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20民终55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岐景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75J。
法定代表人:黄彪,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列明,广东瀛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6年9月15日出生,瑶族,住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452************122。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靖,广东盈进(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岐景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岐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2071民初3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岐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并由***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仅凭一份未必反映客观情况的《居住证明》,即认定***是1997年入职,完全系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在***与上诉人之间的数次仲裁、诉讼中,上诉人均依据实际情况向仲裁机构或法院说明了***手中的《居住证明》(或《收入证明》)系在下列情况下开出来的:即***因自身积分落户(或购房按揭贷款)等需要,需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居住证(或向银行申请按揭)等事务,而上诉人人事部门当时的个别工作人员,架不住***的哀求,违规迎合其请求开具的、内容并非全部真实的证明(这一点,从当时经手人为防止***将其随意用于其它用途,特意在这种《证明》中加注“仅用于办理”×××之用,也可间接得到印证)。因此,***现握于手上的这些证明所表述的内容并非全是客观真实的。其次,《劳动法》1995年1月1日就已经开始施行,该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也就是说,从1995年1月1日起,用人单位就必须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这是一个强制性义务。假如***是1997年4月2日就入职了某个单位,无论她中途换过单位没有,从1997年4月2日至2007年12月28日这十年多时间里总有单位与其签订有《劳动合同》(劳动部门不可能疏于监管这么长时间!),而***至今除了有与上诉人签订的、最早日期为2007年12月28日的《劳动合同》外,拿不出1997年4月2日至2007年12月28日之间任何的《劳动合同》来佐证其“早于2007年12月28日前入职”的说法,因此,也从另一个侧面印证了上诉人关于前述《居住证明》(或《收入证明》)所陈述内容并非全部客观真实的事实。再次,从***提交的《参保证明》不难看出,***是2008年1月1日才开始在上诉人处参保的。而根据1993年8月1日起施行的《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第四条“单位和职工均必须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第二十四条“所有单位必须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及1995年1月1日施行的《劳动法》第七十条“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的规定,广东省从1993年8月1日、全国从1995年1月1日起即开始全面建立现行社会保险制度,假如***真是1997年4月2日就入职某个单位,那么在1997年4月2日至2007年12月31日这长达十年多时间里,用人单位怎么可能逃避政府监管这么长时间而不受处罚?而***又怎么可能在用人单位长达十年多没有为其参保、已严重损害其权益的情况下却不奋起维权而选择一直默不作声?再次,上诉人是2006年12月26日才成立的,之前该法人实体根本不存在,从逻辑上讲,***也不可能早于公司成立入职,一审判决仅凭一张虽是上诉人出具,但内容确实不尽真实的《证明》,在没有排除上诉人所述的可能性存在的情况下,就直接认定***是1997年4月2日入职的,这不但明显不符合常理,也显得欠慎重!值得一提的是,上诉人原本就是一个小规模的非公有制企业,相关管理并不规范、严格,加上管理人员素质参差不齐且流动频繁,又无专人管理档案,资料缺损在所难免,这是很多小企业的管理常态,也是中国的国情。一审法院不应该仅以***口述,及一份内容确有可能不尽真实的《证明》,在尚无法排除其它可能性的情况下,就匆忙下结论。因此,无论从实际情况还是证据的角度,一审判决认定***19**年4月2日入职都是欠妥的。至***提起仲裁时止,***至多在上诉人处工作满11年。应当依照客观事实认定***为2007年12月入职。也就是说,至***提起仲裁时止,***至多在上诉人处工作不到12年。一审法院认定***享有21.5个月经济补偿不符合客观事实,也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月平均工资31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仲裁和一审期间,上诉人依法提交了《劳动合同》、《考勤月报表》、《工资表》及工资计算说明等证据,工资表的明细部分都是以劳动合同约定为前提,以实际出勤为依据计算出来的,且每个月的考勤及工资明细都经过员工确认,都是真实可信的。遗憾的是,虽然上诉人已经提供了两年多工资台账,履行了自己的举证义务,但一审法院在***仅有口述,没有令人信服的证据的情况下,不顾近两年上诉人经营效益连年下滑,订单时有时无的事实及***也经常请假的客观事实,仅凭***陈述及一些缺乏证据基础的主观推断,就认为上诉人“未提交完整的工资台账”。这既缺乏事实基础,对上诉人也是不公平的。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一)、(二)项规定的情形,进而认为***享有经济补偿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1、安排***临时停工休息是上诉人无法抗拒的特殊原因引发的,并非故意为之,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为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是不公正的。事实上,造成***停工休息的原因是:2019年5月初,上诉人租赁于中山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位于中山市******之冷柜车间厂房系违建建筑,依中山市城管执法局要求,须立即强制拆除。上诉人为配合执法行动,不得不对包括***在内的部分生产任务较少的班组和岗位作出调整或临时停工休假安排(后由于协助拆除厂房、搬迁车间需要部分员工参与,因此,公司与该部分员工协商,凡是愿意协助拆除厂房、搬迁车间的员工可参与这些工作,并视为正常上班,凡不愿意参与这些工作的人仍可作临时停工休假,给予发放生活补贴。当时***及少数几个人不愿意参与这些工作,上诉人只能安排他们临时停工休假,并实际发放了生活补贴)。2019年7月中旬,鉴于新的生产车间于2019年7月20日左右可以使用,上诉人便于2019年7月12日电话通知、7月22日又再次书面通知包括***在内的停工员工应于2019年7月22日回公司上班。***在接到电话通知后,为营造上诉人“未为其提供劳动条件”的假象,经过与另案当事人沈太阳密谋,几乎同时向上诉人寄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是7月13日、沈太阳是7月14日),并在当面接受书面返厂上班通知后,以其已经主动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为由,拒绝返厂上班。为让其冷静考虑后果,上诉人又分别于2019年7月26日、2019年8月2日分别以公告的形式通知***返厂上班,但***一直置若罔闻。尽管如此,上诉人此时依然抱着良好的愿望没有对***作出除名、终止劳动关系等处理,仅仅只是以通告、警告等方式提出忠告,催促其尽快复工)。因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完全系***的单独行为;造成包括其在内的部分员工临时停工也是事出有因,不能归责于***,不应该随意认定为“没有为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与上诉人有关的系列仲裁及一审案件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供了大量证据(包括政府部门的通知、执法部门证明、拆除厂房的照片、停工通知、复工通知、公布栏照片、书面告知***复工的照片等等),足以证明2019年5月9日至同年7月中旬间,上诉人对部分人的停工安排事出有因,是客观因素导致的无法为员工提供原有劳动条件。一审法院仅根据***的否认,不作认真调查、核实,不顾客观存在的事实,就以上诉人“提交的拆除通知类证据未显示停工与***所处车间岗位对应性”这种对上诉人一方近乎严苛的理由,认定上诉人“没有为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这对上诉人是欠公平的!2、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拖欠放假期间工资”、“拖欠年休假工资”的观点欠客观,认为***享有经济补偿金的观点值得商榷。(1)、根据《劳动法》第五十条“…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及《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七条“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的规定,构成劳动法意义上的“拖欠”当指无故的情况,且在处罚之前应该先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本案讼争的“放假工资”、“年休假工资”至今仍然处于争议期间,不能随意认定为劳动法意义上的“拖欠”。值得一提的是,在双方系列争议刚由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尚未生效之际,上诉人就积极补发了全部员工的上述两项福利待遇(绝大多数员工早已经领取)。因此,上诉人的这些行为不应视为劳动法意义上的拖欠。(2)、退一步说,就算上诉人没有将上述福利第一时间发给她,也不构成《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理由如下:(i)、劳动法意义上“劳动报酬”系指劳动者付出体力或脑力劳动后所得的对价(亦称“劳动报酬性工资”),体现的是劳动者创造的社会价值。亦即是劳动者通过付出具体的劳动后所得到的直接报酬(比如上班期间通过劳动获得的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岗位工资、职务工资、技能工资、奖金、延长工作时间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属于劳动报酬性的工资收入的报酬,其获得的前提是付出了直接劳动,其本质是劳动者付出这种具体、直接的劳动后的对价)。而“劳动待遇”则是外延更为广泛的概念,既包括上述的“劳动报酬性的工资收入”,也包括劳动者并未实际付出劳动,但是依照法律规定又应该享有的“非劳动报酬性的收入”(如用人单位按照规定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安全生产监察行政部门规定的劳动保护费用,按照规定标准支付的独生子女补贴、计划生育奖,丧葬费、抚恤金、年休假生活费补贴等国家规定的福利费用的收入)。劳动法律法规中的“工资”显然是指上述“劳动报酬性的工资收入”,并不包括“非劳动报酬性的收入”这部分福利性质的收入。(ii)、每年春节假期超过法定节假日,用人单位须给付职工一定的生活补贴,及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职工享有的“年休假”补贴,显然是一种劳动者并未付出直接劳动,但用人单位需要支付一定的“非劳动报酬性”的金钱补贴,是一种福利待遇而非“劳动报酬性的工资收入”(即其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所指的“劳动报酬”)。因此,本案“就算”上诉人“有拖欠”这种未付出直接劳动的福利待遇情形,显然也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二)的适用条件。一审法院将劳动者享有的放假生活补贴及年休假期间的生活补贴这种金钱性质的福利待遇(即***所称的“放长假工资”、“年休假工资”)与需要劳动者付出直接劳动才能取得对价的“劳动报酬”(即“劳动报酬性的工资收入”)混为一谈,混淆了“劳动性报酬”与“非劳动性报酬”(即劳动福利待遇)的概念,因而是错误的,其进一步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等显然也是错误的。综上,由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欠清楚,且适用法律有误。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特提起上诉,敬请上一级人民法院认真考虑上诉人的请求,并予以公正处理为盼。
***辩称,一、***19**年入职是事实,上诉人多次出具证明,虽然用途是用于房贷或办理居住证,但入职时间均确认为1997年,如果只是说把入职时间迎合上述用途,没有必要在每次出具证明时均确认是1997年入职,只要把入职时限写到刚刚符合办理事项要求即可。二、因为双方当事人有两个案件,在仲裁、一审、二审多个程序中均确认被上诉人1997年入职的事实。三、在一审庭审中,因与同厂工友沈太阳一起开庭,所以得知上诉人在办理营业执照前也曾以另外的名称“中山市岐景炉具冷冻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进行经营,而经我们相关调查,两个公司的主要人员、办公地址、经营范围高度一致,应为关联企业。且被上诉人***仅在1997年办理过一次入职手续,入职后一直在同一部门、同一地点工作,上诉人发放待遇的形式没有发生改变,虽然只在2007年才签订劳动合同,但1997年至2007年用人单位没有发生过变化。也不能用上诉人违法不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购买社保而反过来作出不利于被上诉人的认定。四、关于工资标准、我方已经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仅为部分工资台账,并不能完全如实反映被上诉的工资标准,同样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也经过两案的仲裁、一审认定,关于被上诉人拖欠工资等事宜,前案已有终审判决作出认定,上诉人现已履行支付义务。五、关于经济补偿金,因为前案生效判决已经认定上诉人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本案上诉人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当予以维持。
岐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该公司无需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40677.53元、2019年3月至7月的工资差额1186.12元并由***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岐景公司员工,双方签订过2007年12月28日至2010年12月27日的劳动合同,已签订自2016年12月28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为制造部操作工,基本工资为1510元/月。
***于2019年3月以岐景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1.1997年4月2日至2019年2月25日期间年假工资共50681.48元;2.2018年1月25日至2018年2月26日放假工资1818.9元和2019年1月11日至2019年2月25日放假工资3336.84元,合计5155.74元;3.因公司未按劳动法发放年假工资及因公司原因放长假未支付最低工资并拖欠工资,现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请求1997年4月2日至2019年2月25日的经济补偿金共66650元(3100元/月×21.5个月)。该劳动仲裁委于2019年6月24日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19]09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岐景公司支付***20**年1月25日至2018年2月26日及2019年1月11日至2019年1月31日放假期间的工资及生活费共2588.6元、2018年应休未休的带薪年休假工资2227.59元,合计4816.19元。该劳动仲裁委查明双方仍在履行劳动合同关系,故驳回***请求经济补偿金事项。***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2071民初21350号案],该院经审理认为,***主张其工资标准由固定月薪3100元/月及月度浮动奖金构成,岐景公司提交工资表只是实际工资中的一部分,并提交未加盖岐景公司公章的工资条及收入证明(证明***收入3500元/月)为证,岐景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工资每月数百元至1900元不等,不符合一般生活常理,且与岐景公司自己出具工资收入证明明显不符,故该院认为岐景公司未提交完整的工资台账,采信***主张的月工资标准3100元。该案判决如下:岐景公司向***支付2017年3月至2019年2月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7981.6元、2018年1月25日至2018年2月26日、2019年1月11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的工资及生活费合计5155.74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尚未生效。
岐景公司于2019年5月8日发出《冻柜车间停工通知》,以城管部门近期将对公司租赁的违建厂房进行强制拆除,导致短期内无法正常生产为由,根据公司业务与生产情况,对生产任务较少的车间与岗位作停工安排,通知***、沈太阳、江家光及刘桂华等4人于2019年5月9日起停工休假。
***于2019年7月13日向岐景公司出具通知书,以岐景公司长期拖欠年休假工资及放长假工资、常年以休长假形式逼迫其辞职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同年7月22日,岐景公司向***宣读并留置冷柜车间复工通知,通知***因厂房完成重建,自7月22日到厂正常上班。
***于2019年8月以岐景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1.解除劳动关系并请求1997年4月2日至2019年7月14日的经济补偿金共69750元(3100元/月×22.5个月);2.1997年4月至2007年12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64000元(128个月);3.2019年7.97天未休年假工资3408元;4.2019年2月26日至7月14日(4个月17天)的放假工资14157元。该劳动仲裁委于2019年11月26日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19]42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岐景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677.53元、2019年3月至7月工资1186.12元。岐景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书,于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形成本案,***未就该仲裁结论起诉。
一审另查明,岐景公司称其已于2019年7月12日电话通知***回厂上班,并提交录音对话,对话显示,***主张岐景公司收到其寄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后电话通知其回去上班。***提交岐景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岐景公司证明***于1997年4月2日入职其方,在玻璃房从事组长岗位,证明落款处加盖有岐景公司公章。岐景公司曾安排***20**年1月11日至3月3日、5月9日至7月14日期间放假。根据工资签收表,***20**年6月至10月享受高温津贴150元/月,其2018年7月至12月期间正常工作日出勤天数共102.82天(20.5天+20天+8.69+16天+20.88天+16.75天),公休日出勤10.75天(3天+2天+1天+2天+2.75天);2019年3月正常工作日出勤15天,公休日加班3.5天,4月正常工作日出勤18.12天,公休日出勤1.88天;岐景公司已按1376元的标准支付***20**年2月的工资,并已按6981.3元(1878.2元+1789.6元+1937.5元+1376元)的标准支付***20**年3月至6月工资。***主张岐景公司未支付其2019年2月26日至3月3日及5月9日至7月14日(共2个月13天)放假工资6613.3元。***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3100元,岐景公司处存在多份工资单,并提交工资条及工资单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对于岐景公司未就仲裁裁决起诉部分,视为其对该部分仲裁裁决的确认。***未就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视为对仲裁裁决的确认。
关于***入职时间,岐景公司未提交劳动者入职资料,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结合***提交的证明反映岐景公司自认***于1997年4月2日入职的事实,一审法院确认***于1997年4月2日入职。
关于***工资标准,同一审法院在***起诉的前案[(2019)粤2071民初21350号案]中认为,***月工资标准为3100元。
关于***20**年2月26日至2019年7月14日工资问题。岐景公司未足额支付***此期间工资,应补足差额。因仲裁按***17**元/月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计算,岐景公司尚应支付***工资差额1186.12元,而依据一审法院认定的月工资标准3100元计算,该工资差额明显会高于该1186.12元。因***未就仲裁裁决起诉,认可该结论,一审法院不再另行核算,确认岐景公司应向***支付工资差额1186.12元。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因在***起诉的前案中,一审法院认定岐景公司存在拖欠***放假期间工资的行为,且对于岐景公司自2019年5月8日至同年7月以城管部门将对公司租赁的违建厂房进行拆除为由通知***停工,因岐景公司提交的拆除通知类证据未显示停工与***所处车间岗位对应性,***亦不确认,故一审法院对于岐景公司该停工理由不予以采信。***以岐景公司拖欠工资及未提供劳动条件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岐景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未起诉,依仲裁结论确定为40677.5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岐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工资差额1186.12元、经济补偿金数额应为40677.53元,合计41863.65元;二、驳回岐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岐景公司已预交),由岐景公司负担。
二审中,岐景公司提交股东会决议、关于做好冷冻车间搬迁的通知、《补充说明》、员工请假申请单一份、8月份考勤月报表一份。股东会决议、关于做好冷冻车间搬迁的通知拟证明公司要搬迁的车间与沈太阳、***的工作岗位对应,让沈太阳、***放假是有正当理由。《补充说明》拟证明冷冻车间在2019年5月9日要再次拆除搬迁,当时沈太阳、***、江家光、刘桂华他们不愿意调配做搬迁的工作,只能让他们停工放假,给他们相应的生活补贴。员工请假申请单一份、8月份考勤月报表一份拟说明***、沈太阳在2019.7公司通知他们来上班,他们主动不愿意来上班,而非公司逼迫他们离职。对岐江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股东会决议、关于做好冷冻车间搬迁的通知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从未见过这两份文件,且两份文件是上诉人单方制作的。《补充说明》、员工请假申请单一份、8月份考勤月报表的真实性、合法性、真实性均不予确认。其中请假申请表与8月份考勤月报表与本案无关,补充说明之前我方当事人从未看过,且补充说明中的内容我方不确认,该补充说明是上诉人单方制作的证据,实际上***所在车间并没有进行强拆,上诉人通知放假,也仅通知沈太阳和***两人放假,放假没有正当理由。***提交中山市岐景炉具冷冻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企业信用报告打印件、中山市岐江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2020)粤20民终221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据一、二拟证明岐景公司成立前以中山市岐景炉具冷冻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名义经营,两公司注册地址、经营范围、主要人员、股东高度一致,应为关联企业;证据三拟证明年休假公司属于劳动报酬及***的累计工作年限、工资标准已有生效判决认定。对***提供的证据,岐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打印的报告没有国家机关的印章。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我方认为劳动合同法中的劳动报酬指的是劳动者付出直接劳动所获得的对价,工资中的其他部分,如津贴、补贴等等,包括年休假工资都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报酬。劳动合同法第38条所提到的拖欠劳动报酬的情况才能支付经济补偿金。并不是所有拖欠工资都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对劳动报酬不应作出扩张解释。本院查明,1、一审中***提交岐景公司分别于2010年5月14日出具的《证明》、2013年11月22日出具的《办理居住证工作证明》、2016年3月11日出具的《收入证明》、2017年4月6日出具的《居住证明》,上述证明中岐景公司均加盖该公司公章,其中《证明》、《办理居住证工作证明》、《居住证明》中岐景公司均确认***与1997年4月入职该公司,《收入证明》中岐景公司确认***的月均收入为3500元。对为何岐景公司在上述证明中均确认***的入职时间是1997年4月,岐景公司陈述称“为何每次都写1997年入职,有可能是因为经办人第一次电脑存档写着1997年入职,后面的经办人员就跟着复制以上内容”;2、本院已生效的(2020)粤20民终2219号民事判决认定,***在岐景公司2017、2018年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3100元,岐景公司未支付***20**年3月至2019年2月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7981.6元及2018年、2019年放假期间的工资及生活费5515.74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具有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岐景公司的上诉内容,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对***入职时间的认定是否正确问题;二、一审法院对***工资标准的认定是否正确问题;三、一审法院对经济补偿金的处理是否正确问题。本院现分析如下:
一、一审法院对***入职时间的认定是否正确问题。本案中***主张其入职岐景公司的时间是1997年4月,并提交盖有岐景公司公章的几份证明作为证据,上述证明中岐景公司均明确确认***的入职时间是1997年4月,岐景公司在一、二审中对上述证明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但主张仅依据证明不足以认定***的入职时间是1997年4月,因为岐景公司成立于2006年,不可能在公司成立之前的1997年就与***建立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岐景公司出具的多份证明确认***19**年入职该公司,双方对上述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岐景公司在上述证明中确认***入职时间为1997年4月构成对其不利事实的自认,岐景公司不能合理解释为何在以该公司名义出具的证明中多次确认***入职时间为1997年4月的原因,又未提交***完整的入职资料推翻该自认事实,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入职时间是1997年4月处理正确,岐景公司所提相关上诉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二、一审法院对***工资标准的认定是否正确问题。根据本院已生效的(2020)粤20民终2219号民事判决认定,***在岐景公司2017、2018年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310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工资标准与生效判决认定的***工资标准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工资标准予以维持,岐景公司所提已提交完整工资台账足以证明***的工作标准不是3100元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一审法院对经济补偿金的处理是否正确问题。因本院生效判决已认定岐景公司存在未支付***年休假工资和放假期间工资和生活费的事实,故***据此通知岐景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岐景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据此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一审法院据此判令岐景公司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金处理正确,岐景公司所提年休假工资、放假期间工资和生活费不属于劳动报酬,故该公司未拖欠劳动报酬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岐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中山市岐景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中山市岐景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朝晖
审判员 管晓明
审判员 林天华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谭长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