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马鞍西路**。
法定代表人: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陶,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创举消防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爱民路**。
法定代表人:王盛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盛珍,该公司员工。
一审被告:镇雄县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镇雄县乌峰镇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曾应全,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一建)因与被申请人云南创举消防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举公司)、镇雄县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镇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云民终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四川一建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原审判决依据《开元盛世项目竣工结算书》认定案涉工程造价为26978760元×(1-11%)=24011096.40元错误。《开元盛世项目竣工结算书》是四川一建向建设单位报送的审核资料,形式上看该结算书上也仅有四川一建一方盖具的印章,并非四川一建与创举公司达成的结算。二、原审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四川一建的诉讼权利。《开元盛世项目竣工结算书》系创举公司当庭提交的证据,四川一建申请对该证据在合理期限内提出意见,但是原审法院未予准许,责令四川一建当庭质证,且未赋予四川一建新的举证期限,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三、四川一建举示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四川一建提交的《工程结算审定表》和《镇雄县开元盛世项目工程结算审核书》,证实云南集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受镇雄公司委托对镇雄县开元盛世项目工程结算进行了审计,四川一建与建设方镇雄公司据此完成了结算,其中案涉消防工程报审价30075882.77元,审核价23966196.47元,核减金额6109686.30元。依照四川一建与创举公司签订的《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第三条结算条款的约定,案涉工程造价应按照建设方镇雄公司与四川一建结算金额扣除11%的费用,即23966196.47元×(1-11%)=21329914.86元。综上,四川一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九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四川一建(甲方)与创举公司(乙方)签订的《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第三条第3.3款约定:“承包价格:按四川一建与建设方签订的总合同中的专用条款第六条及补充协议条款规定执行,扣除四川一建管理费等11%后即为乙方结算价格。”依照这一约定,四川一建与创举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应当参照镇雄公司与四川一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及补充协议条款规定的计价原则进行,在确定工程造价后扣除11%的管理费作为创举公司应得的工程款,而非必须依据镇雄公司与四川一建之间最终审定结算的结果作为创举公司应得工程款的金额。原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四川一建与镇雄公司之间并未签署“总合同”之外的“补充协议”,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约定“合同价款与支付”的内容,涉及的是镇雄公司在与四川一建进行结算时采用固定单价的原则并在相关约定的事项(条件)发生(成就)时就上述固定单价进行调整的内容。原审诉讼中创举公司提交的《开元盛世项目竣工结算书》,系加盖了四川一建印章的原件,该证据载明的消防工程造价26978760元系四川一建按照上述《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第三条第3.3款约定的结算方式确认的结算价款(未扣减11%管理费用),创举公司对该金额予以认可,故《开元盛世项目竣工结算书》对消防分包工程的结算并不违反四川一建与创举公司之间的《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原审判决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按照四川一建与创举公司签订的《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根据《开元盛世项目竣工结算书》认定案涉消防工程的造价为26978760元×89%(即1-11%)=24011096.40元,并无不当。
《开元盛世项目竣工结算书》上加盖了四川一建的公章,四川一建申请再审主张《开元盛世项目竣工结算书》系用于上报建设方审核工程价款的初步资料,但是《开元盛世项目竣工结算书》中载明消防工程造价为26978760元,而第三方云南集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接受建设方镇雄公司委托出具的《镇雄县开元盛世项目工程结算审核书》中载明,消防工程的报审价格为30075882.77元,两者金额并不相符,且四川一建对此并未作出合理解释,故四川一建的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此外,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了一方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意见或者举证,但原审判决载明创举公司提交了盖具四川一建印章的《开元盛世项目竣工结算书》后,四川一建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且时至今日四川一建仍未举示其与创举公司另行进行过结算亦或是《开元盛世项目竣工结算书》意思表示不真实的相关证据,故四川一建主张原审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其诉讼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司 伟
审判员 王海峰
审判员 马 岚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罗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