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云0524执544号
申请执行人:云南惠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0971111U。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工人新村113号。
法定代表人:招正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猛,云南宇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缪应宝,云南宇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昌宁县鸿安交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24795195760F。
住所地:昌宁县田园镇环城西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刘俊良,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3年1月13日生,汉族,云南省隆阳区人,大专文化,昌宁县鸿安交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控制人,住保山市隆阳区。
申请执行人云南惠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昌宁县鸿安交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云南惠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依据本院已发送法律效力的(2020)云0524民初1742号民事判决书,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于2021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二被执行人履行如下义务:一、支付工程款本息5334222.27元(利息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止)及以3219841.99元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LPR)4倍支付申请执行人云南惠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自2020年1月1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二、被执行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申请执行人云南惠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承建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四、由昌宁县鸿安交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2596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五、由昌宁县鸿安交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案件执行费54071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一、被执行人昌宁县鸿安交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所负债务较多(含各类工程款、金融借款),在本院共计7案债务待执行,未履行债务共计37359233元。二、经网络查控财产统查,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不动产、银行存款及股票、期权、金融理财、保险理财等其他财产性权益;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牌照号为“云M×××××”宝马牌机动车一辆,该机动车已在本院(2019)云0524执313号执行案件中合意以物抵债;查询到被执行人昌宁县鸿安交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开设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宁县支行账户内有存款资金27万余元,另案中查明该笔资金系金融借款贷款保证金,不具备执行条件。三、被执行人昌宁县鸿安交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登记有位于昌宁县侧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两宗,均设置抵押权利负担,并已在抵押权人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昌宁支行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另案中查封。四、被执行人昌宁县鸿安交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建设的昌宁县“鸿安人家”房地产项目中,有未售商品房16套,已在抵押权人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昌宁支行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另案中查封,因该楼盘存在需补缴土地出让金、土地使用权未涤除抵押权、竣工消防均未验收、开发商资金链断裂等现实状况,还衍生出了因违规采供地下水被多部门处罚责令整改、因欠缴电费配电系统断供、业主因无法办理单元房权证拒交物业费等一系列问题,致上述财产暂时不具备处置变现条件。经征询首封债权人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昌宁支行、本案债权人云南惠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意见,均同意暂不处置。五、本院已分别于2021年4月21日、9月22日对二被执行人发布限制消费令。
经约谈申请执行人,其认可本院的财产调查结果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即生效。
审判长 杨晓华
审判员 杨景艳
审判员 唐加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胡龙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