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绥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626民初907号
原告(反诉被告):云南创举消防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007098280837。
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爱民路20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意衡(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意衡(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男,197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水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水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云南创举消防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举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22年2月2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2022年2月25日因案情较复杂,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22年4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提起反诉,本院审查后受理。2022年5月13日,被告***撤回反诉,本院予以准许,并于同日公开开庭对反诉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创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消防工程余款599,500元;2.二被告从2017年1月1日起以年利率6%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利随本清;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14年6月21日,二被告挂靠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华盛公司)与原告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量,该工程已验收并交付使用。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2,179,500元,二被告已累计支付原告工程款1,580,000元,尚差欠599,500元未支付。截止2017年1月1日,双方约定的一年质保期已过,二被告仍未全额支付工程款,二被告应从2017年1月1日起以599,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
被告**辩称,对案涉消防工程系原告施工无异议,但原告据此起诉的《绥江县B区集贸市场消防款结算单》系被告**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该结算单中将本次合同暂定价2,179,500元确定为消防工程总价,将被告已支付的1,626,760元确定为被告已支付1,580,000元,且结算单***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不予认可;绥江县B区集贸市场于2021年12月经审计确定消防水电工程总价为2,384,487元,但该审计书并未对消防工程款单独区分,导致被告于2022年3月专门找到审计人员进行消防工程量的区分后,才知道原告所做消防工程总价款为1,551,211元,所以被告并不差欠原告消防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请求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因被告***对结算单不知晓,也未亲自签字,该结算单是原告和**损害了***的权益,应确定为无效。
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撤销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6年8月20日签订的《绥江县B区集贸市场消防款结算单》;2.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14年6月21日,反诉原告以河南华盛公司名义作为发包方(甲方)与反诉被告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反诉原告将绥江县B区××楼的消防部分发包给反诉被告施工,双方约定合同暂定价为2179500元,工程最终结算以甲方上报并经建设单位、审计认定的实际工程量进行计量结算。2016年8月20日,由于反诉原告需要反诉被告出具消防验收报告,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进行了结算,双方口头商议合同暂定价为2179500元,反诉原告已支付了一百多万元,余款待该工程的审计结果出来后多退少补。同时由反诉被告根据该意思表示制作《绥江县B区集贸市场消防款结算单》,反诉原告**在反诉被告的催促下未仔细阅读该结算单就签字,且在***不知晓的情况下冒充***签字。2021年12月,经建设单位绥江县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委托审计的机构对B区农贸市场工程项目审计并出具了正式的审计报告。2021年12月,反诉被告以该结算单为据向绥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反诉原告**不清楚情况,也一直认为差欠反诉被告工程款,还在法庭组织下进行调解。后反诉原告认真查阅建设单位审定结算报告,由于该报告并未对消防工程部分单独区分,2022年3月经反诉原告向审计单位经办人员查阅区分消防工程量,被口头告知消防水电工程总价款为2384487元,另外增加防火门部分214522元,扣除水电部分工程量994198元及反诉原告直接施工部分53600元,反诉被告消防工程总价款为1551211元。反诉原告在向审计部门咨询并得知相关数据后,才知道结算单中确定的消防工程款、反诉原告已支付的款项、反诉原告在审计结果出来后还需要支付反诉被告599500元完全是错误的,该结算单是反诉原告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也违背了双方合同交易的初衷和目的,结算单严重损害了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根据《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该结算单应当予以撤销。
原告(反诉被告)创举公司辩称,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不成立,应予以驳回。
庭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创举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证明原告创举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基本信息。
2.《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证明2014年6月21日,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绥江县B区××楼项目部(甲方)与原告创举公司(乙方)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乙方承包甲方所属绥江县B区××楼工程,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火栓系统、消防应急照明系统、消防正压通排风系统和防火门等及补洞工程,所有施工图中的消防工程全套设备及与之有关的安装、调试、开通、检测及验收合格,由乙方办理消防验收手续,包括所有的一切费用。工程总承包价:(1)暂定价2179500元,甲方提取管理费7.8%(17万元),扣除到2014年6月22日止甲方给乙方完成的工程量为3840㎡的预留和预埋费用5元/㎡(19200元);还有扣除招标投标预算上的施工用水、电费用;余下工程款全部拨付给乙方;增减工程量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的相关内容执行。(2)工程计量:乙方必须严格按照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施工,如乙方施工超出设计施工图范围,乙方自行负责,甲方概不计量,由此造成的一切责任及损失由乙方承担,工程质量达不到竣工验收标准和业主方要求的甲方不进行计量结算。最终结算按照上述要求的规定以甲方上报并经建设单位、审计认定的实际工程量进行计量结算。付款方式:(1)乙方进场两个月后根据工程进度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的60%,该工程全部完成后支付工程总款的60%,包括工程进度款在内;(2)所有系统经消防、检测部门及有关单位验收合格出具相关合格证明后一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价的结算款95%;(3)一年免费质保期满1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价为5%的质保金。双方另对工程质量及验收标准、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3.《绥江县B区集贸市场消防款结算单》,证明2016年8月20日,被告与原告对绥江县B区集贸市场消防款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单载明:总的消防款2,179,500元,已支付1,580,000元,余款599,500元待B区集贸市场的审计结果出来后支付。该结算单上有原告的委托人***及被告**、***签名,并加盖原告的公章。
4.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终132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20年,**、***以绥江县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绥江开投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绥江县B区集贸市场工程款为***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上诉,2021年12月15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终132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014年1月3日,河南华盛公司承包绥江开投公司的绥江县B区集贸市场工程,**、***为该工程的唯一实际施工人,河南华盛公司与**、***形成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关系;绥江开投公司应支付**、***工程款:根据双方认可的绥江开投公司审定的涉案工程造价30,782,523.26元扣除绥江开投公司已付工程款26,112,048.75元,并判决:一、撤销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06民初101号民事判决;二、由绥江开投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工程款4,670,474.15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14年2月15日,绥江开投公司与河南华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绥江开投公司将绥江县B区××楼工程发包给河南华盛公司承包建设,合同开工期2014年2月15日,竣工日期2014年11月15日。被告***作为河南华盛公司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
6.收条1张,证明2016年8月20日,被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四川海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绥江县B区集贸市场消防工程竣工资料正副各2套、消防验收意见书1份、消防竣工图1套。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中的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内容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书系无效合同,因二被告系借用河南华盛公司的资质与原告签订合同,所以合同无效;对证据3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没有印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中的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二被告作为一个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与原告之间签订的消防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对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签字不是***所签,***不知道该结算单,对该结算单确认的金额也不认可;对证据5的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也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没有收到也未参与,不予质证。
被告(反诉原告)**针对其答辩意见和反诉请求,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企业信息,证明被告(反诉原告)**自然人身份情况,原告(反诉被告)创举公司的基本信息。
2.《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约定暂定价为2,179,500元,工程最终结算以反诉原告上报并经建设单位、审计认定的实际工程量进行计量结算。
3.《绥江县B区集贸市场消防款结算单》,拟证明反诉原告在重大误解下签字,该结算单与《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签订的初衷及目的相悖,损害了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
4.《四川成大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报告书》(内容包含宜价审(2020)01第053号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基建工程结算审定案表等),证明四川成大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受绥江开投公司委托,对绥江县B区××楼建设工程的结算进行评审,于2020年1月20日出具宜价审(2020)01第053号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该工程审定金额为30680546.31元;2021年12月16日,绥江开投公司和**、***对该审定金额进行了签字确认。
5.借支单9张、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10张、中国农业银行已销户活期账户明细清单1张、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张,证明反诉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至2016年8月20日期间,转账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610,000元。
6.领款单2张、借支单2张、收款收据1张、2015年4-12月员工工资表,拟证明二被告代原告支付工人生活费、民工工资等合计16,760元。
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创举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中的证据1、2、5无异议;证据3、4是真实的,但无法达到反诉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不予认可。被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向绥江开投公司提取并当庭出示《绥江县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关于绥江县B区集贸综合建设工程的说明》,证明绥江县B区××楼建设工程于2015年12月9日通过竣工验收,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终132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总工程款30782523.26元为初审金额,该工程审定金额应为宜价审(2020)01第053号《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金额30680546.31元,绥江开投公司和**、***对该审定金额进行了签字确认,绥江县B区集贸综合建设工程价款以审定金额为准,无法区分消防部分工程款金额。
经质证,原告创举公司对本院出示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对该证据中与(2021)**终1323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一致的部分予以认可,其余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创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争议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中与原告提交的一致的证据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5,予以采信;证据6均系被告方出具,未经原告确认,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和本案争议事实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对本院出示的《绥江县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关于绥江县B区集贸综合建设工程的说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部分,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2月15日,绥江开投公司与河南华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绥江开投公司将绥江县B区××楼发包给河南华盛公司承包建设,合同开工期2014年2月15日,竣工日期2014年11月15日,第26条工程款的支付中约定工程造价以审核结果为准。被告***作为河南华盛公司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
2014年6月21日,被告**与***(甲方)以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绥江县B区××楼项目部名义与原告(反诉被告)创举公司(乙方)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乙方承包甲方所属绥江县B区××楼工程,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火栓系统、消防应急照明系统、消防正压通排风系统和防火门等及补洞工程,所有施工图中的消防工程全套设备及与之有关的安装、调试、开通、检测及验收合格,由乙方办理消防验收手续,包括所有的一切费用。工程总承包价:(1)暂定价2179500元,甲方提取管理费7.8%(17万元),扣除到2014年6月22日止甲方给乙方完成的工程量为3840㎡的预留和预埋费用5元/㎡(19200元);还有扣除招标投标预算上的施工用水、电费用;余下工程款全部拨付给乙方;增减工程量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的相关内容执行。(2)工程计量:乙方必须严格按照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施工,如乙方施工超出设计施工图范围,乙方自行负责,甲方概不计量,由此造成的一切责任及损失由乙方承担,工程质量达不到竣工验收标准和业主方要求的甲方不进行计量结算。最终结算按照上述要求的规定以甲方上报并经建设单位、审计认定的实际工程量进行计量结算。付款方式:(1)乙方进场两个月后根据工程进度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的60%,该工程全部完成后支付工程总款的60%,包括工程进度款在内;(2)所有系统经消防、检测部门及有关单位验收合格出具相关合格证明后一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价的结算款95%;(3)一年免费质保期满1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价为5%的质保金。双方另对工程质量及验收标准、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绥江县B区××楼建设工程于2015年12月9日通过竣工验收。2014年10月30日至2016年8月20日期间,二被告先后支付原告消防工程款1610000元。2016年8月20日,**收到四川海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受创举公司委托)交来的绥江县B区集贸市场消防工程竣工资料,原、被告对绥江县B区集贸市场消防款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单载明:总的消防款2179500元,已支付1580000元,余款599500元待B区集贸市场的审计结果出来后支付。该结算单上有原告的委托人代理***及被告**、***签名,并加盖原告的公章。
四川成大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受绥江开投公司委托,对绥江县B区××楼建设工程的结算进行评审,于2020年1月20日出具宜价审(2020)01第053号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该工程审定金额为30680546.31元。2021年12月16日,绥江开投公司和**、***对该审定金额进行了签字确认。
2020年,**、***以绥江开投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绥江县B区集贸市场工程款为***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上诉,2021年12月15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终132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014年1月3日,河南华盛公司承包绥江开投公司的绥江县B区集贸市场工程,**、***为该工程的唯一实际施工人,河南华盛公司与**、***形成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关系;绥江开投公司应支付**、***工程款:根据双方认可的绥江开投公司审定的涉案工程造价30,782,523.26元扣除绥江开投公司已付工程款26,112,048.75元。判决:一、撤销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06民初101号民事判决;二、由绥江开投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工程款4,670,474.15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2021年12月10日,创举公司以**、***应支付其剩余工程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的申请本院对二被告相应的财产进行了保全。
本院认为,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终132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为绥江县B区集贸市场的唯一实际施工人,河南华盛公司与**、***形成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责任内部承包协议》无效。为此,被告**、***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再次将该工程中的消防工程转包给原告创举公司,即其以河南华盛公司名义与原告创举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也应认定为无效,但本案消防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且生效判决已确定绥江开投公司将案涉绥江县B区集贸市场工程款支付给**、***,故创举公司可向**、***主张工程价款。2016年8月20日,双方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结算单。关于该结算单是否有效的问题。二被告均辩称该结算单中“***”不是***亲自所签,系**所签。本院认为,二被告虽系合伙关系,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合伙相关事宜的确定需共同签字确认,即使***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与原告签字确认案涉工程款的结算行为对***仍然具有法律效力;另从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签名)及被告**提交的借支单、转账凭证可认定,二被告均能代表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且该结算单自2016年8月20日出具至2022年4月18日本案第二次开庭期间,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即其对该结算单的存在是明知的。为此,被告***主张案涉结算单无效的意见不成立。关于结算单是否因重大误解应予撤销的问题。2016年8月20日,被告**在收到了创举公司的竣工材料后,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双方约定了消防工程款总价和“审计结果出来后支付余款”,在庭审中双方认可该“审计结果”系《四川成大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报告书》,该报告中宜价审(2020)01第053号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出具时间为2020年1月20日,2021年12月16日,二被告与绥江开投公司就绥江县B区集贸市场工程总价再次进行了确认,本案涉案工程系绥江县B区集贸市场工程的其中一项工程,虽无法区分开,但二被告对总体工程价款的认可,应视为对消防工程价款的认可,另二被告在审核报告出具前已与原告对消防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二被告不能以其与绥江开投公司对绥江县B区集贸市场工程总价的确认对抗原告,为此对被告**申请对消防造价进行区分,本院不予准许。二被告作为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明知与原告结算的后果及审核结果和结算金额可能产生差距,被告在收到对方的验收材料等与原告结算时,对原告已做的工程量是明知的,**在审计结果未出时便与原告进行结算,应视为其自行放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以审计结果计价的权利,案涉结算单应作为结算的依据。双方签订结算单后,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结算重新进行约定或工程价款应以“审计结果为准”,为此被告方在签订结算单时并无重大误解,对被告**辩称在2022年3月才知悉报告中对消防工程款的核算低于结算中的确定的消防工程款,结算单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的辩解不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时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行使撤销权.....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即结算单的撤销期间应自2016年8月20日开始计算,故其撤销权已消失。综上,原、被告于2016年8月20日签订的《绥江县B区集贸市场消防款结算单》虽与《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中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和付款方式等不一致,但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下签订,是双方对原合同约定进行了变更,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予以驳回。
原、被告在结算单中约定的支付时间为“审计结果出来后”,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该“审计结果”为《四川成大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报告书》中的宜价审(2020)01第053号《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该报告已在2020年1月20日出具,2021年12月16日二被告与绥江开投公司就绥江县B区集贸市场工程总价进行了最后的确认,且绥江开投公司已按该报告确定的工程总价向二被告支付工程款,为此双方约定的支付期限已届满,二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经审理查明,双方在结算时认可被告方已支付工程款1,580,000元,但被告提交的转账记录等证明实际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610,000元,双方结算时漏算30,000元,应在未支付的余款中扣除,故二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599500-30000=569,5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原、被告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但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已违约,故原告主张由二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应自二被告与绥江开投公司就绥江县B区集贸市场工程总价最后进行确认的时间即2021年12月16日起开始计算至消防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为止,按2021年12月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3.8%计算资金占用利息。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创举消防建筑有限公司消防工程款569,500元,并自2021年12月16日起至消防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为止按年利率3.8%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二、驳回原告云南创举消防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9795元,减半收取4,897.5元,保全费3517元,合计8,414.5元,由原告云南创举消防建筑有限公司负担421元,由被告**、***负担7,993.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反诉原告**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债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