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5民初640号
原告:***,男,汉族,1960年6月22日生,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惠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工人新村113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众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红河州合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蒙自市双河小区和顺街4号。
法定代表人:马级生。
原告***与被告云南惠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丰公司)、红河州合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纵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惠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合纵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由惠丰公司向其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1442442元及资金占用损失3519745.57元(从2014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4.9%暂计算至2020年8月10日,利随本清),共计14962187.57元;二、由合纵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应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其与惠丰公司相关负责人口头约定,参照2009年3月21日其与惠丰公司四分公司所签《瑞函新视界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即按工程结算总价的1%缴纳管理费后,由其挂靠在惠丰公司名下承建开远泸江枫景小区。2011年6月30日,两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惠丰公司承建开远泸江枫景小区。工程竣工后,合纵公司在接到结算资料后三个月内审定结算;结算完一个月内,按结算总额的90%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备案完成后,除预留3%的质量保修金,付清其余尾款;质量保修***工验收合格满三年后全部返还。其代表惠丰公司在该合同上进行了签字。合同签订后,其开始组织人员和投入资金开始施工。工程于2011年10月1日开工,于2013年12月5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14年4月29日,两被告签订了《工程预结算书》,确认工程最终结算价为4400万元。但是其从2012年1月3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累计收到的工程款仅32557558元。截至起诉之日,惠丰公司尚欠其工程款1144244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第二十条的规定,惠丰公司应向其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合纵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据此,特提起本案诉讼。
庭前,***又向本院提交了诉讼请求相同,但事实和理由不同的起诉状。对于其与惠丰公司的关系,其在该起诉状中重新表述为,2011年5月,其与惠丰公司相关负责人口头约定,参照2009年3月21日其与惠丰公司四分公司所签《瑞函新视界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即按工程结算总价的1%***公司上交工程承包金,由其内部承包惠丰公司承建的开远泸江枫景小区。
惠丰公司答辩称,一、其与***之间不是工程转包或分包关系,双方仅仅是出借资质及使用资质的挂靠关系,其没有欠付***工程款。二、合纵公司明知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是***,其仅仅是名义上的合同签订人。本案的合同签订主体、施工主体、结算主体均是***,合纵公司的工程款是直接支付给***的。三、其作为资质出借方,没有收取涉案工程款,所能预见的最坏的结果是对管理费的损失及对工程质量承担连带责任,***起诉要求其支付工程款违反了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
根据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的焦点是:一、***与惠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工程承包关系;二、惠丰公司应否向***支付工程款11442442元及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
***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2009年3月21日的内部承包合同;三、工程预结算书;四、工作联系函;五、两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六、《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七、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存款通知、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存款证明、***中国工商银行打款证明;八、***和***的结婚证;九、《云南省建筑施工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十、(2017)云25民初98号案件起诉状、委托手续、证据及民事裁定书;十一、收款收据;十二、惠丰公司四分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十三、**的微信信息、聊天记录、***;十四、收据;十五、银行流水。
惠丰公司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农民工工资缴纳保障金存款通知、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条、***、收据;二、类案裁判文书;三、向***支付工程款的财务凭证及付款统计表;四、用款申请单、付款凭证、关于款项支付的书面材料(***签署)。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以上证据进行了交换与质证。经审核,***提交的2009年3月21日的内部承包合同、2013年2月3日工程管理费的收据,以及惠丰公司提交的类案裁判文书与本案的处理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确认。另外,惠丰公司提交证据四中的目的是证明其于2012年4月12日、2012年4月28日向云南恒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第四直属工程部支付的55万元、484800元系受***的指示进行的付款,应视为支付***的工程款,但***质证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然惠丰公司所提交2012年4月12日的用款申请单显示***曾向其申请支付工程款55万元,但相应付款凭证显示的收款对象并不是***,仅前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受***指示付的该笔款项。此外,惠丰公司所提交2012年4月27日的付款凭证显示其向云南恒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第四直属工程部银行账户支付过484800元,但相应***签字的书面材料中并没有***指示惠丰公司将484800元付至前述银行账户的内容,仅前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受***指示付的该笔款项。因此,本院对惠丰公司提交的证据四不予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其余证据,经审核,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并在卷佐证。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6月30日,***借用惠丰公司资质与合纵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由合纵公司将其“开远泸江枫景住宅小区”项目工程发包给惠丰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为建筑、安装、装饰,以及1、2、3栋的地下车库;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方式确定;工程结算以双方审定金额下浮5%作为最终结算价(甲方供应材料及甲方认价材料均不做下浮);工程竣工验收后,合纵公司在接到结算资料后,三个月内审定工程结算;合纵公司审定结算后一个月内,按审定工程结算总额的90%支付工程款;待所有竣工资料完成并交档案馆后,预留3%的质量保修金,其余尾款一次性支付给惠丰公司。***在该合同落款“法定代表人或法人委托人”处签字。同时,双方签署了《工程质量保修书》作为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的防渗漏的质保期为5年,装修工程、器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的质保期均为2年;保修期满2年返还保修金70%,剩余保修**3年返还;保修金不计利息。
***组织工人对工程进行了施工。2013年12月5日,涉案工程完成了竣工验收。2014年4月29日,经结算,确定涉案工程的造价为4400万元。合纵公司于2014年2月前支付工程款合计32557558元。截至目前,尚欠工程款11442442元。合纵公司所付32557558元的工程款,***收取了22783006.24元,惠丰公司收取了9774551.76元。惠丰公司所收取的9774551.76元工程款,已转付***8739751.76元,尚有1034800元未转付。
另外,开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通知要求建设单位合纵公司预交农民工工资保障金50万元后,***委托其妻子***预存了该笔保证金。此外,***委托其妻子***向保险公司支付了建筑施工人员人身意外保险的保险费。
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结合案件争议焦点,本院对本案作如下评判:
一、关于惠丰公司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企业承包工程,并以该企业名义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对此知情的,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建立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此情形下,应由发包人直接对实际施工人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施工资质的出借单位仅应在截留工程款的情况下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中,***系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其与惠丰公司未就涉案工程签订书面工程承包合同,仅作为惠丰公司代表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落款处签字。此外,***在立案时所提交诉状中自认其是挂靠惠丰公司承建涉案工程,其后对该自认内容的更改违背了民事诉讼中禁反言规则,依法不应予以确认。还有,应由施工企业支付的建筑施工人员人身意外保险的保险费用亦由***实际支付。可见,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是***借用惠丰公司资质签订。另外,***在庭审中自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字时,合纵公司称其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所以要求其在合同中进行签字。此外,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前,***便代合纵公司预存了应由建设单位合纵公司预存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可见,合纵公司应在签订合同时便知道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因此,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主体实际为***与合纵公司,惠丰公司作为施工资质的出借单位,仅应在截留***工程款的情况下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中,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调取的银行账户资金流水表,惠丰公司收取合纵公司的工程款为9774551.76元。惠丰公司主张其已将收到的9774551.76元工程款全部转付***,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2012年4月12日、2012年4月28日向云南恒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第四直属工程部支付55万元、484800元系受***指示,因此本院确认其向***支付工程款的金额为8739751.76元。对于剩余的1034800元工程款,惠丰公司缺乏占有使用的依据,应向***承担返还责任。惠丰公司占用该部分工程款实际受益,应向***偿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从惠丰公司向案外人的付款时间看,其在2012年4月28日前便收到合纵公司支付的该部分款项,但***在本案主张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是2014年5月1日,因此对该笔工程款的利息应从2014年5月1日起算。至于利息的计付标准,本院结合工程款欠付时间,酌定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5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4.65%计付。
二、关于合纵公司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借用惠丰公司资质签订,该合同依法属于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纵公司是作为工程的发包人,依法仍应向***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经结算,工程总造价为4400万元。合纵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付款情况,但根据***诉讼过程中的自认内容、调取的银行流水表及收据,应确认合纵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2557558元。因此,本案应认定合纵公司尚欠***的工程款为11442442元。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问题,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款利息是法定孳息,合纵公司占用工程款实际受益,应向***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本院认为合纵公司在结算后一个月内支付除3%的质保金外的工程款较为公平。工程结算日期为2014年4月29日,因此合纵公司应在2014年5月29日前支付工程款4268万元(4400万元×97%)。合纵公司在2014年2月前已支付工程款32557558元,因此10122442元(4268万元-32557558元)工程欠款的利息应自2014年5月30日起计付。因双方对工程欠款利息计算标准未进行约定,本院结合工程款欠付时间,酌定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5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4.65%计付。
另外,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3年12月5日,现质保期已届满,对于剩余的132万元(4400万元×3%)质保金,合纵公司应予以返还。但因《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已约定,质保金不计利息,因此本院对于***主张的该部分款项的利息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于成立的部分,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惠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34800元,并按年利率4.65%偿付该款自2014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
二、由被告红河州合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442442元,并按年利率4.65%偿付工程款10122442元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57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6573元,由原告***负担6573元,由被告红河州合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万元,由被告云南惠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谭 延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 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