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20民终55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岐景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75J。
法定代表人:黄彪,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列明,广东瀛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西区************,公民身份号码440************73X。
上诉人中山市岐景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岐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2071民初21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岐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该公司向***支付2018年带薪年休假工资2227.59元和2018年1月25日至2018年2月26日及2019年1月11日至2019年1月31日放假期间工资及生活费共2588.60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2006年4月入职上诉人处不符合事实。1、***自己提交的《参保证明》明确显示,其是2007年10月才开始在上诉人处参保,在此之前,***都是在案外人处参保(且在这些单位参保状态都具有连续性),表明其2007年9月前与其他案外人维持着稳定的劳动关系。2、《劳动法》1995年1月1日就已经开始施行,该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也就是说,从1995年1月1日起,用人单位就必须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这是一个强制性义务。假如***是2006年4月就入职了上诉人处,应当至迟在2006年5、6月左右就会签有劳动合同,而***除了有与上诉人签订的、最早日期为2007年12月26日的《劳动合同》外,至今拿不出任何签订于2006年4月至2007年12月25日之间任何的《劳动合同》来佐证其是2006年4月入职的主张。3、上诉人原本就是一个小规模的非公有制企业,相关管理并不规范、严格,加上管理人员素质参差不齐且流动频繁,又无专人管理档案,资料缺损在所难免,这是很多小企业的管理常态,也是中国的国情。一审法院不应该仅以***口述,及一些不尽可靠、难以充分证明事实的证据,在尚无法排除其它可能性的情况下,就匆忙下结论。4、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中山市岐景炉具冷冻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炉具冷冻设备公司)具“有劳动法意义上的关联性”是错误的。(1)、上诉人与“炉具冷冻设备公司”除了2006年12月26日至2009年4月25日这段时间同时存在,各自都在经营外,无论从成立时间、存在时段、经营地址,还是从股东构成、股权结构等等方面看,均没有相同的地方。因此,无论从客观存在的事实,还是从法律规定看,两公司都是完全各自独立的主体。(2)、2007年底,案外人梁绮玲虽然是“炉具冷冻设备公司”股东,但在上诉人处她只是外聘的一个法务,并非岐景公司正式员工,其除参与劳动合同签订、协助核算工资表等特定事务性工作外,并不参与公司管理。(3)、上诉人的员工工资历来都是以公司名义及现金发放,从没有以个人名义支付他人报酬,因此,如果确有案外人以个人名义转过账给***,那也只能是***个人与他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与上诉人没有丝毫关系!何况,上诉人2006年12月26日才成立的,之前该法人实体根本不存在,无论从逻辑上,还是法律上讲,***也不可能早于公司成立入职该公司,一审判决仅凭***口述及一些缺乏逻辑性的联想,就推断“炉具冷冻设备公司”与上诉人“有劳动法意义上的关联性”,并认定其是2006年4月入职,显得太过牵强且不符合常理!因此,无论从实际情况还是证据的角度,一审判决认定***2006年4月入职都是欠妥的,是明显缺乏事实依据的。应当依照客观事实认定***为2007年10月入职。从而,至***提起仲裁时止,***至多在上诉人处工作满11年多。而根据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每年至多享有10天“年休假待遇”。一审法院认定***每年享有15天“年休假待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月平均工资35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考勤月报表》、《工资表》及工资计算说明等证据工资表的明细部分都是以劳动合同约定为前提,以实际出勤为依据计算出来的,且每个月的考勤及工资明细都经过员工确认,都是真实可信的。遗憾的是,虽然上诉人已经提供了两年多工资台账,履行了自己的举证义务,但一审法院在***仅有口述,没有令人信服的证据的情况下,不顾近两年上诉人效益连年下滑,订单时有时无(其实绝大部分制造业都是如此),***也经常请假的客观事实,仅依据***的陈述及一些缺乏证据基础的主观推断,就认为上诉人“未提交完整的工资台账”。这既缺乏事实基础,对上诉人也是不公平的。三、一审法院支持***2018年3月11日之前“放长假工资”及“年休假工资”请求,违反了仲裁时效制度的规定,对上诉人欠公平。无论是仲裁阶段,还是一审庭审,上诉人均就本案提出过如下观点:(一)本案适用一年仲裁时效的规定,***2018年3月11日之前各年的“放长假工资”及“年休假工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理由如下:1、《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所称的“劳动报酬”与“劳动待遇”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混为一谈。事实上,“劳动报酬”系指是劳动者付出体力或脑力劳动所得的对价,体现的是劳动者创造的社会价值。亦即是劳动者通过付出具体的劳动后所得到的报酬(比如上班期间通过劳动获得的工资对价、加班费等等报酬)【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工资,是指用人单位基于劳动关系,按照劳动者提供劳动的数量和质量,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本人的全部劳动报酬。一般包括:各种形式的工资(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岗位工资、职务工资、技能工资等)、奖金、津贴、补贴、延长工作时间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属于劳动报酬性的工资收入等;但不包括用人单位按照规定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安全生产监察行政部门规定的劳动保护费用,按照规定标准支付的独生子女补贴、计划生育奖,丧葬费、抚恤金等国家规定的福利费用和属于非劳动报酬性的收入】,而本案***请求的“放长假工资”及“年休假工资”,本质上是职工在一定条件下所享有的一种福利待遇和非劳动报酬性收入,并非直接劳动所得的对价,它与付出直接、具体的劳动后所得到的报酬(即劳动报酬)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不能混为一谈。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的“劳动报酬”正是特指劳动者付出体力或脑力劳动所得的对价,是劳动者通过付出具体的劳动后所得到的报酬(即劳动报酬性的工资收入),并不包括***所称的“放长假工资”及年休假“工资”这种非劳动报酬性收入。因此,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所称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情形,从而不能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来计算仲裁时效。本案中,一审法院不去适用《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这种位阶更高、更新(2017年5月1日才施行)、更适合本地情况的地方性法规,反而去适用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这种位阶低、早在三十多年前就开始施行、早已不大适合当前情况的部门规章(1990年1月1日施行),并将“放长假工资”及“年休假工资”这种不具有劳动对价特性的非劳动报酬性收入认定为“劳动报酬”,明显属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不当。2、本案不存在仲裁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无论2018年3月11日以前上诉人是否已经给予***“放长假工资”及“年休假工资”,由于***并无任何证据证明自己在2019年3月12日(即***提出本案仲裁请求)前“曾经”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或向有关部门请求过权利救济,或者上诉人曾经同意过履行义务,因此,本案不存在仲裁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既然***不存在仲裁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本案又不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所称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情形,因此,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因此,就本案来说,由于2008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11日前,***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放长假工资”及“年休假工资”,或向有关部门请求过这方面的权利救济,而其每年度应享有的“放长假工资”及“年休假工资”,至迟应于下年度开始的第1日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而其于2019年3月12日才提出相关请求,显然,***所提出的“放长假工资”及“年休假工资”请求中,2018年3月11日以前各年度的“放长假工资”及“年休假工资”请求早已超过了仲裁时效!是故,***2018年3月11日之前的各年度“放长假工资”及“年休假工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本案部分请求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不加评判,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后,人民法院应当对此进行审查。本案中,上诉人不论是仲裁阶段,还是一审庭审期间均明确提出***诉请的2017年度及以前的“放长假工资”及“年休假工资”请求过了仲裁时效,应首先驳回该部分诉求。但是,一审法院却选择回避该问题,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总之,一审法院将所谓“拖欠”“放长假工资”或“年休假工资”认定为“拖欠劳动报酬”,显然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立法本意,也实际上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此外,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支付***2006年12月26日前的年休假工资错误,上诉人在2006.12.26成立的,不应认定被上诉人自2007年4月起可享受带薪年休假,按照法律规定,公司在成立后,双方才建立法律劳动关系,***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最早时间应从2007.12.26起算。另外,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条例是从2008.1.1实施的,要求在条例实施前就承担相应的义务,违反了法不朔及既往原则。三、一审法院的判决未遵循“有法必依”原则,未能达到公平和社会效益相兼顾的要求。1、在上诉人已经提出仲裁时效申辩的情况下,不依法审查***2018年3月11日之前的诉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跨越***是否有权获取2017年3月12日至2018年3月11日期间的年休假待遇的审查,直接以上诉人提交的工资台账没有显示已支付该部分待遇,就判决上诉人“应该支付”,这种做法偏离了“有法必依”的法制轨道,不恰当地行使了自由裁量权,必然造成法制的混乱。2、这种过当行使自由裁量权做法,也给正在金融危机和新冠肺炎役情双重打击下苦苦支撑的上诉人以不应有的打击。上诉人是百人左右中小企业,主要生产大型酒楼、饭店的厨具,近年来,由于金融危机和新冠肺炎疫情导致的酒楼、饭店业的衰败,已严重影响了这类企业的生存环境,上诉人常常面临订单不稳定,无米下锅的窘境,现在唯一的愿望是勉力维持,让这一百多人及其身后的一百多个家庭不至于因失业而成为国家、社会的负担。一审法院这种过当行使自由裁量权做法显然达不到保护更大法益司法目的。综上,由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且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支持上诉主张。
***辩称,一、我入职时间是2005.11月底,2006年4月开始给我买社保,当时公司名称叫中山市岐景炉具冷冻设备制造有限公司,2007.10公司为我买社保时公司已改名为岐景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事实上这两个公司是同一家公司。购买社保是连续性的,签了多份劳动合同,包括炉具冷冻设备公司、岐景公司,合同上都是有梁绮玲在甲方盖章处签名盖章。因为梁绮玲是公司的老板娘,她是公司的财务总监。二、上诉人没有提供入职登记表给我,我当时入职有填写过入职登记表,对方无法提供。三、关于工资标准,公司给我买社保的基数,在2016年7月份已经是2906元,在2018年基数已经到3100元。公司给我的工资条远低于这个基数。上诉人一审中没有提供完整的工资台账,我每个月要签几个工资单。工资基本以转账形式发,但是以股东个人名义发放,一审中对方拒绝承认该事实。四、关于仲裁时效问题,2018.1.25-2018.2.26及2019.1.11-2019.1.31,到目前为止没有收到以上两时间段的放假工资和生活费。我是2019年2月起诉的,我认为我没有超过仲裁时效。五、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对方从来没有发放过给我。平时没有安排我加班,我每月平均工资是3500元,没有计算浮动的奖金。如果加上浮动奖金的话,2017-2018年的月工资约3700元。对方一审提供证据第44页的奖金发放记录显示,年终发放奖金4200元,根据我们的劳动合同显示,公司每月扣10%的工资年底发放,从该记录显示我的工资水平约3500元。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岐景公司支付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000元、从2017年3月至2019年2月的带薪年休假工资9655.17元、放假期间的工资及生活费共4273.65元,以上合计55928.8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岐景公司员工,双方已签订自2016年12月28日始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为“办公室”,基本工资为1510元/月。***主张其入职后未享受过年假待遇,岐景公司每年存在放长假但不支付最低生活补贴的情况,要求与岐景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于2019年3月11日以岐景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1.2005年11月至2019年2月的年假工资共39294.37元;2.2018年1月25日至2018年2月26日放长假工资1911.24元和2019年1月11日至2019年2月25日放长假工资3613.86元,合计5525.1元;3.因公司未按劳动法发放年假工资及因公司原因放长假未支付最低工资并拖欠工资,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请求2005年11月30日至2019年2月25日的经济补偿金共49950元(3700元/月×13.5个月)。该劳动仲裁委于2019年6月24日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19]09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岐景公司支付***2018年1月25日至2018年2月26日及2019年1月11日至2019年1月31日放假期间的工资及生活费共2588.6元、2018年应休未休的带薪年休假工资2227.59元,合计4816.19元。***不服该仲裁裁决书,于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主张前述权利。岐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院起诉。
双方确认仲裁查明事实如下:岐景公司提交有***签名的工资表,反映***工资由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及加班工资构成,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与中山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一致,岐景公司已按照***2018年1月、2月及2019年1月的实际出勤天数及加班情况支付相应的正常工作时间出勤工资及加班工资,已支付2019年2月整月放假的工资1376元,该工资表未反映带薪年休假工资的支付项目;***确认工资表签名真实性,主张对方提交的签收记录不完整,其每月签收多份工资表。***提交的工资条仅显示其名字和各项数值,未显示各项具体的名称,未加盖岐景公司章。***提交的银行明细清单显示对方户名为郭子仪或梁*玲每月向其转入相应款项,自2018年3月至2018年12月分别为1670.83(1507.25+163.58)元、2662.85元、2320.58元、2363.25元、1991.25元、2382.8元、1583.3元、2229.96元、2416.96元、2511.46元,未显示款项性质。截至2019年4月28日仲裁庭审时,***未以其他形式通知岐景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中山市2008年至2015年历年最低工资标准为770元、770元、920元、1100元、1100元、1310元、1310元、1510元,2015年5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的最低工资标准为1510元/月,2018年7月1日起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1720元/月。2018年1月25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共有正常工作日5天,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2月26日期间共有正常工作日及法定节假日19天,2019年1月11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共有正常工作日15天,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25日期间共有正常工作日及法定节假日17天。
岐景公司于2006年12月26日注册登记成立,从2007年10月起为***购买社会保险,***从1996年9月开始在其他单位参加社会保险,其中2006年4月至2007年10月由炉具冷冻设备公司为其参保,1999年7月至2006年4月由中山市今泰空调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泰公司)为其参保。***在仲裁庭审中确认今泰公司与岐景公司无关联,主张炉具冷冻设备公司更名成为岐景公司。诉讼中,***主张炉具冷冻设备公司与岐景公司为关联公司。炉具冷冻设备公司于2001年4月26日注册成立,于2008年12月8日注销登记,法定代表人郭子仪,投资者梁绮玲、郭子仪。
***于2019年7月14日向岐景公司出具通知书,以岐景公司长期拖欠年休假工资及放长假工资、常年以休长假形式逼迫其辞职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于2019年8月以岐景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要求支付:一、2005年11月30日至2019年7月16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9000元(3500元/月×14个月);二、2019年3月至2019年7月应休未休带薪年假工资2011.49元;三、2019年5月未足额支付工资1605.34元。该委于2019年11月21日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19]406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岐景公司支付***2019年5月工资0.32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494.08元;驳回***其余仲裁请求。岐景公司已就该仲裁裁决书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2020)粤2071民初3658号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对于***未起诉的部分,视为其对该部分仲裁裁决的确认。岐景公司未向法院起诉,视为对仲裁裁决的确认。
关于***工资标准,岐景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有***签名确认,反映***每月收入工资自数百元至1900元不等。***认为系补签工资单,其工资标准由固定月薪3500元/月及月度浮动奖金构成,并提交银行清单显示有郭子仪、梁*玲个人账户向其每月转入相对固定款项月均约2300元,岐景公司不认可该类转款为该公司发放的工资。对比同期***的参保记录,如2017年7月至6月、2018年7月至2019年2月,岐景公司分别以2906元、3100元为基数为***参保,远高于工资表显示的月均工资1700元、1900元,故岐景公司提交工资表反映的工资数额明显不符合实际,一审法院认定岐景公司未提交完整、真实工资台账,采信***主张的月工资标准3500元。
关于带薪年休假问题。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第十条的规定,年休假工资性质上属于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因仲裁查明,至仲裁庭审终结前,岐景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故***所主张的2017年3月至2019年2月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并未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台账负有保存两年的法定义务,***于2019年3月12日申请劳动仲裁主张相关权利,故对于2017年3月12日至2019年3月11日期间的休假安排及未休年休假工资是否已支付,应由岐景公司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岐景公司未举证证明相关情况,应向***支付2017年3月至2019年2月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根据参保证明,***从1996年9月开始参加工作。岐景公司2007年10月起为***购买社会保险,此前在案外人炉具冷冻设备公司处参保,***主张两公司为关联公司。***提交证据反映郭子仪、梁绮玲系案外人股东,在***入职岐景公司后仍每月向其发放款项,虽岐景公司不确认发放款项为工资及不确认两公司关联性,但岐景公司未提交***入职资料供法院核实,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结合***参保情况及确认今泰公司与岐景公司无关的事实,认定***的入职时间为2006年4月。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及《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即***自2007年4月起可享受带薪年休假,即***诉求的2017年3月至2017年12月享有12天(306÷365×15,向下取整),2018年可享受带薪年休假15天,2019年1月至2月可享受带薪年休假2天(59÷365×15,向下取整)。因前述一审法院认定岐景公司提交工资台账不完整,无法区分真实项目以剔除工资中加班费数额,不利后果应由岐景公司自行承担。岐景公司应向***支付2017年3月至2019年2月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9333.33元[3500元÷21.75天×29天×200%]。
关于2018年1月25日至2018年2月26日和2019年1月11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的放假工资问题。岐景公司安排***在2018年1月25日至2018年2月26日和2019年1月11日至2019年2月25日期间放春节假期为事实,岐景公司未向法院起诉,视为对仲裁中该部分认定的确认,结合一审法院认定的***工资标准,一审法院确认岐景公司应支付***2018年1月25日至2018年2月24日期间工资3500元(3500元/月×1个月)、2018年2月25日至2月26日期间生活费107.85元(1510元/月÷28天×2天)、2019年1月11日至1月31日期间工资2258.06元(3500元/月÷31天×20天),因岐景公司曾支付***2019年2月放假期间的生活费1376元,故即岐景公司需支付***2018年1月25日至2018年2月26日、2019年1月11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的工资及生活费共4489.91元(3500+107.85+2258.06-1376)元,按***主张的4273.65元确认。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因***已就该主张另行提起仲裁,并已有相应仲裁结论,岐景公司不服该仲裁结论已向一审法院起诉,故该请求在另案诉讼案件中得到处理,本案不予以重复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岐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2017年3月至2019年2月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9333.33元;二、岐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2018年1月25日至2018年2月26日、2019年1月11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的工资及生活费共4273.65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已预交),由岐景公司负担。
二审中,岐景公司提交股东会决议、关于做好冷冻车间搬迁的通知、《补充说明》、员工请假申请单一份、8月份考勤月报表一份。股东会决议、关于做好冷冻车间搬迁的通知拟证明公司要搬迁的车间与***的工作岗位对应,让***放假是有正当理由。《补充说明》拟证明冷冻车间在2019年5月9日要再次拆除搬迁,当时***、李丽云、江家光、刘桂华他们不愿意调配做搬迁的工作,只能让他们停工放假,给他们相应的生活补贴。员工请假申请单一份、8月份考勤月报表一份,拟证明在2019.7公司通知***来上班,***主动不愿意来上班,而非公司逼迫他们离职。对岐景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关于股东会决议,其内容与***的岗位无关。其是在办公室,不是在冷冻车间。关于搬迁通知,也与其岗位无关。补充说明是无中生有,从未通知他们去搬迁,也没有通知他们不搬迁就放假。2019.7.12电话通知他们上班的事实不存在,但当时打电话通知他们只是叫他们收工资。关于请假申请单,这个请假与***无关,其在2019.7.15已经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给对方,对方也确认收到。因此刘桂华的请假与其无关。关于8月考勤月报表,如上所述,8月的考勤月报表与我无关。***提交劳动合同书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显示:用人单位为炉具冷冻设备公司,合同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用人单位处有炉具冷冻设备公司公章和梁绮玲名章,拟证明该劳动合同中用人单位处有梁绮玲的签章,与其与岐景公司所签劳动合同中用人单位处梁绮玲的名章一致,证明两家公司是同一家公司。对***提供的证据,岐景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确认,对该证据的来源,不清楚。如果该证据确实存在,他也是跟其他主体签订的劳动合同,与岐景公司无关。关于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本院查明,1、二审中就为何不能提交***的入职资料问题,岐景公司陈述称“由于公司管理人员变动频繁,有些资料很难找到。并非***所讲的我们不能提交入职表就推定按他主张的入职时间”;2、一审中***提交的参保证明显示:2006年4月至2007年9月,炉具冷冻设备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为***缴纳社保,2007年10月起由岐景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为***缴纳社保;3、一审中岐景公司提交的分别于2007年、2013年、2016年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用人单位处均有梁绮玲的名章;4、一审中***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2018年3月至2018年11月,梁*玲、郭子仪定期向***账户转账,每月转账金额平均约2000元左右;5、二审中,***主张梁绮玲既在其与炉具冷冻设备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用人单位处签章,在2019年岐景公司发放***工资的工资表上也有梁绮玲的名章,实际上两家公司就是同一家公司,对于梁绮玲为何在两家公司的劳动合同上签章及为何在岐景公司工资表上签章,岐景公司陈述称“梁绮玲作为公司外聘法务,工资发放和劳动合同的签订,她有权利审核”;6、二审中,就岐景公司“是否提交了完整的工资台账及为何***的社保缴费工资远高于岐景公司主张的***实际工资”问题,岐景公司陈述称“我方提交了完整的工资台账,且工资表与考勤记录一一对应,不存在签几份工资单的事实。关于社保缴费工资与实际工资不一致的原因,是社保局要求的最低参保缴费工资就是这个基数水平。在2018年就是3100元基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具有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岐景公司的上诉内容,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对***入职时间的认定是否正确问题;二、一审法院对***工资标准的认定是否正确问题;三、***主张的年休假工资和放假期间工资、生活费是否超过仲裁时效问题;四、一审法院对***年休假工资的计算是否正确问题。本院现分析如下:
一、一审法院对***入职时间的认定是否正确问题。***主张其自2006年4月入职岐景公司,提交了参保证明、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等证据,并主张岐景公司与炉具冷冻设备公司为关联企业,虽然岐景公司否认***主张的相关事实,但其不能合理解释梁绮玲为何在两家公司的劳动合同上签章及为何在岐景公司工资表上签章的行为,而且岐景公司也不能提交***的入职资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两家公司为关联企业并根据参保证明认定***的入职时间为2006年4月处理正确,岐景公司所提该公司与炉具冷冻设备公司并非关联企业及一审法院仅依据***的口述及证明力不足的证据且在未排除其他可能性的情况下认定***的入职时间错误的上诉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二、一审法院对***工资标准的认定是否正确问题。***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3500元,岐景公司对***主张的工作标准不予确认,并提供了***的工资表拟证明***月工资不足2000元,***则主张岐景公司的工资是每月分数笔发放,郭子仪和梁绮玲向其转账的款项即为岐景公司发放的工资,而岐景公司则否认其分几笔发放工资及郭子仪、梁绮玲转账的款项是岐景公司发放的工资,本院认为,岐景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显示***的月工资不足2000元,该工资水平明显低于同期同类岗位的工资水平,且岐景公司为***参保的缴费工资也远高于其提交的工资表显示的工资水平,故一审法院以岐景公司未提交完整的工资台账为由采信***主张的工资标准3500元处理正确,岐景公司所提其已提交完整工资台账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主张的年休假工资和放假期间工资、生活费处理是否超过仲裁时效问题。岐景公司上诉提出***主张的年休假工资和放假期间工资和生活费已超过仲裁时效,其主要理由为年休假工资和放假期间工资和生活费均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围,故不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仲裁时效,本院认为,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第十条的规定,带薪年休假工资性质上应认定为劳动报酬,***在本案中主张的年休假工资和放假期间工资和生活费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且***在仲裁中主张岐景公司支付其2018年1-2月及2019年1月的放假期间工资及生活费3613.86元,劳动仲裁委裁决岐景公司应向***支付上述年休假工资、放假期间的工资及生活费共计4816.19元,岐景公司收到仲裁裁决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起诉,应视为对年休假工资、放假期间工资及生活费认定的确认,故现在二审中上诉主张***关于年休假工资和放假期间工资及生活费的主张超过仲裁时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四、一审法院对***年休假工资的计算是否正确问题。岐景公司提出一审对***可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天数计算有误,因经查明***入职期间公司的时间是2016年4月,其自2007年4月起可享有带薪年休假,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在岐景公司工作已满10年而未满20年,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享有的带薪年休假应为10天,岐景公司的此点上诉主张理由充分,一审按15天计算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2017年3月至2017年12月享受带薪年休假8天(306÷365×10,向下取整),2018年可享受带薪年休假10天,2019年1-2月可享受带薪年休假1天(59÷365×10,向下取整),岐景公司应向***支付2017年3月至2019年2月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6114.94元〔3500元÷21.75天×19天×200%〕。此外,虽然《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是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但不影响以条例施行之前的工作年限计算劳动者的年休假天数,故本案不存在岐景公司上诉所称要求该公司在条例实施前就承担相应义务的情形。
综上所述,上诉人岐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部分处理结果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2071民初214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2071民初2149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2071民初214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山市岐景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2017年3月至2019年2月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6114.94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已预交),由***负担1元,中山市岐景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中山市岐景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中山市岐景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9元,***负担1元(比对各方当事人一、二审交费情况,中山市岐景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支付判决款项时径付8元给***)。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朝晖
审判员 管晓明
审判员 林天华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谭长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