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岐景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中山市岐景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2071民初3657号
原告:中山市岐景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75J。
法定代表人:黄彪,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列明,广东瀛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女,1976年9月15日出生,瑶族,住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452************122。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靖,广东盈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大海,广东盈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中山市岐景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岐景公司)诉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岐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列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岐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40677.53元;2.判令无需支付被告2019年3月至7月的工资差额1186.12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被告向原告追索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不存在《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被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可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二、被告追索2008年1月1日之前的养老保险费补偿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告请求支付2019年3月至2019年7月应休未休7.94天带薪年休假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四、被告追索2019年2月26日至7月14日4个月17天放假工资,及所谓原告拖欠其未足额支付的工资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被告诉称原告常年以停工放假方式逼迫其辞职,不符合客观事实。五、被告诉称原告无故安排其放假,而放假期间从未向其支付工资或生活补贴的说法,不符合客观事实。六、被告向原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行为,系其单方面的个人行为,双方并未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达成过一致(其实,就算双方达成一致,由于并非原告首先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仍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给予经济补偿的情形;同时,如前所述,被告以原告拖欠工资为由支付经济补偿金也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被告这种行为是想营造一种原告存在拖欠其工资的假象而已。综上,被告的全部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被告***辩称,1.被告自1997年入职,被告每年都会因为原告原因被安排放假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放假期间原告未发放工资报酬,原告属于严重拖欠工资报酬。被告1997年入职,原告至2018年才开始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属于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因此被告在2019年7月13日以邮寄解除劳动合同书的形式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法》第46条、38条,原告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2.原告的起诉事实理由中关于认为本案是重复提出经济赔偿的要求,在劳动仲裁案件中,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合同,因此现在要求经济赔偿是属于有新事实出现,不属于重复提出。3.原告的起诉理由中亦有一个关于经济赔偿的年限不应超过12年,关于《劳动法》47条,仅是规定劳动者的工资高于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的才有12年的限制,而被告的工资标准未达到3倍的工资标准,因此没有年限的限制。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系岐景公司员工,双方签订过2007年12月28日至2010年12月27日的劳动合同,已签订自2016年12月28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为制造部操作工,基本工资为1510元/月。
***于2019年3月以岐景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1.1997年4月2日至2019年2月25日期间年假工资共50681.48元;2.2018年1月25日至2018年2月26日放假工资1818.9元和2019年1月11日至2019年2月25日放假工资3336.84元,合计5155.74元;3.因公司未按劳动法发放年假工资及因公司原因放长假未支付最低工资并拖欠工资,现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请求1997年4月2日至2019年2月25日的经济补偿金共66650元(3100元/月×21.5个月)。该劳动仲裁委于2019年6月24日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19]09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岐景公司支付***20**年1月25日至2018年2月26日及2019年1月11日至2019年1月31日放假期间的工资及生活费共2588.6元、2018年应休未休的带薪年休假工资2227.59元,合计4816.19元。该劳动仲裁委查明双方仍在履行劳动合同关系,故驳回***请求经济补偿金事项。***不服该仲裁裁决书,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本院(2019)粤2071民初21350号案],本院经审理认为,***主张其工资标准由固定月薪3100元/月及月度浮动奖金构成,岐景公司提交工资表只是实际工资中的一部分,并提交未加盖岐景公司公章的工资条及收入证明(证明***收入3500元/月)为证,岐景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工资每月数百元至1900元不等,不符合一般生活常理,且与岐景公司自己出具工资收入证明明显不符,故本院认为岐景公司未提交完整的工资台账,采信***主张的月工资标准3100元。该案判决如下:岐景公司向***支付2017年3月至2019年2月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7981.6元、2018年1月25日至2018年2月26日、2019年1月11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的工资及生活费合计5155.74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尚未生效。
岐景公司于2019年5月8日发出《冻柜车间停工通知》,以城管部门近期将对公司租赁的违建厂房进行强制拆除,导致短期内无法正常生产为由,根据公司业务与生产情况,对生产任务较少的车间与岗位作停工安排,通知***、沈太阳、江家光及刘桂华等4人于2019年5月9日起停工休假。
***于2019年7月13日向岐景公司出具通知书,以岐景公司长期拖欠年休假工资及放长假工资、常年以休长假形式逼迫其辞职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同年7月22日,岐景公司向***宣读并留置冷柜车间复工通知,通知***因厂房完成重建,自7月22日到厂正常上班。
***于2019年8月以岐景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1.解除劳动关系并请求1997年4月2日至2019年7月14日的经济补偿金共69750元(3100元/月×22.5个月);2.1997年4月至2007年12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64000元(128个月);3.2019年7.97天未休年假工资3408元;4.2019年2月26日至7月14日(4个月17天)的放假工资14157元。该劳动仲裁委于2019年11月26日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19]42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岐景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677.53元、2019年3月至7月工资1186.12元。岐景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书,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形成本案,***未就该仲裁结论起诉。
另查明,岐景公司称其已于2019年7月12日电话通知***回厂上班,并提交录音对话,对话显示,***主张岐景公司收到其寄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后电话通知其回去上班。***提交岐景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岐景公司证明***于1997年4月2日入职其方,在玻璃房从事组长岗位,证明落款处加盖有岐景公司公章。岐景公司曾安排***20**年1月11日至3月3日、5月9日至7月14日期间放假。根据工资签收表,***20**年6月至10月享受高温津贴150元/月,其2018年7月至12月期间正常工作日出勤天数共102.82天(20.5天+20天+8.69+16天+20.88天+16.75天),公休日出勤10.75天(3天+2天+1天+2天+2.75天);2019年3月正常工作日出勤15天,公休日加班3.5天,4月正常工作日出勤18.12天,公休日出勤1.88天;岐景公司已按1376元的标准支付***20**年2月的工资,并已按6981.3元(1878.2元+1789.6元+1937.5元+1376元)的标准支付***20**年3月至6月工资。***主张岐景公司未支付其2019年2月26日至3月3日及5月9日至7月14日(共2个月13天)放假工资6613.3元。***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3100元,岐景公司处存在多份工资单,并提交工资条及工资单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对于岐景公司未就仲裁裁决起诉部分,视为其对该部分仲裁裁决的确认。***未就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视为对仲裁裁决的确认。
关于***入职时间,岐景公司未提交劳动者入职资料,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结合***提交的证明反映岐景公司自认***于1997年4月2日入职的事实,本院确认***于1997年4月2日入职。
关于***工资标准,同本院在***起诉的前案[本院(2019)粤2071民初21350号案]中认为,***月工资标准为3100元。
关于***20**年2月26日至2019年7月14日工资问题。岐景公司未足额支付***此期间工资,应补足差额。因仲裁按***17**元/月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计算,岐景公司尚应支付***工资差额1186.12元,而依据本院认定的月工资标准3100元计算,该工资差额明显会高于该1186.12元。因***未就仲裁裁决起诉,认可该结论,本院不再另行核算,确认岐景公司应向***支付工资差额1186.12元。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因在***起诉的前案中,本院认定岐景公司存在拖欠***放假期间工资的行为,且对于岐景公司自2019年5月8日至同年7月以城管部门将对公司租赁的违建厂房进行拆除为由通知***停工,因岐景公司提交的拆除通知类证据未显示停工与***所处车间岗位对应性,***亦不确认,故本院对于岐景公司该停工理由不予以采信。***以岐景公司拖欠工资及未提供劳动条件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岐景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未起诉,依仲裁结论确定为40677.5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山市岐景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支付工资差额1186.12元、经济补偿金数额应为40677.53元,合计41863.65元;
二、驳回原告中山市岐景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尚
人民陪审员  黄少怡
人民陪审员  陈 军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薛 蕾
谢俊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