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创举消防建筑有限公司

云南创举消防建筑有限公司与昭通金嘉熙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628民初2029号
原告云南创举消防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昭通市昭阳区爱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007098280837。
法定代表人王盛举,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晓波,男,生于1962年3月14日,汉族,云南创举消防建筑有限公司员工,住昭通市昭阳区。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真,云南北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昭通金嘉熙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彝良县角奎镇渔湖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2809773830XY。
法定代表人高达明,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文攀,男,生于1979年9月22日,汉族,昭通金嘉熙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伟,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云南创举消防建筑有限公司诉被告昭通金嘉熙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远贵独任审判,于2019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创举消防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波、张真、被告昭通金嘉熙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攀、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创举消防建筑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20日,云南伊力寅吾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将彝良县渔湖新城消防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价款790万元,工程于2014年6月1日开工,暂定于2015年12月30日竣工。2015年10月14日,因股东变更,云南伊力寅吾投资有限公司退出。2016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渔湖新城”一期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双方同意,云南伊力寅吾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仍然由被告承担,并对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等进行约定。2016年8月13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楼房验收方式。2016年4月21日、2016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防火门、钢质防盗门制作及安装合同书》、《“渔湖新城”一期防火窗制作及安装合同》,对合同价款、履行期限、权利义务关系作了约定。2017年1月25日,原告按照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和协议履行完毕并通过了消防部门的验收。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和协议,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8967849.92元,截止2017年1月22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025191.53元,余款942658.39元未支付。原告多次派人和发函与被告协商工程款支付事宜未果,被告故意拖欠工程款的行为,给原告的经营带来严重不良影响。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942658.39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按年利率7.8%,自2017年1月2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万元;4、原告对“渔湖新城”一期项目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昭通金嘉熙投资有限公司辩称,1、工程承包范围有所建减少,应扣除原告未实际施工的工程款,原告承包的工程范围为“设计图纸内的消防工程以及合同约定的所有设施内容”,合同明确约定包括了每个详细工程中的电源电缆的预埋、消防管道的预埋及打凿补洞等,但原告实际并未进行施工,需要在工程结算中予以扣除。2、原告已经收到我司支付工程款800余万元,但至今未向我司提供任何发票,由于原告一直未开发票,双方也在沟通中达成一致,我司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需要暂扣原告开具发票的款项,即原告在开具发票的同时或者将发票交付我司后,我司才将款项支付给原告;3、双方未办理工程结算,工程总金额无法确定,我司作为发包方,多次要求原告办理工程结算,确定实际的工程量,以便于款项支付,但原告并不配合,导致总金额一直无法确定,原告拒不配合办理竣工结算,属于原告违约,导致我司履行不能(无法确定支付金额),且扣除原告开票的款项,我司并不欠原告工程款;4、在工程质保期间,部分设备及工程需要维保,但原告未提供任何的维修,全部由我司代为维修,总金额5390元,最终结算的总工程款中应扣除我司代垫的维修费;5、违约金和利息性质重复申请,不应该予以支持,且我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请求予以驳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下列事实明确表示无异议:
原告施工完成的消防工程、防火门、钢质防盗门及防火窗竣工后,于2017年1月25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防火门、钢质防盗门部分工程款725200元、防火窗部分工程款194449.92元。截止2017年1月22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025191.53元。
对上述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争议事实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本案争议事实是:
一、《彝良县渔湖新城一期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承包工程范围是否包括电源电缆的预埋、消防管道的预埋及打凿补洞工程,原告施工完成的该项工程款是否应当扣除预留、预埋及打凿补洞工程费用;
二、原告施工完成的消防工程、防火门、钢质防盗门、防火窗工程款总额;
三、工程质保期间,被告是否支付维修费5390.00元。
原告云南创举消防建筑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原告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以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基本情况。
3、《渔湖新城一期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范围》各1份,以证明原告与云南伊力寅吾投资有限公司的承包情况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
4、《渔湖新城一期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1份,以证明原、被告就彝良县渔湖新城一期变更及支付方式的约定等相关事宜。
5、《协议书》1份,以证明被告与原告约定楼房验收方式。
6、《防火门、钢质防盗门制作及安装合同书》1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4月21日签订防火门等的制作安装及双方应履行的权利义务。
7、《“渔湖新城”一期防火窗制作及安装合同》1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4月21日签订防火窗制作安装及双方应履行的权利义务。
8、《昭通市公安消防支队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1份,以证明原告所施工工程通过验收合格。
9、催告通知函1份,以证明原告发函与被告协商的相关事宜。
10、云南伊力寅吾投资有限公司《关于云南伊力寅吾投资有限公司彝良项目部重大变更事宜的函》1份,以证明在签订合同时发包方是云南伊力寅吾投资有限公司,履行合同是被告方。
11、中国建设银行单位结算卡业务凭证1份,以原告支付被告投标保证金10万元。
12、发文记录1份,以证明双方在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增加工程的签证单已经送达给被告。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1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3中,原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有部分没有施工,不能证明原告能取得所有工程款;证据6、7,根据合同约定,按照实际交付被告的数量进行工程结算,而双方没有结算,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12中48200.00元的签证我方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增加施工的工程。
被告昭通金嘉熙投资有限公司对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3、昭通金嘉熙投资有限公司《关于再次要求办理工程结算的函》复印件2份,以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到被告处进行工程结算,原告未结算。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原件进行核对,且原告方没有收到该函件。
本院认为,证据1-10,双方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证明本案诉争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1,系原告支付其他工程投标保证金的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2,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系原告发文登记,该记录记载,被告发文包括:工作联系函、竣工资料、现场签证等,原告未提交现场签证单予以证明现场签证的内容,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增加工程量,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3系复印件,被告未提交原件核对,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将该函件送达原告,本院不予采信。
对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彝良县渔湖新城一期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承包工程范围是否包括电源电缆的预埋、消防管道的预埋及打凿补洞工程,原告施工完成的该项工程款是否应当扣除预留、预埋及打凿补洞工程费用。
《彝良县渔湖新城一期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条约定的承包范围中第1、2、5项虽包括了电源电缆等的预埋,但该合同第二条第9项约定“施工中的预留预埋、打凿补洞等工作由发包方委托土建施工单位负责,承包方负责检查好配合工作”,该合同第七条第7项约定“承包人不向其他施工单位交付任何费用”,且原、被告于2016年8月13日签订的《“渔湖新城”一期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对合同总价款的约定仍然为790万元,也未扣除预留预埋、打凿补洞工程费,因此,该合同第二条第9项的约定系合同双方的特别约定,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不包括施工中的预留预埋、打凿补洞等工作,该部分工程应当由发包方委托土建施工单位负责,且原告不支付施工单位费用,原告施工完成的该项工程款不应当扣除预留、预埋及打凿补洞工程费用。
二、原告施工完成的消防工程、防火门、钢质防盗门、防火窗工程款总额。
原告施工完成的消防工程款为790万元,防火门、钢质防盗门部分工程款725200元、防火窗部分工程款194449.92元,共计8819649.92元。原告主张的增加工程部分工程款,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三、在工程质保期间,被告是否支付维修费5390.00元。
被告主张在工程质保期间,部分设备及工程需要维保,原告未提供任何的维修,由该公司代为维修,支付维修费5390.0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5月20日,云南伊力寅吾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彝良县渔湖新城一期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将彝良县渔湖新城建设工程(一期)消防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彝良县渔湖新城建设工程(一期)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消防工程:1、消火栓系统;2、自动喷淋系统;3、火灾自动报警系统;4、、地下室超细干粉自动灭火系统5、消防防排烟系统;6、消防应急照明系统;7、防火卷帘门系统;8、预算书范围内所含的室外管道工程;9、施工中的预留预埋、打凿补洞等工作由发包方委托土建施工单位负责,承包方负责检查好配合工作;承包人不向其他施工单位交付任何费用;合同价款790万元(总价包干);因设计变更的增减工程采用现场签证,价格按照预算价格优惠后执行;工期:2014年6月1日开工,于2015年12月30日竣工(暂定);工程进度款按节点进度及当期完成工程量拨付,工程完工后支付工程款占总合同价的90%(711000.00元),待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合同价的7%,发包人预留总合同价的3%(237000.00元)作为保修金,保修金不计利息,待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支付;工程保修期为一年;工程尾款(不含保修金)待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月内一次性支付,如超期不支付按应拨工程款每天支付1%的赔偿金等条款。
2014年9月23日,云南伊力寅吾投资有限公司、昭通金嘉熙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关于云南伊力寅吾投资有限公司彝良项目部重大变更事宜的函》,通知原告:云南伊力寅吾投资有限公司彝良项目部所涉及的所有资产及债权债务等移交昭通金嘉熙投资有限公司全权承接并处理,贵公司与原彝良项目部所有相关事宜均由昭通金嘉熙投资有限公司全权处理。
2016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防火门、钢质防盗门制作及安装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彝良县渔湖新城一期项目的防火门、防盗门制作及安装发包给原告施工,总造价725200.00元,合同签订后3日内预付合同总造价的50%,防火防盗门运输到安装现场后7日内支付总工程款的20%,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至总工程款95%,余款5%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工程保修期为一年。
2016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渔湖新城”一期防火窗制作及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将彝良县渔湖新城一期的防火窗制作及安装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总价款194449.92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3日内预付8万元,货到工地付至总款的80%,安装完成且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后支付至总价款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修金,工程保修期为一年,质保期满一个星期内无息结清。
2016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渔湖新城”一期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合同总价款790万元,截止2016年8月5日,工程进度款已支付3165562.53元,至工程完工,尚需支付315万元,补充协议还对工程进度款的支付等进行了约定。
2016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对消防安全检测、5号楼接入消防主机的线路预埋、主机接口预留等进行了约定。
原、被告签订上述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即对承包的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竣工后,于2017年1月25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款为:1、消防工程款790万元;2、防火门、钢质防盗门工程款725200.00元;3、防火窗工程款194449.92元,共计8819649.92元。截止2017年1月22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025191.53元。此后,双方因开具工程款发票及预留预埋、打凿补洞工程等发生争议,被告即未支付原告工程款。
本院认为,云南伊力寅吾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彝良县渔湖新城一期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及原、被告签订的《防火门、钢质防盗门制作及安装合同书》、《“渔湖新城”一期防火窗制作及安装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承包的本案诉争各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工程质保期届满,工程无质量问题,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工程质保金。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支付所欠工程款及工程价款利息的民事责任。
因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三份施工合同,承包工程包括消防工程、防火门、钢质防盗门及防火窗,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时未明确支付工程款所履行的合同,综合三份合同的工程款总额及双方仅对《彝良县渔湖新城一期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应否扣除预留、预埋及打凿补洞工程费用产生争议,对《防火门、钢质防盗门制作及安装合同书》、《“渔湖新城”一期防火窗制作及安装合同》的履行未产生争议,因此,本院认定《防火门、钢质防盗门制作及安装合同书》、《“渔湖新城”一期防火窗制作及安装合同》工程款(质保金除外)已经支付完毕,所欠工程款为《彝良县渔湖新城一期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及三份施工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未付部分款项794458.39元,包括《彝良县渔湖新城一期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验收合格后应支付工程款511475.89元、质保金237000.00元、《防火门、钢质防盗门制作及安装合同书》、《“渔湖新城”一期防火窗制作及安装合同》约定的质保金45982.5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违约金系违约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补偿,非违约方不能既请求支付违约金,又请求赔偿损失,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按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对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付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请求支付的工程款利息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起算时间为工程款应当支付之日,工程款511475.89元支付时间为2017年2月25日,利息起算时间为2017年2月25日;质保金237000.00元支付时间为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即2018年2月25日,利息起算时间为2018年2月25日,质保金45982.50元支付时间为质保期满后一个星期,即2018年2月1日,利息起算时间为2018年2月1日。
原告请求对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为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或七日内,被告承包施工的工程于2017年1月25日验收合格,因此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即为2017年2月25日前,原告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当于2017年8月25日前主张,其起诉时请求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超过行使期限,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请求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应当扣除原告未施工的部分工程费及维修款,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解违约金和利息重复计算、利息计算过高、起算时间不正确,与本案查明事实与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辩解原告应当开具工程款发票的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的规定,被告作为提供经营活动并收取相应款项一方有义务开具相应的发票给付款方即原告,此为法定之义务,当事人是否在合同中约定并不影响该义务的法律效果,该抗辩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支付工程款时,原告应当按照工程款总额开具发票并交付被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项、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昭通金嘉熙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云南创举消防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794458.39元及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其中:工程款511475.89元自2017年2月25日起至履行之日止,质保金237000.00元自2018年2月25日起至履行之日止,质保金45982.50元自2018年2月1日起至履行之日止,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
二、被告昭通金嘉熙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云南创举消防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时,原告云南创举消防建筑有限公司开具工程款8819649.92元的发票交付给被告昭通金嘉熙投资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云南创举消防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27.00元,减半收取6863.50元,由原告云南创举消防建筑有限公司负担863.50元,被告昭通金嘉熙投资有限公司负担6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的,本判决自上诉期届满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周远贵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雷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