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岐景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中山市岐景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20民终22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岐景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槎南路50号。
法定代表人:黄彪,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列明,广东瀛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6年9月15日出生,瑶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靖,广东盈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大海,广东盈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岐景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岐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2071民初21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岐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2.依法将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岐景公司向***支付2018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1485.06元;3.依法将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岐景公司向***支付2018年1月25日至2018年2月26日及2019年1月11日至2019年1月31日放假期间工资及生活费共2288.09元。事实与理由:一、岐景公司于2006年12月26日成立,***于2007年12月28日入职,至***提起仲裁时,***在岐景公司处工作满12年。根据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每年最多享有10天带薪年休假。一审认定***每年享有15天带薪年休假不符合逻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岐景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考勤月报表》、《工资表》及工资计算说明等证据证明***2018年3月至2019年2月的实际月平均工资为1552.30元,一审法院仅凭买房申请按揭的《收入证明》即主观推断岐景公司未提交完整的工资台账,并认定***月平均工资为31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本案适用一年仲裁时效的规定,年休假工资为福利待遇,***2018年3月11日之前的年休假工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辩称,一、岐景公司经营时间早于1997年4月2日,***于1997年4月2日入职岐景公司,***已提交多份岐景公司出具的证明来证明该事实。二、关于***的平均工资问题,岐景公司隐藏了部分工资表,没有提供完整的工资签收记录。岐景公司多次提及公司效益下滑,印证了岐景公司有给员工放长假的事实。三、关于时效的问题,岐景公司从未安排***年休假,岐景公司应当向***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并且年休假工资报酬不受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岐景公司应支付***入职22年的年休假工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岐景公司支付***1997年4月2日至2019年2月25日期间年假工资50681.48元;2.判决岐景公司支付***2018年1月25日至2018年2月26日放假工资1818.9元和2019年1月11日至2019年2月25日放假工资3336.84元,合计5155.74元;以上金额暂合计55837.2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岐景公司员工,双方已签订2016年12月28日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为制造部操作工,基本工资为1510元/月,岐景公司已为***参加社会保险。***主张其入职后未享受过年假待遇,岐景公司每年存在放长假但不支付最低生活补贴的情况,其要求与岐景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于2019年3月12日以岐景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岐景公司支付:1.1997年4月2日至2019年2月25日期间年假工资共50681.48元;2.2018年1月25日至2018年2月26日放假工资1818.9元和2019年1月11日至2019年2月25日放假工资3336.84元,合计5155.74元;3.因公司未按劳动法发放年假工资及因公司原因放长假未支付最低工资并拖欠工资,现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请求1997年4月2日至2019年2月25日的经济补偿金共66650元(3100元/月×21.5个月)。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6月24日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19〕09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岐景公司支付***2018年1月25日至2018年2月26日及2019年1月11日至2019年1月31日放假期间的工资及生活费共2588.6元、2018年应休未休的带薪年休假工资2227.59元,合计4816.19元。***不服该仲裁裁决书,于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主张前述权利。岐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一审法院起诉。
一审双方确认仲裁查明事实如下:岐景公司提交有***签名的工资表,反映***工资由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及加班工资构成,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与中山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一致,岐景公司已按照***2018年1月、2月及2019年1月的实际出勤天数及加班情况支付相应的正常工作时间出勤工资及加班工资,已支付2019年2月整月放假的工资1376元,该工资表未反映带薪年休假工资的支付项目。***提交的工资条未有加盖岐景公司公章,显示其名字和各项数值,未显示各项具体的名称。***提交2016年3月11日岐景公司出具的盖公章的有收入证明一份,记载***职位为车间操作工,月薪收入3500元,注明仅用于办理贷款手续之用。截至2019年4月29日仲裁庭审时,***未以其他形式通知岐景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一审法院另查:中山市2017年、2018年1月至6月30日期间的最低工资标准为1510元/月,2018年7月1日起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1720元/月。2018年1月25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共有正常工作日5天,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2月26日期间共有正常工作日及法定节假日19天,2019年1月11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共有正常工作日15天,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25日期间共有正常工作日及法定节假日17天。***于2019年7月13日向岐景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因公司拖欠年假工资及放假工资,常年以休长假方式导致本人没有收入逼近本人辞职,故依我国劳动法第38条规定,提出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岐景公司提交书面说明称,2019年1月工资中包括***2018年度应休未休15天带薪年假工资1186元。
一审诉讼中,双方向一审法院申请两周调解期。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对于***未起诉的部分,视为其对该部分仲裁裁决的确认。岐景公司未向一审法院起诉,视为对仲裁裁决的确认。
关于***工资标准,***主张其工资标准由固定月薪3100元/月及月度浮动奖金构成,岐景公司提交工资表只是实际工资中的一部分,并提交未加盖岐景公司公章的工资条及收入证明为证。岐景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工资每月数百元至1900元不等,不符合一般生活常理,且与岐景公司自己向***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明显不符,一审法院认为岐景公司未提交完整的工资台账,采信***主张月工资为3100元。
关于带薪年休假问题。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台账负有保存两年的法定义务,***于2019年3月12日申请劳动仲裁主张相关权利,故对于2017年3月12日至2019年3月11日期间的休假安排及未休年休假工资是否已支付,应由岐景公司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于2017年3月11日及之前的相关情况应由***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岐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安排***2017年3月12日至2019年3月11日期间休带薪年休假或已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岐景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及《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即***自2008年10月起可享受带薪年休假,即***诉求的2017年3月至2017年12月享有11天(31÷365×10+275÷365×15,向下取整),2018年可享受带薪年休假15天,2019年1月至2月可享受带薪年休假2天(59÷365×15,向下取整)。岐景公司应向***支付2017年3月至2019年2月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7981.6元[3100元/月÷21.75天×28天×200%]。
关于2018年1月25日至2018年2月26日和2019年1月11日至2019年2月25日期间的放假工资问题。岐景公司安排***在2018年1月25日至2018年2月26日和2019年1月11日至2019年2月25日期间放春节假期为事实,岐景公司未向一审法院起诉,视为对仲裁中该部分认定的确认,结合一审法院认定的***工资标准,一审法院确认岐景公司应支付***2018年1月25日至2018年2月24日期间工资3100元(3100元/月×1月)、2018年2月25日至2月26日期间生活费107.85元(1510元/月÷28天×2天)、2019年1月11日至2月10日期间工资3100元(3100元/月×1月)、2019年2月11日至2019年2月25日期间生活费860元(1720元/月÷30天×15天),因岐景公司曾支付***2019年2月放假期间的生活费1376元,故即岐景公司需支付***2018年1月25日至2018年2月26日、2019年1月11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的工资及生活费共5791.85(3100+107.85+3100+860-1376)元,按***主张的5155.74元确认。
综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及《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岐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2017年3月至2019年2月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7981.6元;二、岐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2018年1月25日至2018年2月26日、2019年1月11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的工资及生活费合计5155.74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岐景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岐景公司成立于2006年12月26日。岐景公司于2010年5月14日、2017年4月6日出具的两份办理居住证证明内容显示***自1997年4月2日起在岐景公司工作,岐景公司于2013年11月22日出具的办理居住证证明内容显示***自1997年起在岐景公司工作。岐景公司提交的***的工资表显示***2017年至2018年期间多数月份周六存在加班,***2017年最高月份工资为2167.5元,平均工资为1770.3元/月,2018年最高月份工资为2182.4元,平均工资为1554.37元/月。
2017年中山市部分行业工资指导价位中“专用设备制造业”月薪高位数为8139元,中位数为4978元,低位数为3434元。2018年中山市部分行业工资指导价位中“专用设备制造业”月薪高位数为8462元,中位数为5632元,低位数为3767元。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围绕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一、关于***请求的2018年3月11日前的年休假工资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
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规定,年休假工资性质属于劳动报酬。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申请本案仲裁请求2018年3月11日前的年休假工资时双方尚未终止劳动关系,根据上述法律关于劳动报酬仲裁时效的规定,***请求2018年3月11日前的年休假工资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岐景公司主张***的该请求超过仲裁时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的累计工作年限问题。
岐景公司多次出具证明证实***自1997年4月2日起在岐景公司工作,岐景公司上诉主张***于2007年12月28日入职,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虽然岐景公司2006年12月26日前尚未依法成立,从法律上讲***与岐景公司在2006年12月26日前尚未建立劳动关系,但不能据此认定***2006年12月26日前没有参加工作。一审根据岐景公司出具的证明自1997年4月2日起累计计算***的工作年限,并核算***2017年3月至2019年2月期间的年休假天数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的工资标准问题。
虽然岐景公司提交了***2017年、2018年工资表拟证明***的工资标准,但与2017年、2018年中山市部分行业工资指导价位中“专用设备制造业”月薪标准相比,***多数月份在周六存在加班的情况下,最高月份工资以及月平均工资仍远远低于相应年度中山市相应行业工资指导价位月薪低位数,不符合一般常理,致使本院对工资表反映的***的工资标准存疑。并且,岐景公司2016年3月11日出具的收入证明内容显示***月收入为3500元,无论该收入证明用作何种用途,在没有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已能反映***的真实工资标准。鉴于此,一审法院结合***的主张,以3100元/月计算***的年休假工资以及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放假期间工资并不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岐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岐景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莉
审判员 梁艳凤
审判员 卢俊辉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张志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