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20民终55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岐景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75J。
法定代表人:黄彪,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列明,广东瀛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西区************,公民身份号码440************73X。
上诉人中山市岐景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岐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2071民初3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岐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该公司原审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2006年4月入职上诉人处不符合事实。1、***自己提交的《参保证明》明确显示,其是2007年10月才开始在上诉人处参保,在此之前,***都是在案外人处参保(且在这些单位参保状态都具有连续性),表明其2007年9月前与其他案外人维持着稳定的劳动关系。2、《劳动法》1995年1月1日就已经开始施行,该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也就是说,从1995年1月1日起,用人单位就必须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这是一个强制性义务。假如***是2006年4月就入职了上诉人处,应当至迟在2006年5、6月左右就会签有劳动合同,而***除了有与上诉人签订的、最早日期为2007年12月26日的《劳动合同》外,至今拿不出任何签订于2006年4月至2007年12月25日之间任何的《劳动合同》来佐证其是2006年4月入职的主张。3、上诉人原本就是一个小规模的非公有制企业,相关管理并不规范、严格,加上管理人员素质参差不齐且流动频繁,又无专人管理档案,资料缺损在所难免,这是很多小企业的管理常态,也是中国的国情。一审法院不应该仅以***口述,及一些不尽可靠、难以充分证明事实的证据,在尚无法排除其它可能性的情况下,就匆忙下结论。4、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炉具冷冻公司”具“有劳动法意义上的关联性”是错误的。(1)、上诉人与“炉具冷冻公司”除了2006年12月26日至2009年4月25日这段时间同时存在,各自都在经营外,无论从成立时间、存在时段、经营地址,还是从股东构成、股权结构等等方面看,均没有相同的地方。因此,无论从客观存在的事实,还是从法律规定看,两公司都是完全各自独立的主体。(2)、2007年底,案外人梁绮玲虽然是“炉具冷冻公司”股东,但在上诉人处她只是外聘的一个法务,并非本公司正式员工,其除参与劳动合同签订、协助核算工资表等特定事务性工作外,并不参与公司管理。(3)、上诉人的员工工资历来都是以公司名义及现金发放,从没有以个人名义支付他人报酬,因此,如果确有案外人以个人名义转过账给***,那也只能是***个人与他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与上诉人没有丝毫关系!何况,上诉人2006年12月26日才成立的,之前该法人实体根本不存在,无论从逻辑上,还是法律上讲,***也不可能早于公司成立入职该公司,一审判决仅凭***口述及一些缺乏逻辑性的联想,就推断“炉具冷冻公司”与上诉人“有劳动法意义上的关联性”,并认定其是2006年4月入职,显得太过牵强且不符合常理!因此,无论从实际情况还是证据的角度,一审判决认定***2006年4月入职都是欠妥的,是明显缺乏事实依据的。应当依照客观事实认定***为2007年10月入职。也就是说,***至多在岐景公司工作不到12年,一审法院认定***享有13.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不符合客观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月平均工资35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考勤月报表》、《工资表》及工资计算说明等证据工资表的明细部分都是以劳动合同约定为前提,以实际出勤为依据计算出来的,且每个月的考勤及工资明细都经过员工确认,都是真实可信的。遗憾的是,虽然上诉人已经提供了两年多工资台账,履行了自己的举证义务,但一审法院在***仅有口述,没有令人信服的证据的情况下,不顾近两年上诉人效益连年下滑,订单时有时无(其实绝大部分制造业都是如此),***也经常请假的客观事实,仅依据***的陈述及一些缺乏证据基础的主观推断,就认为上诉人“未提交完整的工资台账”。这既缺乏事实基础,对上诉人也是不公平的。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足额支付”***2019年5月份工资没有事实依据。1、2019年5月的《考勤月报表》显示,该月***周一至周五正常上班时间上班是3天,休息日(周六、周日)上班两天。9号以后至月底,因车间厂房拆迁未上班,因此,***5月总共上班5天(其中5月1至3日国家法定假期全民放假,4号至8号5天上班)。车间厂房拆迁过程中,由于***自主选择停工休假领取生活补贴,因此,9号以后,该月没有实际上过班,这是经过***书面签名确认(详见《考勤月报表》)且由《工资签收表》佐证了的事实。然而,一审法院却认为《考勤月报表》与“安排停工事实不符”,不知其从哪里能得出这一结论。***签名确认过的《工资签收表》显示,上诉人已经依法支付了***上班、加班、停工放假期间的工资及生活费,上诉人不存在拖欠***5月份工资的情况。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足额支付”***2019年5月份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四、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一)、(二)项规定的情形,进而认为***享有经济补偿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1、***临时停工休息是上诉人无法抗拒的特殊原因引发的,并非上诉人故意为之,亦非针对***的单独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为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是不公正的。事实上,造成***临时停工休息的事由是:2019年5月初,上诉人租赁于中山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位于中山市******之冷柜车间厂房系违建建筑,依中山市城管执法局要求,须立即强制拆除【详见上诉人证据5、6、7、8、13】。上诉人为配合执法行动,不得不对包括***在内的部分生产任务较少的班组和岗位作出调整或临时停工休假安排(后由于协助拆除厂房、搬迁车间需要部分员工参与,因此,公司与该部分员工协商,凡是愿意协助拆除厂房、搬迁车间的员工可参与拆除、搬迁工作,并视为正常上班;凡不愿意参与这些工作的人仍可作临时停工休假,给予发放生活补贴。当时***及少数几个人不愿意参与这些工作,上诉人只能尊重其意愿安排他们临时停工休假,并发放生活补贴---参见工资签收表)。2019年7月中旬,鉴于新的生产车间于2019年7月20日左右可以使用,上诉人便于2019年7月12日电话通知、7月22日又再次书面通知包括***在内的停工员工应于2019年7月22日回公司上班。***在接到电话通知后,为营造上诉人“未为其提供劳动条件”的假象,经过与另案当事人李丽云密谋,几乎同时向上诉人寄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是7月14日、李丽云是7月13日),并在当面接受书面返厂上班通知后,以其已经主动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为由,拒绝返厂上班。为让其冷静考虑后果,上诉人又分别于2019年7月26日、2019年8月2日分别以公告的形式通知***返厂上班,但***一直置若罔闻。尽管如此,上诉人此时依然抱着良好的愿望没有对***作出除名、终止劳动关系等处理,仅仅只是以通告、警告等方式提出忠告,催促其尽快复工)【详见证据8、9】。因此,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行为,完全是***个人的单独行为。***与上诉人有关的系列仲裁及一审案件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供了大量证据(包括政府部门的通知、执法部门证明、拆除厂房的照片、停工通知、复工通知、公布栏照片、书面告知***复工的照片等等),足以证明2019年5月9日至同年7月中旬间,上诉人对部分人的停工安排事出有因,是客观因素导致的无法为员工提供原有劳动条件。一审法院将这种上诉人完全无法预见、无法避免的事由,仅凭***否认,不作认真调查、核实,不顾客观存在的事实,以上诉人“提交的拆除通知类证据未显示停工与李丽云所处车间岗位对应性”这种对上诉人一方近乎严苛的理由,随意认定上诉人“没有为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这对上诉人是很不公平的。2、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拖欠放假期间工资”、“拖欠年休假工资”的观点欠客观,认为***享有经济补偿金的观点值得商榷。(1)、根据《劳动法》第五十条“…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及《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七条“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的规定,构成劳动法意义上的“拖欠”当指无故的情况,且在处罚之前应该先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本案讼争的的“放假工资”、“年休假工资”至今仍然处于争议期间,不能随意认定为劳动法意义上的“拖欠”。值得一提的是,在双方系列争议刚由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尚未生效之际,上诉人就积极补发了全部员工的上述两项福利待遇(绝大多数员工早已经领取)。因此,上诉人的这些行为不应视为劳动法意义上的拖欠。(2)、退一步说,就算上诉人没有将上述福利第一时间发给他,也不构成《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因为:(i)、劳动法意义上“劳动报酬”系指劳动者付出体力或脑力劳动后所得的对价(亦称“劳动报酬性工资”),体现的是劳动者创造的社会价值。亦即是劳动者通过付出具体的劳动后所得到的直接报酬(比如上班期间通过劳动获得的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岗位工资、职务工资、技能工资、奖金、延长工作时间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属于劳动报酬性的工资收入的报酬,其获得的前提是付出了直接劳动,其本质是劳动者付出这种具体、直接的劳动后的对价)。而“劳动待遇”则是外延更为广泛的概念,既包括上述的“劳动报酬性的工资收入”,也包括劳动者并未实际付出劳动,但是依照法律规定又应该享有的“非劳动报酬性的收入”(【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工资,是指用人单位基于劳动关系,按照劳动者提供劳动的数量和质量,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本人的全部劳动报酬。一般包括:各种形式的工资(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岗位工资、职务工资、技能工资等)、奖金、津贴、补贴、延长工作时间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属于劳动报酬性的工资收入等;但不包括用人单位按照规定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安全生产监察行政部门规定的劳动保护费用,按照规定标准支付的独生子女补贴、计划生育奖,丧葬费、抚恤金等国家规定的福利费用和属于非劳动报酬性的收入】)。劳动法律法规中的“工资”显然是指上述“劳动报酬性的工资收入”,并不包括“非劳动报酬性的收入”这部分福利性质的收入。(ii)、每年春节假期超过法定节假日,用人单位须给付职工一定的生活补贴,及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职工享有的“年休假”补贴,显然是一种劳动者并未付出直接劳动,但用人单位需要支付一定的“非劳动报酬性”的金钱补贴,是一种福利待遇而非“劳动报酬性的工资收入”(即其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所指的“劳动报酬”)。因此,本案“就算”上诉人“有拖欠”***这种其未付出直接劳动的福利待遇情形,显然也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二)的适用条件。一审法院将劳动者享有的放假生活补贴及年休假期间的生活补贴这种金钱性质的福利待遇(即***所称的“放长假工资”、“年休假工资”)与需要劳动者付出直接劳动才能取得对价的“劳动报酬”(即“劳动报酬性的工资收入”)混为一谈,混淆了“劳动性报酬”与“非劳动性报酬”(即劳动福利待遇)的概念,因而是错误的,其进一步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等显然也是错误的。(iii)、本案中,一审法院不去适用《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这种位阶更高、更新(2017年5月1日才施行),更适合本地情况的地方性法规,反而去适用一个国家统计局早在三十多年前就已施行,位阶层级低,早已不大适合当前情况的部门规章《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1990年1月1日施行),并将“放长假工资”及“年休假工资”这种不具有劳动对价特性的非劳动报酬性收入通通认定为“劳动报酬”,显属法律、法规、规章适用不当。综上,由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且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支持上诉主张。
***辩称,对于入职时间,***是2005年11月25日入职上诉人公司的,关于两个公司的关联性的问题,岐景公司在办理营业执照前也曾以另外的名称“中山市岐景炉具冷冻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进行经营,而经劳动者相关调查,两个公司的主要人员、办公地址、经营范围高度一致,应为关联企业。且***仅在2006年办理过一次入职手续,入职后一直在同一部门、同一地点工作,岐景发放待遇的形式没有发生改变,虽然只在2007年才签订劳动合同,不能用岐景公司违法不与***签订劳动合同、购买社保而反过来作出不利于***的认定。关于工资标准,***每月工资是3500元。关于经济补偿金,上诉人公司存在拖欠工资,其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
岐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该公司无需向***支付2019年5月工资差额“0.32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3494.08元,并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山市岐景炉具冷冻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岐景炉具冷冻设备公司)于2001年4月26日注册成立,住所地为中山市东区***响石地段。法定代表人郭子仪,投资者梁绮玲、郭子仪,于2008年12月8日注销登记。***与岐景炉具冷冻设备公司签订了有效期为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为制冷管理部,劳动合同中岐景炉具冷冻设备公司落款处有梁绮玲签章。2006年4月至2007年9月由岐景炉具冷冻设备公司为***参保。
岐景公司系成立于2006年12月26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黄彪,投资者郭锡君、梁倩萍、黄彪,公司住所地为中山市东区******。岐景公司与***于2016年12月20日签订自2016年12月28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为“办公室”,基本工资为1510元/月。合同岐景公司落款处有梁绮玲签章。
***于2019年3月11日以岐景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1.2005年11月2日至2019年2月的年假工资共39294.37元;2.2018年1月25日至2018年2月26日放长假工资1911.24元和2019年1月11日至2019年2月25日放长假工资3613.86元,合计5525.1元;3.因公司未按劳动法发放年假工资及因公司原因放长假未支付最低工资并拖欠工资,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请求2005年11月30日至2019年2月25日的经济补偿金共49950元(3700元/月×13.5个月)。该劳动仲裁委查明双方仍在履行劳动合同关系,故驳回***请求经济补偿金事项,并于2019年6月24日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19]0944号仲裁裁决,裁决岐景公司支付***2018年1月25日至2018年2月26日及2019年1月11日至2019年1月31日放假期间的工资及生活费共2588.6元、2018年应休未休的带薪年休假工资2227.59元,合计4816.19元。***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2071民初21493号案],该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工资标准,岐景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有***签名确认,反映***每月收入工资自数百元至1900元不等,***认为系补签工资单,其工资标准由固定月薪3500元/月及月度浮动奖金构成,并提交银行清单显示有郭子仪、梁*玲个人账户向其每月转入相对固定款项月均约2300元,岐景公司不认可该类转款为岐景公司发放的工资,对比同期***的参保记录,如2017年7月至6月、2018年7月至2019年2月,岐景公司分别以2906元、3100元为基数为***参保,远高于工资表显示的月均工资1700元、1900元,故岐景公司提交工资表反映的工资数额明显不符合实际,岐景公司未提交完整、真实工资台账,故采信***主张的月工资标准3500元。该案判决岐景公司支付***2017年3月至2019年2月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9333.33元,2018年1月25日至2018年2月26日、2019年1月11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的工资及生活费共4273.65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判决尚未生效。
岐景公司于2019年5月8日发出《冻柜车间停工通知》,以城管部门近期将对公司租赁的违建厂房进行强制拆除,导致短期内无法正常生产为由,根据公司业务与生产情况,对生产任务较少的车间与岗位作停工安排,通知***、李丽云、江家光及刘桂华等4人于2019年5月9日起停工休假。
岐景公司于2019年7月15日、16日收到***邮寄的两份通知书,均系***以岐景公司长期拖欠年休假工资及放长假工资、常年以休长假形式逼迫其辞职为由,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同年7月22日,岐景公司向***宣读并留置冷柜车间复工通知,通知***因厂房完成重建,自7月22日到厂正常上班。
***于2019年8月以岐景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要求支付:一、2005年11月30日至2019年7月16日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9000元(3500元/月×14个月);二、2019年3月至2019年7月应休未休带薪年假工资2011.49元;三、2019年5月未足额支付工资1605.34元。该委于2019年11月20日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19]406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岐景公司支付***2019年5月工资差额0.32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494.08元;驳回***其余仲裁请求。岐景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书,于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形成本案,***未就该仲裁结果起诉。
另查明,岐景公司曾安排***2018年1月25日至同年2月26日、2019年1月11日至同年2月25日放假。***2019年1月工作日出勤7天,周六加班1天,岐景公司支付其该月工资534元。双方对2019年5月出勤存在争议,***称2019年5月1日至同月8日出勤,9日起停工放假,岐景公司提交有***签名的考勤表主张其当月工作日出勤3天,周六及周日各出勤1天、事假22天。岐景公司已支付***当月工资2036元。岐景公司称其已于2019年7月12日电话通知***回厂上班,并提交录音对话,对话显示,***主张岐景公司收到其寄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后电话通知其回去上班。岐景公司提交有***签名的工资表,反映***工资由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及加班工资构成,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与中山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一致,岐景公司已按照***2018年1月、2月及2019年1月的实际出勤天数及加班情况支付相应的正常工作时间出勤工资及加班工资,已支付2019年2月整月放假的工资1376元;***确认工资表签名真实性,主张对方提交的签收记录不完整,其每月签收多份工资表。根据工资签收表,***2018年全年均享受高温津贴150元/月,其2018年7月至12月期间正常工作日出勤天数共111.25天(18.75天+16.94天+15.75天+18天+21.81天+20天),公休日出勤13.57天(3天+1天+2.75天+0.94天+2天+1天+2.88天);2019年3月至4月期间正常工作日出勤40.32天(19.94天+20.38天),公休日出勤7天(4天+3天),2019年1月申请人公休日出勤1天。
诉讼中,***主张炉具冷冻设备公司与岐景公司为关联公司,炉具冷冻设备公司股东梁绮玲、郭子仪一直用银行转账方式向其支付工资,梁绮玲在双方提交的多份证据包括劳动合同、工资审核表等上都有代表岐景公司一方签名可以为证。岐景公司不确认***主张,陈述梁绮玲不是岐景公司投资人、股东或员工,是岐景公司外聘法务,负责公司重要文件(如合同)和工资发放真实性的审核工作,并在审核后盖章或签名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对于岐景公司未就仲裁裁决起诉部分,视为其对该部分仲裁裁决的确认。***未就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起诉,视为对仲裁裁决的确认。
关于***入职时间,岐景公司未提交劳动者入职资料,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自2006年4月起在案外人炉具冷冻设备公司处参保,该公司股东郭子仪、梁绮玲在***入职岐景公司后持续每月向***发放款项,梁绮玲亦代表岐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审核工资表,说明其有参与岐景公司管理,故两公司具有劳动法意义的关联性。一审法院综合上述情况,认定***的入职时间为2006年4月。
关于***工资标准,同一审法院在***起诉的前案[(2019)粤2071民初21493号案中]认定,***月工资标准为3500元。
关于***2019年5月未足额支付工资问题。岐景公司提交考勤表与其安排停工事实不符,故依据***主张的出勤时间核算,岐景公司未足额支付***当月出勤时间工资,应补足差额。因仲裁按1720元/月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计算,岐景公司尚应支付***工资差额0.32元,而依据一审法院认定的月工资标准3500元计算,该工资差额明显会高于该0.32元。因***未就仲裁裁决起诉,认可该结论,不再另行核算,确认岐景公司应向***支付工资差额0.32元。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因在***起诉的前案中,一审法院认定岐景公司存在拖欠***放假期间工资的行为,且对于岐景公司自2019年5月8日至同年7月以城管部门将对公司租赁的违建厂房进行拆除为由通知***停工,因岐景公司提交的拆除通知类证据未能显示停工与***所处办公室岗位的对应性,***亦不确认,故对于岐景公司该停工理由不予采信。***以岐景公司拖欠工资及未提供劳动条件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岐景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47250元(3500元/月×13.5个月),结合仲裁结论,岐景公司应支付23494.0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岐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工资差额0.32元、经济补偿金数额应为23494.08元,合计23494.4元;二、驳回岐景公司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岐景公司已预交),由岐景公司负担。
二审中,岐景公司提交股东会决议、关于做好冷冻车间搬迁的通知、《补充说明》、员工请假申请单一份、8月份考勤月报表一份。股东会决议、关于做好冷冻车间搬迁的通知拟证明公司要搬迁的车间与***的工作岗位对应,让***放假是有正当理由。《补充说明》拟证明冷冻车间在2019年5月9日要再次拆除搬迁,当时***、李丽云、江家光、刘桂华他们不愿意调配做搬迁的工作,只能让他们停工放假,给他们相应的生活补贴。员工请假申请单一份、8月份考勤月报表一份拟说明李丽云、***在2019.7公司通知他们来上班,他们主动不愿意来上班,而非公司逼迫他们离职。对岐江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关于股东会决议,其内容与***的岗位无关。其是在办公室,不是在冷冻车间。关于搬迁通知,也与其的岗位无关。补充说明是无中生有,从未通知他们去搬迁,也没有通知他们不搬迁就放假。2019.7.12电话通知他们上班的事实不存在,但当时打电话通知他们只是叫他们收工资。关于请假申请单,这个请假单与***无关,其在2019.7.15已经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给对方,对方也确认收到。因此刘桂华的请假与其无关。关于8月考勤月报表,如上所述,8月的考勤月报表与其无关。***提交2006.1.1-2006.12.31其与炉具冷冻设备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显示:用人单位为炉具冷冻设备公司,合同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用人单位处有炉具冷冻设备公司公章和梁绮玲名章,拟证明该劳动合同中用人单位处有梁绮玲的签章,与其与岐景公司所签劳动合同中用人单位处梁绮玲的名章一致,证明两家公司是同一家公司。对***提供的证据,岐景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确认,对该证据的来源,不清楚。如果该证据确实存在,他也是跟其他主体签订的劳动合同,与岐景公司无关。关于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1、二审中就为何不能提交***的入职资料问题,岐景公司陈述称“由于公司管理人员变动频繁,有些资料很难找到。并非***所讲的我们不能提交入职表就推定按他主张的入职时间”;2、一审中***提交的参保证明显示:2006年4月至2007年9月,炉具冷冻设备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为***缴纳社保,2007年10月起由岐景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为***缴纳社保;3、一审中岐景公司提交的分别于2007年、2013年、2016年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用人单位处均有梁绮玲的名章;4、二审中,就岐景公司是否提交了完整的工资台账及为何***的社保缴费工资远高于岐景公司主张的***实际工资问题,岐景公司陈述称“我方提交了完整的工资台账,且工资表与考勤记录一一对应,不存在签几份工资单的事实。关于社保缴费工资与实际工资不一致的原因是社保局要求最低参保缴费工资就是这个基数水平,在2018年就是3100元基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具有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岐景公司的上诉内容,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对***入职时间的认定是否正确问题;二、一审法院对***工资标准的认定是否正确问题;三、一审法院对***2019年5月工资认定是否正确问题;四、一审法院对经济补偿金的处理是否正确问题。本院现分析如下:
一、一审法院对***入职时间的认定是否正确问题。***主张其自2006年4月入职岐景公司,提交了参保证明、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等证据,并主张岐景公司与炉具冷冻设备公司为关联企业,虽然岐景公司否认***主张的相关事实,但其不能合理解释梁绮玲为何在两家公司的劳动合同上签章及为何在岐景公司工资表上签章的行为,不能合理解释为何炉具冷冻设备公司的股东郭子仪、梁绮玲为何在***入职岐景公司后还向***持续每月支付款项,而且岐景公司也不能提交***的入职资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两家公司为关联企业并根据参保证明认定***的入职时间为2006年4月处理正确,岐景公司所提该公司与炉具冷冻设备公司并非关联企业及一审法院仅依据***的口述及证明力不足的证据且在未排除其他可能性的情况下认定***的入职时间错误的上诉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二、一审法院对***工资标准的认定是否正确问题。***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3500元,岐景公司对***主张的工作标准不予确认,并提供了***的工资表显示***月工资不足2000元,***则主张岐景公司的工资是分几笔发放,郭子仪和梁绮玲向其转账的款项即为岐景公司发放的工资,而岐景公司则否认其分几笔发放工资及郭子仪、梁绮玲转账的款项是岐景公司发放的工资,本院认为,岐景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显示***的月工资不足2000元,该工资水平明显低于同期同类岗位的工资水平,且岐景公司为***参保的缴费工资也远高于其提交的工资表水平,对此岐景公司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故一审法院以岐景公司未提交完整的工资台账为由采信***主张的工资标准3500元处理正确,岐景公司所提其已提交完整工资台账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一审法院对***2019年5月工资差额认定是否正确问题。因仲裁和一审中岐景公司提交的考勤表与其安排停工事实不符,且岐景公司对***请假22天的主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一审法院采信***主张的2019年5月上班8天的事实处理正确,因仲裁按1720元/月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计算得出***2019年5月工资差额为0.32元,由于按一审法院认定的月工资标准3500元计算差额明显高于仲裁裁决认定的金额,而***对仲裁裁决未提起起诉,视为认可该结论,故一审法院确认岐景公司应向***支付2019年5月工资差额0.32元并无不当;
四、一审法院支持对经济补偿金的处理是否正确问题。***在中劳人仲案字[2019]0944号案件中要求岐景公司支付拖欠的年休假工资、放长假工资等合计5525.1元,该劳动仲裁委裁决岐景公司支付***2018年1月25日至2018年2月26日及2019年1月11日至2019年1月31日放假期间的工资及生活费共2588.6元、2018年应休未休的带薪年休假工资2227.59元,合计4816.19元。岐景公司收到仲裁裁决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院起诉。应视为岐景公司确认其存在拖欠***带薪年休假工资和放假期间工资及生活费的情形,故***据此通知岐景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岐景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据此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一审法院据此判令岐景公司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金处理正确,岐景公司所提年休假工资、放假期间工资和生活费不属于劳动报酬故该公司未拖欠劳动报酬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岐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中山市岐景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中山市岐景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朝晖
审判员 管晓明
审判员 林天华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谭长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