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源佤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

***与保山市杏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沧源佤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927民初69号
原告***,男,汉族,1975年6月6日出生,住临沧市凤庆县,现住沧源县。
被告保山市杏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保山市隆阳区正阳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寿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飞云,男,1962年8月13日出生,该公司技术人员,住保山市隆阳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沧源佤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沧源县勐董镇广场路***号。
法定代表人赵岩块,该公司经理。
被告周炫烨,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个体户,住沧源县,现下落不明。
原告***与被告保山市杏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沧源佤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周炫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适用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周炫烨下落不明,于2016年4月18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6日、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保山市杏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飞云,被告沧源佤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岩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至8月,原告到被告保山市杏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承建的糯良乡贺岭村广播寨人畜饮水工程和被告沧源县建筑工程公司中标承建的糯良乡贺岭村刀里组饮水工程并由被告周炫烨承包的工地施工。期间,被告周炫烨向原告支付了少量的工资,两个项目工程结束后,被告周炫烨以公司未给其拨付工程款,暂时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承诺于2014年春节前付清所有工程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农民工工资485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保山市杏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周炫烨是什么人被告保山市杏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清楚,被告保山市杏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也根本就没有这个工程项目。原告是被告周炫烨雇请的工人,与之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这是周炫烨拖欠原告的工资,与被告保山市杏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沧源佤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原告出示的欠条上面的签字不是被告沧源佤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的签字,被告对此不承担责任。该欠条是原告和被告周炫烨签订的,原告应当向被告周炫烨进行追偿。
被告周炫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故未发表答辩意见。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被告保山市杏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沧源县建筑工程公司是否应当与被告周炫烨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48500元存在争议。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施工费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保山市杏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不予认可。
经质证,被告沧源佤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不予认可。
被告保山市杏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沧源佤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被告周炫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周炫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权,对于原告***的举证及陈述,被告周炫烨应承担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
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向沧源县水务局调取了《糯良乡贺岭村广播寨人畜饮水工程施工合同书》、《糯良乡贺岭村刀里组饮水工程施工合同书》各一份。《糯良乡贺岭村广播寨人畜饮水工程施工合同书》显示承包方为保山市杏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加盖印章为“保山市杏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四施工处”,委托代理人签名为钟利江。《糯良乡贺岭村刀里组饮水工程施工合同书》显示承包方为沧源佤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有该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委托代理人签名为周炫烨。
经质证,原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保山市杏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本院依法调取的《糯良乡贺岭村广播寨人畜饮水工程施工合同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沧源县糯良乡贺岭村广播寨人畜饮水工程施工合同书》中签字的钟利江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保山市杏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施工处的公章也不是被告公司的公章,该份合同上也没有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是别人冒用被告保山市杏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签订,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应该加盖公司的行政公章或者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而不能用工程处或者工程队的名义。对《沧源县糯良乡贺岭村刀里组人畜饮水工程施工合同书》认为与被告公司没有关联性。
经质证,被告沧源佤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对本院依法调取的《糯良乡贺岭村广播寨人畜饮水工程施工合同书》的关联性有异议。对《沧源县糯良乡贺岭村刀里组人畜饮水工程施工合同书》没有异议,对该份合同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及公司印章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保山市杏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沧源佤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被告保山市杏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沧源佤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周炫烨差欠原告劳务费48500元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糯良乡贺岭村广播寨人畜饮水工程施工合同书》、《糯良乡贺岭村刀里组饮水工程施工合同书》,本院认为,《糯良乡贺岭村广播寨人畜饮水工程施工合同书》承包方虽然署名为保山市杏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但加盖的印章为“保山市杏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四施工处”,被告保山市杏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该枚印章不予认可,且法定代表人也未签名,对该份合同书本院不予采信。对《糯良乡贺岭村刀里组饮水工程施工合同书》被告沧源佤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没有异议,能够证实该份合同由被告沧源佤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对该份合同书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2年3月至8月,原告与被告周炫烨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在被告周炫烨承包的饮水工程工地施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周炫烨向原告出具了差欠施工费48500元的欠条一份,承诺于2014年春节前付清,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周炫烨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上有被告周炫烨的签名,能够证实被告周炫烨欠原告劳务费48500元的事实,原告请求被告周炫烨支付该笔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法调取的《糯良乡贺岭村刀里组饮水工程施工合同书》中虽然承包方(被告沧源佤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名为周炫烨,但该合同仅能证实被告周炫烨作为被告沧源佤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的代理人参与签订合同,并不能证实被告沧源佤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授权被告周炫烨代表公司管理、负责该工程。原告提交的欠条上的欠款人仅有被告周炫烨的签名,并没有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签名及印章,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周炫烨的行为是受被告保山市杏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被告沧源佤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所实施。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保山市杏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沧源佤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周炫烨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48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炫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48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12.5元,由被告周炫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陶 涛
代理审判员  黄作虎
人民陪审员  田忠昌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肖俊萍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