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岐景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山市岐景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2071民初21137号
原告:***,女,1976年9月15日出生,瑶族,住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452************122。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靖,广东盈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岐景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75J。
法定代表人:黄彪,经理。
原告***与被告中山市岐景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岐景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原告1997年4月至2007年12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费用64000元(128个月,500月/月)。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7年4月2日入职被告处,任玻璃配套员。原被告于2016年12月28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每月工资为3100元。原告自1997年4月入职,而被告仅为原告购买2008年1月以后的社保,且亦是在2019年才进行补缴。用人单位应该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未为原告缴纳1997年4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社会保险补偿,且被告未按时足额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对原告造成严重损失。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维护原告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于2019年8月以岐景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1.解除劳动关系并请求1997年4月2日至2019年7月14日的经济补偿金共69750元(3100元/月×22.5个月);2.1997年4月至2007年12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64000元(128个月);3.2019年7.97天未休年假工资3408元;4.2019年2月26日至7月14日(4个月17天)的放假工资14157元。关于***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费用的请求。仲裁认为征缴社会保险费是国家行政法规规定的一种强制性行政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及《社会保险费征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税务部门的职责,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范围。故对***要求岐景公司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该劳动仲裁委于2019年11月26日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19]42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岐景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677.53元、2019年3月至7月工资1186.12元。岐景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书,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本院(2020)粤2071民初3657号案],该判决因岐景公司上诉未生效。***于2019年11月29日收取该裁决书,未在法定期限内未就该仲裁裁决起诉。2020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形成本案,诉求1997年4月至2007年12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64000元(128个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劳动争议案件的非终局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于2019年8月申请仲裁要求岐景公司支付其1997年4月至2007年12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64000元(128个月),该请求被仲裁裁决驳回后,其如不服该裁决,应在2019年11月29日收到仲裁裁决后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现其超过法定期限起诉,本院应不予以受理,已受理的,应裁定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仲裁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尚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薛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