总价2125373元,优惠折实金额189万元,优惠折率88.926%);付款方式:1.合同签署后7天内甲方首期支付合同价款的30%即567000元给乙方作工程订金;2.第二期款项为乙方货到合同项下数量的80%并于安装前甲方付合同价款的50%即945000元给乙方;3.第三期款项为乙方安装调试完毕交付使用前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的10%即189000元给乙方;4.第四期款项为工程验收合格后,乙方交付甲方使用后30天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工程款至结算总价的95%;5.合同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期壹年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无息支付给乙方;6.工程款实际结算额以验收时实际结算量为准;上述各节点所有申请付款均需要报甲方和监理公司确认后14个工作日内支付,所有支付均需先由乙方提供工程地核准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才转账支付;保修金对应的发票在甲方向乙方支付最后一期工程进度款时一并提交;甲方任命彭雄斌为工地现场总代表,乙方任命刘明强、何晨波为工地现场总代表。他们分别代表甲乙双方执行与本合同有关的合同项目签证工作:包括但不限于增减确认、通知、工程联系函、送货单、验收单、验收结算单等相关的确认等,甲乙双方认可各自代表在上述各自有关的签证中签字确认的效力;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中的任何一方擅自变更、终止、拒绝履行全部或部分合同,该违约方应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给守约方;如因乙方原因逾期延误送货或安装工期,每逾期一日,须向甲方支付逾期部分总价款1‰的违约金;如因甲方未按本合同规定付款,乙方有权针对实际情况停止供货,同时甲方按应付金额部分的1‰日补偿违约金给乙方等内容。2016年9月19日,利和公司向岐景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函,主题为合同产品变更通知,包括项目取消部分、项目增加部分,按优惠实金额合计500593.51元。2016年10月3日,岐景公司向利和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函,主题为产品变更通知,内容包括取消设备部分:1.GRA06垃圾分拣台壹台22**元;2.ADF03全自动咖啡机壹台378**元,建议根据同等要求及档次,更换品牌Frankeflair(瑞士),因价格相差不大,由此造成的单价和运费的增加岐景公司可自行消化;3.ADQ02全自动咖啡机连牛奶冷藏箱壹台562**元,建议根据同等要求及档次,更换品牌WMF1200S(德国),因价格相差不大,由此造成的单价和运费的增加岐景公司可自行消化;4.ADE11双门高身高温柜(合同价10151元)变更为双门高身低温柜,需增加1980元。彭雄斌回复“咖啡机品牌需经希尔顿集团同意方可,其他同意变更”。2016年10月15日,岐景公司向利和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函,主题为厨房设备调整备忘录,内容包括增加设备及费用共15948元、调整项目(价格不变)共24561元,合计40509元。彭雄斌回复情况属实。2016年10月19日,利和公司与岐景公司签订厨房设备工程验收单(合同编号为ZSGZ-02d-Az-008、工程函增加项目),对上述合同项下设备名称、规格型号、品牌、数量和2016年9月19日工程联系函增加设备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分别进行验收确认。上述验收单中的使用方处载明“确认数量,质量需待确认”。另岐景公司已按上述2016年10月3日及10月15日的工程联系函更换设备,增加设备及费用(已取消其中的公用燃气公司燃气管道改装费用,价值1000元)和调整设备,利和公司均予以确认。2017年2月22日,岐景公司、利和公司与监理公司、酒店管理公司共同签订设备设施验收记录表,确认上述厨房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已按合同要求全部完工,四方联合验收合格,一切功能正常使用,现全部移交给利和公司。利和公司已向岐景公司支付工程款1568123.56元。2019年9月30日,岐景公司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
诉讼过程中,经岐景公司与利和公司核算,双方确认上述工程合同(合同编号为ZSGZ-02d-Az-008)所涉设备结算价为1114894元,2016年9月19日工程联系函所涉设备结算价500593.51元,但对2016年10月3日和10月15日工程联系函所涉设备的结算价存在争议。对此,利和公司主张2016年10月3日联系函所涉两台全自动咖啡机(品牌分别为Frankeflair、WMF1200S)及一台雪柜按照更换后的品牌市场价计算,分别是26481元、36569元、8577元,合计71627元,配套材料费的2149元(71627元×3%),安装调试及综合管理费5902元[(2149元+71627元)×8%],税收6374元[(2149元+71627元+5902元)×8%],以上设备总价、配套材料费、安装调试及综合管理费及税收合计86054元,优惠后为76524元;2016年10月15日工程联系函中的增加项目等均按市场价计算,总价35558元,配套材料费、安装调试及综合管理费及税收也按上述计算方式分别为1067元、2930元、3164元,合计42719元,优惠后为37988元。岐景公司不确认,并称因为2016年10月3日工程联系函中已经注明每件设备的单价,更换设备是按原合同价,ADF03全自动咖啡机37830元,ADQ02全自动咖啡机连牛奶冷藏箱56260元,双门高身低温雪柜12131元,合计106221元;同意按照利和公司主张的3%、8%、8%比例分别计算,配套材料费为3186元,安装调试及管理费8752元,税收9452元,合计127611元。根据合同的优惠折率88.926%计算为113479元(127611×88.926%);2016年10月15日的工程联系函增加项目已约定单价,调整项目单价不变,利和公司已签名确认,该工程联系函的总价为39509元,按利和公司主张的3%、8%、8%比例分别计算,配套材料1185元,安装调试及管理费3255元、税收3515元,合计47464元,根据上述优惠折率88.926%计算为42207元。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为设备安装工程,属于建设工程,故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岐景公司与利和公司签订的案涉工程合同、工程联系函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2016年10月3日和2016年10月15日工程联系函所涉工程结算价问题。岐景公司主张按案涉工程合同及工程联系函约定的价格计算,利和公司辩称结算价过高,主张按市场价计算。因双方已在案涉工程合同及工程联系函中约定价格,岐景公司已按约定采购设备并安装,且利和公司已验收合格并接收工程,其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对相应价格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其该抗辩不予采纳。经核算,本院对岐景公司主张的上述两份工程联系函所涉工程结算价113479元、42207元予以认定。因此,案涉厨房设备工程总结算价为1771173.51元(1114894+500593.51+113479+42207),扣除利和公司已付的1568123.56元,利和公司尚欠工程款203049.95元。利和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岐景公司要求利和公司按总结算价1771173.51元的20%即354234.7元支付违约金,并以未付工程款203049.9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补偿违约金即逾期付款利息,利和公司辩称两项违约金过高。根据案涉工程合同约定的“4.第四期款项为工程验收合格后,乙方交付甲方使用后30天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工程款至结算总价的95%;5.合同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期壹年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无息支付给乙方”,即利和公司应在验收合格接收案涉工程之日即2017年2月22日起30日内即2017年3月24日前支付114491.27元(1771173.51×95%-1568123.56),在质保期壹年后即2018年2月21日后10个工作日即2018年3月7日前支付质保金88558.68元(1771173.51×5%)。因利和公司拖欠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给岐景公司造成的直接损失是相应款项的利息损失,岐景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本质一致,且岐景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有造成其他的损失,故岐景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逾期利息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调整。本院考虑到协议履行情况、利和公司违约事实给岐景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协议完全履行后岐景公司的预期利益及固定的违约金数额不足以敦促利和公司尽快履行付款义务等因素,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定利和公司以所欠工程款203049.9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付逾期付款损失给岐景公司,其中以114491.27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25日起计至2019年9月30日止,以88558.68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8日起计至2019年9月30日止。岐景公司主张验收日为2016年10月19日,但相应验收单上只列明品牌、数量等,利和公司未确认验收合格,而双方在2017年2月22日对案涉工程确认验收合格,验收合格日应为2017年2月22日,故对岐景公司以2016年10月19日为验收合格日主张的逾期利息起算时间不予认定。利和公司的相应抗辩有理,故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利和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岐景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3049.95元,并按年利率15%计付逾期付款损失(以114491.27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25日起计至2019年9月30日止,以88558.68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8日起计至2019年9月30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山市岐景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16元,减半收取计5608元,由被告中山市利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中山市岐景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不作退还,被告于履行中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玉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胡冬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