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2072民初12376号
原告:中山市岐景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槎南路50号。
法定代表人:黄彪,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柏醇,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山市大锦城商业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同茂工业大道(东)1号大锦中心6层1号。
法定代表人:梁艮珠。
原告中山市岐景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岐景公司)与被告中山市大锦城商业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锦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岐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平、陈柏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锦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岐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锦城公司支付岐景公司工程余款61252.8元;2.判令大锦城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岐景公司违约金30320元(自2018年12月10日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偿还全部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7月10日为30320元)。诉讼中,岐景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大锦城公司立即终止对由岐景公司提供的所有厨房设备的使用并将上述设备全部退还给岐景公司;2.判决大锦城公司已支付的定金15313.2元作为违约处罚及作为设备的使用费、折旧费及给岐景公司带来的经济损失费用,岐景公司无需退回。庭审中,岐景公司明确诉求为:1.判令大锦城公司将岐景公司提供的所有设备全部退还;2.岐景公司无需退还大锦城公司已支付的定金15313.2元。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18年7月30日签订的补偿协议约定:双方一致同意,甲方未能支付尾款61252.8元前,原合同中设备的产权仍属乙方所有,未经乙方同意,甲方不能对设备作任何迁移、租赁、转让、抵押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岐景公司有权要求大锦城公司立即停止对厨房设备的使用并将设备退还给岐景公司,大锦城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其支付的定金无需退还。为维护自身权益,岐景公司现诉至法院。
大锦城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依据。
本院依法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大锦城公司(甲方)与岐景公司(乙方)于2018年7月25日签订大锦城油烟管道工程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订做排油烟管一批(详见附合同明细清单共贰页),总金额为76566元。合同签订后三天内,甲方支付乙方15313.2元作为定金;第二期款项为乙方安装完成至合同清单数量下的90%,甲方支付给乙方49768元;第三期为乙方安装调试完毕,甲方验收合格后十五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9188元;余款2296.8元为质量保证金,自双方验收合格起满一年后十五个日历天内一次性无息付清。如甲方逾期支付工程款项,逾期支付超过30日的,每逾期一天甲方向乙方支付应付未付款项的万分之五违约金等。合同下方分别加盖有大锦城公司及岐景公司的公章。
大锦城公司(甲方)与岐景公司(乙方)于2018年7月30日签订补充协议,载明双方于2018年7月25日签订关于甲方向乙方订做厨房抽油烟管一批的工程合同,合同编号:QJ-LJ180706-958Y,合同金额为76566元,其中已支付工程款15313.2元,剩余未支付款项为61252.8元。双方协商一致后达成协议条款:甲方未能支付尾款61252.8元前,原合同中设备的产权仍属乙方所有,未经乙方同意,甲方不能对设备作任何迁移、租赁、转让、抵押等。协议下方分别加盖有大锦城公司岐景公司的公章。2018年7月31日,大锦城公司向岐景公司转账支付15313.2元(摘要设备款)。
另查,合同明细清单(即报价单,编号:QJ-LJ180706-958Y)与岐景公司提交的《中山市大锦城商业运营有限公司厨房设备工程验收单》(合同编号:QJ-LJ180706-958Y)载明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等均一致,工程验收单甲方确认人签字(盖章)处有签名。
庭审中,岐景公司称:案涉货物已于2018年8月份安装完毕,后于2018年10月25日进行了验收;因大锦城公司资金困难并告知其剩余资金无法短期内支付给其,故双方于2018年7月30日签订补偿协议;大锦城公司除了支付其第一期定金15313.2元外未支付其其他款项,案涉货物在京珠大酒楼内,其本案已申请查封案涉货物,暂未因其他案件被查封;其保证所提交的证据涉及大锦城公司签章的真实性并保证庭上所作陈述的真实性,不存在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或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
本院认为,大锦城公司未就岐景公司提交的大锦城油烟管道工程合同、补偿协议等证据提交任何反驳依据,且岐景公司保证所提交的证据涉及大锦城公司签章的真实性并保证庭上所作陈述的真实性,不存在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或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故本院采信岐景公司的主张及其提交的证据,认定岐景公司与大锦城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大锦城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岐景公司剩余尾款。
根据补偿协议的约定,大锦城公司未能支付尾款61252.8元前,原合同中设备的产权仍属岐景公司所有,故岐景公司诉求大锦城公司将其提供的所有设备全部退还,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设备名称、型号、数量以《中山市大锦城商业运营有限公司厨房设备工程验收单》(合同编号:QJ-LJ180706-958Y)为准。大锦城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剩余尾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当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三天内,大锦城公司支付岐景公司15313.2元作为定金,现岐景公司主张其无需退还大锦城公司已支付的定金15313.2元既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大锦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但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大锦城商业运营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岐景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返还厨房设备[设备名称、型号、数量以《中山市大锦城商业运营有限公司厨房设备工程验收单》(合同编号:QJ-LJ180706-958Y)为准];
二、原告中山市岐景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无需退还被告中山市大锦城商业运营有限公司已交付的定金15313.2元。
案件受理费2090元,减半收取计104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936元,合计1981元(已由原告中山市岐景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中山市大锦城商业运营有限公司负担,并直接向原告中山市岐景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 毅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莹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