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5民终165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腾冲市北海湿地生态旅游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0668293560G,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腾冲市北海乡双海村。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云南惠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09701111U,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工人新村113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众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众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腾冲市北海湿地生态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惠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2023)云0581民初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情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上诉人惠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以互联网庭审方式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北海公司欠付工程价款为2426075.88元;2.驳回惠丰公司要求北海公司承担2022年3月11日至2022年11月18日,按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诉请求;3.本案二审诉讼费由惠丰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涉案工程经我公司审核确认价款为6074704.34元。该款项未扣减伸缩缝罚款、超报违约金。2.该项目惠丰公司已不主张混凝土、钢筋、模板、防水砂浆价款,并确认伸缩缝价款为49329元、免烧实心砖墙22120元、硬聚氯乙烯双壁波纹UPVC、DN600价款1425元、钢筋混凝土承插排水管(二级)17482元,合计90356元。3.对第2项工程价款应予计算措施费,增加307882.4÷11017506×90356=2524.98元。4.涉案工程价款为:6074704.34元+90356元+2524.98元=6167585.32元。惠丰公司送审价款为7657846.52元,按照合同6.2.4条约定应予计收超报违约金87350.27元(7657846.52元-6167585.32元-6167585.32元×10%)×10%,结算审核多计超报违约金10216.90元。5.涉案工程实际结算价为6080234.90元(5854854元+90356元+10216.90元+122283.02元=6080234.90元)。二、一审判决判令支付以2025049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1日至11月18日,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以对无争议价款部分未支付至97%,判令承担该部分利息,但该工程价款无争议并不代表完成最终结算,双方当事人也未就结算达成一致,也与合同6.1.4条约定不符,不应在未结算的情况,拆分工程价款判令我司承担该利息。二审中,北海公司不再以增加措施费作为上诉理由。
惠丰公司答辩称,北海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惠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欠付款项2776010.07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21年3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21年3月13日起至2022年11月18日,按当时欠付结算金额2583104.99元为基数计算,自2022年11月19日起,按连同质保金的总欠付工程款2776010.07元为基数计算,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息,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167603.35元;3.请求确认原告惠丰公司对该建设工程项目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支付保全费的诉讼主张。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能彩云之上项目2、3号地块箱涵及箱涵西北侧截污干管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BNCF-TC-GC-2020-022,被告北海公司将其开发的***能彩云之上项目的2、3号地块箱涵及箱涵西北侧截污干管工程发包给原告惠丰公司。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20年3月20日,合同价款计价方式为总价包干,工程款支付及工程结算为结算定案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保修金3%于保修期满后60天之内无息支付,工程结算为工程完工全部验收合格后30日内乙方(惠丰公司)应向甲方(北海公司)报送完整的结算资料,甲方自书面签收之日起60日内(含乙方与甲方的核对时间)将结算审核完毕,审定后的结算书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有效依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同年10月1日完工。2021年11月18日,深圳市国银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开工日期2020年4月18日,完工日期2020年10月1日,竣工验收日期2021年11月18日,本工程质量经验收达到合格,同意验收,工程保修期从2021年11月18日到2022年11月18日。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无争议的工程款为5854854元(取整数),已付工程款为3654159元(取整数)。双方有争议的工程款,根据庭审中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伸缩缝罚款122283元、伸缩缝49329元、混凝土(C30)P6款项12233元、钢筋制安40827元、模板拆搭16511元、免烧实心砖墙22120元、防水砂浆7830元、硬聚氯乙烯管双壁波纹UPVC、DN600价款1425元、措施费12372元、钢筋混凝土承插排水管(二级)17482元、超报违约金27839元,小计330251元。上述工程款共计618510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654159元,被告未支付工程款为2530946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事实,被告未支付工程款为2530946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776010.0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2530946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于2022年1月11日向被告递交结算资料,被告应于2022年3月11日前完成结算。对于双方无争议的5854854元,被告应按约定时间支付,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利息方面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因原被告双方未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被告的欠付行为导致原告的损失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根据双方合同约定,2022年11月18日(保修期届满)前,对于双方无争议部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97%,即5854854×97%=5679208元,扣除已支付的3654159元,未付部分为2025049元,故2022年3月11日至2022年11月18日的计息基数为2025049元;后被告应全额支付无争议部分的工程款,故2022年11月19日后的计息基数为5854854-3654159=2200695元;对于原被告双方有争议部分,因双方对该部分未完成最终结算,原告对该部分的利息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对该建设项目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北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惠丰公司工程款2530946元,并支付以2025049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1日起至2022年11月18日止、以2200695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9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惠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348元,由原告惠丰公司负担4348元,被告北海公司负担26000元。
二审中,北海公司以一审中惠丰公司放弃主张混凝土、钢筋制安、模板拆搭、防水砂浆款项为由,对一审法院认定混凝土(C30)P6款项12233元、钢筋制安40827元、模板拆搭16511元、防水砂浆7830元持异议,进而对工程价款及未付工程价款认定持异议;惠丰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异议。北海公司和惠丰公司均未提交二审新证据。经核对一审质证笔录及庭审笔录,均无惠丰公司已放弃主张混凝土、钢筋制安、模板拆搭、防水砂浆款项的记载,即北海公司并未证实惠丰公司确实放弃该部分主张,故北海公司该部分事实的异议不成立。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混凝土、钢筋制安、模板拆搭、防水砂浆价款应否计入工程价款。2.北海公司应否支付以2025049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1日至同年11月18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院认为,对焦点1,北海公司以惠丰公司在一审中已放弃混凝土、钢筋制安、模板拆搭、防水砂浆价款为由提出主张,经核对一审质证笔录及庭审笔录,均无惠丰公司放弃该四项价款的记载,且惠丰公司亦不认可作过放弃的意思表示,即北海公司并未证实惠丰公司放弃该部分价款,应承担举证不能不利后果。北海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焦点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的规定和合同第6.1.4条“结算定案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及第6.2.3条“工程结算为工程完工全部验收合格后30日内乙方(惠丰公司)应向甲方(北海公司)报送完整的结算资料,甲方自书面签收之日起60日内(含乙方与甲方的核对时间)将结算审核完毕,审定后的结算书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有效依据。”的约定,工程价款应自结算定案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结算定案于收到结算资料60日内完成。本案中,惠丰公司2022年1月11提交结算资料,北海公司应于2022年3月11日前完成结算定案,并付款至结算定案的97%,逾期支付应承担利息。依据北海公司提交的结算书载明结算审核价款为5854854.15元,即北海公司2022年3月11日应付价款为:2025049元(5854854.15元×97%-3654159元=2025049元),北海公司未依约支付,自此时以该金额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令北海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北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396元,由腾冲市北海湿地生态旅游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