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红华实业集团凯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红河华圳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云南红华实业集团凯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504民初2050号
原告:***,男,1987年8月13日出生,哈尼族,农民,住云南省红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秀,云南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红河华圳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弥勒市弥阳镇仕金街168号阿细丽园小区30幢。
法定代表人:杨国庆,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云南红华实业集团凯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蒙自市联大路145号红华锦都小区1幢1层W1-2号。
法定代表人:蔡恒章,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以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刚,云南新洋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弥勒市人和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弥勒市弥阳镇人民路中段弥勒博爱医院旁。
法定代表人:段开元,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娅,云南湖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施红文,男,1973年12月26日生,彝族,农民,住云南省弥勒市。
被告:施红明,男,197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弥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应红,云南桑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红河华圳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圳公司)、云南红华实业集团凯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旋公司)、弥勒市人和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人和公司)、施红文、施红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秀、被告华圳公司和凯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刚、被告施红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应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红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本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施红文、施红明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48465元;2.依法判令被告华圳公司、凯旋公司、人和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判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华圳公司是弥勒市东南亚民族生态园“亚澜湾”项目的开发商,“亚澜湾”建设工程经招标由被告凯旋公司总承包施工,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凯旋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通过挂靠、借用被告人和公司资质的被告施红文以施红明名义实际承包施工,被告施红文承包后又将该工程中50栋和52栋的粉墙项目分包给原告具体施工。2016年10月施红文将承包的50栋和52栋房屋的内外墙粉糊、砌砖分包给原告施工。在2017年4月9日双方按之前口头约定补签了《建设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中记载“按建筑面积内外墙粉糊65元/㎡、砖砌体0.35元/片、点工按市场价计算,施工完毕经验收合格的工程量核算支付工程款等事项”。后原告于2017年12月份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确认50栋、52栋房屋内外墙粉糊面积分别为2188.14㎡、2745.74㎡,砌砖款为29653.5元。那么根据合同约定内外墙粉糊工程款为65元/㎡×4933.88㎡(2188.14㎡+2745.74㎡)=320702.2元,算上砌砖款29653.5元被告施红文和施红明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合计350355.7元。但是自工程完工至今,被告施红文仅支付给原告101890元,就以地产商华圳公司和总承包方凯旋公司未向其支付工程款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后因原告承包了50栋、52栋房屋内外墙粉糊、砌砖工程,作为包工头因未能得到自己应得工程款,无法向下面为自己干活的工人付款,致使工人再三找原告追讨,原告在自己力所能及情况下向他人借款已支付给工人部分工资。但因有的工人未能得到自己应得报酬,还将原告打伤。为此,原告迫于无奈于2019年7月1日向弥勒市人民法院起诉立案,后弥勒市人民法院在审查本案时发现该案中被告施红文以施红明名义签署了《建设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至今未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48465元,有可能涉嫌刑事犯罪,故建议原告撤诉后,弥勒市人民法院遂将本案移送弥勒市公安局侦查,但因被告施红文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弥勒市公安局撤销本案。综上所述,被告施红文、施红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被告凯旋公司作为工程的总承包方违法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挂靠被告人和公司的被告施红文、施红明实际承建,被告施红文、施红明又再次将工程违法分包给原告,被告凯旋公司和人和公司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华圳公司作为开发商未结清被告凯旋公司的工程款,应对拖欠的农民工工程款承担垫付义务。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圳公司辩称,一、华圳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当对原告的诉求承担责任。二、原告诉称华圳公司作为开发商,未结清与被告凯旋公司工程款,应对拖欠农民工工程款承担垫付义务,既没有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三、从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施红文所签订的合同,虽然名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纯粹是劳务分包。因此本案案由应该是劳务合同纠纷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此,请求驳回原告对华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凯旋公司辩称,一、被告凯旋公司从未与原告签署过任何合同,本案诉争的纠纷,凯旋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二、原告诉称凯旋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通过挂靠借用被告人和公司的施红文以施红明的名义实际承包施工不是事实。凯旋公司确实将自己承建的工程中部分劳务分包给具有资质的人和公司施工,当时施红文不仅向本公司提交了人和公司的营业执照,而且提供了法人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的证件,因此凯旋公司与人和公司分包签署的是劳务分包合同,原告起诉无事实依据。三、本公司与人和公司签署劳务分包合同,经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下,已经全额结清了包括50栋、52栋在内的全部人工费,因此不存在需要为人和公司欠付原告的相关款项承担还款义务。四、原告所诉请的内容是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其合同的名称及另外一个被告签署的合同,有名无实,虽为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但其主要内容是劳务分包合同,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此,请求驳回原告对凯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人和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答辩人与施红文、施红明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被答辩人诉称的“被告凯旋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通过挂靠、借用人和公司资质的被告施红文以施红明的名义实际承包施工”系错误事实。事实上答辩人与施红文、施红明之间并不存在被答辩人所述的挂靠、借用答辩人资质的情况。答辩人自始不认识施红文、施红明,与之没有签订挂靠管理协议,没有收过挂靠费、管理费。此外,答辩人没有允许过施红文、施红明用答辩人公司印章去签署过任何关于建筑施工工程的协议或文件,恳请法院查明这一重要事实。二、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答辩人并不知晓被答辩人所述的弥勒东南亚民族生态园“亚澜湾”项目的具体承包、转包、分包等情况,事实上答辩人没有参与过该项目的施工管理,没有享受过任何收益,答辩人与本案其他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施红明辩称,一、施红明不属于本案的适格主体,合同中有关施红明的名字是冒名签署的。二、施红明是普通农民,对本案建设工程都没有听说过。三、原告诉状中已经认可施红明名字被施红文冒用,导致签署产生的法律关系与施红明无关。四、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施红明的诉讼请求。
被告施红文辩称,原告要求的标的为248465元我不清楚是如何得来的,这个钱不合我来赔,我与原告的之间关系应当由原告补我钱。原告所做的工程中50%是我重新喊人来做的。我和原告约定施工65元一平方米是事实,签订过合同也是事实,原告做的50、52栋是合的,其他的不符合事实,我没有支付过原告钱,是公司打(支付)给他的。这些情况我已经跟公安局经侦大队的说清楚了。赵世昌、徐林兵是凯旋公司项目经理,活计是我自己找赵世昌、徐林兵协商做的,后我再去找人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红玉谈,公章是梁英(梁红玉的妹妹)盖给我的,公章私章都是真实,我可以负法律责任。当时我拿了1000元现金给梁红玉,人和公司的答辩不符合事实。
综合原被告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案由如何定性;2.华圳公司、凯旋公司、施红明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3.施红文或施红明是否借用人和公司名义、存在挂靠或者借用人和公司资质与凯旋公司签订劳务分包的事实;4.被告施红文是否冒用施红明的名义与人和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5.原告与施红文之间签订的建设施工劳务合同是否是合法有效的;6.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是否给以支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各3份,欲证明原告及五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1份、法人授权委托书1份、《建设施工劳务分包合同》1份、核算单2张、银行卡明细账1份,欲证明2016年10月15日被告施红明(施红文)受人和公司的委托与被告凯旋公司就弥勒东南亚民族生态园“亚澜湾”项目中50、52栋土建、水电收尾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017年4月9日被告施红明(施红文)将该项目中50栋、52栋内外墙粉糊、砌砖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合计350355.7元,扣除弥勒市凯文商贸有限公司代被告支付给原告人工费5000元、及被告支付过原告工程款101890元,现尚欠原告工程款248465元。
3.民事裁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各1份,欲证明本案于2019年7月1日向弥勒市人民法院起诉立案,法院审查中发现本案被告施红文可能涉嫌刑事犯罪,原告撤诉,但本案移送弥勒市公安局侦查后,因本案中施红文不构成犯罪,撤销此案。
4.招标照片手机打印件1份(来源是亚澜湾公示在施工公示栏上的,时间记不得了),欲证明49至52栋(实际为50栋、52栋)的建筑面积,原告就是按照这个建筑面积粉墙。
5.申请法院调取证据、通话录音1份,欲证明公司没有和施红明结算,也没有付清工程款。
经质证,被告华圳公司、凯旋公司对证据1中身份证复印件的三性没有异议,对施红文、施红明的身份证三性不认可,对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的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人和公司对证据1中施红文、施红明身份证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其余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
被告施红明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施红明复印件的三性不认可,施红文复印件的三性认可,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被告施红文对证据1无意见。
被告华圳公司、凯旋公司对证据2中《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是劳务分包合同,签署的合同相对方是人和公司和凯旋公司,合同附件实际上不仅只有原告提供的这份在凯旋公司将要提供法庭的证据向里边还有附件;对《建设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三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内容不知道是谁算的,无法辨别,内容是否客观真实无法判别,三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银行卡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人和公司对证据2中1至4份证明的三性和证明力不认可,印章并非人和公司签盖;法人授权委托书上的印章均不是人和公司签盖的;建设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是原告和施红明签订,没有具体时间,三性不认可;核算单不符合劳务核算形式,没有签字认可;银行卡明细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施红明对证据2中合同以及授权委托书真实性无法核实,三性不认可,对核算单是原告单方提交,没有相关合同相对人参与确认,三性及证明力不认可,银行卡明细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施红文对证据2认为除了对核算单不认可、对银行转账明细不清楚外,其他都是真实的,“施红明”这几个是其签的,但不能证明其欲证明的目的。
被告华圳公司、凯旋公司、人和公司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
被告施红明对证据3中裁定书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撤销案件决定书的三性认可。
被告施红文对证据3没有意见。
被告华圳公司、凯旋公司对证据4认为不知道在什么时间、地点拍照,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人和公司对证据4的三性及证明力不认可,原告无法提供证据原件,打印件数据只有一半。
被告施红明对证据4的三性及证明力不认可,认为本案所签署的建筑劳务合同和施红明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施红文对证据4的不认可。
被告华圳公司、凯旋公司对证据5认为听不懂是讲什么,在什么情况下录制的,三性均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人和公司、施红明对证据5的三性及证明力不认可,通话主体双方无法核实,通话比较模糊。
被告施红文对证据5未质证。
被告凯旋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人授权委托书、梁红玉和施红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2016年10月15日,凯旋公司将自己承建的弥勒东南亚民族生态园“亚澜湾”项目中21、23、27、34、35、36、37、38、39、50、52栋土建、水电收尾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人和公司施工;人和公司授权施红明为人和公司代理人;凯旋公司与人和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劳务分包合同,不存在违法分包的事实。
2.《承诺保障书》1份,欲证明2019年1月22日施红明代表人和公司与凯旋公司对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进行结算,合同款项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上述结算过程经弥勒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工作人员全程监督,结算结果报该大队备案。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意见认为与人和建安公司意见为主。
被告华圳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
被告人和公司对证据1中梁红玉身份证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其他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公章不是人和公司建盖的,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书这些都不是真实的。
被告施红明对证据1的三性及证明内容不认可,本案争议与施红明没有任何关系,对施红明身份证上的和他本人是不一致的,以及身份证上住址不一致、照片图像也不对。
被告施红文对证据1认为是真实的,没有意见。
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关联性有意见,证明力不认可,不包含49、52栋计量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公司印章,三性均不认可。
被告华圳公司对证据2的三性及证明目的认可,从第二份表上已经包含49、52栋,有施红明签字盖章认可。
被告人和公司对证据2中《承诺保障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证明力的第2点认可,对第1个不认可,与人和公司无关;对计量表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没有公司印章。
被告施红明对证据2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字不是施红明本人签字,可以要求法庭鉴定。
被告施红文对证据2认为是真实的,认可计量表中的名字是其签的,手印也其捺的,但认为不能证明款项已全部支付完,还有好些签字的可以证明没有结算、没有验收。
被告人和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和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人和公司的登记信息及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情况,被告人和公司所盖印章与原告与凯旋公司合同印章不一致。
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没有意见。
被告华圳公司、凯旋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2019年的3月20日营业执照上载明的,和之前载明的不清楚。1993年法定代表人是不是已经变更成段开元也不清楚,人和公司是否提交所有备案印章无法判别。
被告施红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施红明从来没有涉及过该内容。
被告施红文对该证据认为不清楚。
被告施红明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施红明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本案被告施红明与原告争诉施工项目的并非同一个人,原告起诉主体错误,涉嫌滥用诉权。
2.(2019)云2504民初729号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华圳公司、凯旋公司认为被诉施红明与该公司签订合同的不是同一身份证中的施红明;经弥勒市人民法院审查认定,被告施红明与案涉施工项目中出现的施红明并非同一人,被告施红明未参与到案涉项目中,诉争债权债务与被告施红明无关;本案被告施红明的身份问题,在(2019)云2504民初72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得到认定,应当属于不适格的被告。
3.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实施意见(试行)1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法律适用分歧解决机制的实施办法,法法[2019]23号复印件1份,欲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实施意见(试行)》对类案与关联案件审判规定,对本院已审结或正在审理的类案与关联案件,拟作出的裁判结果与本院同类生效案件裁判尺度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法律适用分歧解决机制的实施办法》规定,再审案件作出的裁判结果可能与生效裁判确定的法律适用原则或者标准存在分歧的,应当向审管办提出法律适用分歧解决,本案与(2019)云2504民初729号生效民事判决属于同一施工合同引发的纠纷,法律关系与案件事实一致,拟作出的裁判结果应当与生效案件裁判尺度一致,如果不一致,应当启动法律适用分歧解决机制处理。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三性及证明事实没有意见。
被告华圳公司、凯旋公司对证据1的合法性、真实性没有意见,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认可。公司持有施红明的身份证复印件,只是住址和办证的年份不同,无法判别是否是同一人。
被告人和公司对证据1的三性及证明力不认可,不清楚施红明情况。
被告施红文对证据1没有意见。
原告对证据2的三性没有意见,可以反映其他被告均是这个案件适格的被告。
被告华圳公司、凯旋公司对证据2的合法性、真实性没有意见,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认可;两个案件诉争的原告不是同一个人,诉争事实和内容也不是同样的;始终认可是施红明签订的;涉案项目不是同一个项目;判决书是否生效难以确认。
被告人和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认可。人和公司认为案件始终是两个人,人和公司无法确认施红明是真是假。
被告施红文对证据2认为是真实的。
原告对证据3的三性及证明力没有意见。
被告华圳公司、凯旋公司、人和公司对证据3认为不属于民事证据的一种,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施红文对证据3认为不清楚。
被告华圳公司、施红文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共同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2中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法人授权委托书、建设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与被告提供的证据相同,且被告施红文质证认可,并对其借用被告人和公司相应资质作出陈述,其陈述的事实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共同证明了原告欲证明的事实,被告人和公司予以否认,但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否认主张不予采纳,故对证据2中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2中“核算单”虽系原告单方制作,并经被告质证后予否认,但因被告施红文不与原告进行结算,导致原告不能确定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的具体的数额,特别是被告施红文质证后不认可,认为该施工项目中50%属于其他人施工,却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否认主张不予采纳。原告根据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4施工项目中第50栋、52栋公示的具体面积这一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进行单方计算,得出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具体劳务费的另一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规定,予以采信。对证据2中“银行卡明细账”能够证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人工费由另一公司支付的事实,与本案有直接的联系,予以采信;证据5中原告申请本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施红文的笔录,本案在诉讼中,施红文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院已找到施红文对其进行了询问,制作了相关笔录,故对原告的该申请,本院认为没有必要再去调取,对原告与施红文通话录能够证明原告多次向施红文讨劳务费的事实,予以采信。
对被告凯旋公司(其中证据2中‘承诺保证书’上第一行亚澜湾项目:46-42栋属于误写,应当为46-52栋)、被告人和公司提供的证据以及施红明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各被告欲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
对被告施红明提供的证据3不具备证据的性质,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施红明系被告施红文的哥哥,文盲,多年从事农业生产劳动,至今未离开过其居住地;原告及被告施红文系从事建筑业但无相应施工资质证书,多年来带领部分工人承揽建筑工程进行施工的负责人(俗称包工头);被告华圳公司系从事房地产开发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凯旋公司系从事房屋工程建筑、土木工程建筑、建筑安装及装饰工程施工、绿化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公路路面工程、花卉销售等业务的有限公司;被告人和公司系从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建筑装修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建筑劳务分包等业务的有限公司,涉案期间法定代表人为梁红玉,现变更为段开元。被告华圳公司对弥勒东南亚民族生态园“亚澜湾”工程建设项目进行开发,该建设工程项目经招标由被告凯旋公司总承包。2016年10年15日被告凯旋公司与被告施红文冒用被告施红明的名字和虚假的身份证,又借用被告人和公司名义和相应资质证书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弥勒东南亚民族生态园“亚澜湾”工程建设项目;地点为弥勒市西山片区,弥阳镇温泉办事处朋兴寨旁;承包方式为工程的劳务人工费;承包范围为该项目第21、23、27、34、35、36、37、38、39、50、52栋土建、水电安装全部内容,劳务分包人承担自带设备、辅材,负责设备操作及维修保养、保管,所产生费用由劳务分包人承担;采用综合单价的劳务报酬方式进行结算;工程款支付为在施工过程中承包人不支付费用,待工程施工完毕,达到验收标准承包人根据实际完成量付款至80%,余款待工程通过相关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后付款至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三个月,三个月后尾款一次性付清;工程第50栋、第52栋开工日期均为2016年10月18日、竣工日期均为2017年4月30日;工程第50栋主要完成的工作内容为主体、砖砌体(第5层至屋顶)、外墙抹灰、内墙抹灰、水电施工图所列全部施工要求及弱电穿线,设计变更通知等技术要求,水电管道等需接至外2米以内、屋顶琉璃瓦、第一层外墙瓷砖、电梯前室墙砖、其他未列所有泥工部分收尾、打扫卫生;第52栋主要完成的工作内容为主体、砖砌体(第4层至屋顶)、外墙抹灰、内墙抹灰、水电施工图所列全部施工要求及弱电穿线,设计变更通知等技术要求,水电管道等需接至外2米以内、屋顶琉璃瓦、第一层外墙瓷砖、电梯前室墙砖、其他未列所有泥工部分收尾、打扫卫生;合同同时还对违约责任及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相应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施红文冒用被告施红明的名义与原告口头商定将该工程项目中第50、52栋的内外墙粉糊、砖砌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商定相关事宜后,原告遂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于2017年4月9日补签订了《建设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弥勒东南亚民族生态园“亚澜湾”工程建设项目;地点为弥勒市西山片区,弥阳镇温泉办事处朋兴寨旁;承包方式为工程的劳务人工费;承包范围为该项目第50、52栋;采用综合单价的劳务报酬方式进行结算,第50、52栋按地平方建筑面积65/㎡为结算工程款金额,另附条件施工前后卫生施工洞砖及零星砖及泥工活一律由原告负责、砖砌体0.35元/片、点工按市场价计算;单价内容为包括工程修建及缺陷修复所需一切劳务、各类材料消耗超耗、安全措施费、施工机械、现场管理等,包括工程结束后的现场清理以及其他应支付的一切费用;工程款支付为在施工过程中承包人不支付费用,待工程施工完毕,达到验收标准承包人根据实际完成量付款至80%,余款待工程通过相关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后付款至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三个月,三个月后尾款一次性付清;合同同时还对违约责任及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相应约定。后原告组织的施工人员对其分包的工程施工后于2017年12月份竣工,并经验收合格,现房屋验收合格已投入使用。2018年6月25日被告施红文冒用施红明的名字在“弥勒亚澜湾劳务费计量表”上签名,2019年1月22日在“承诺保证书”上签名,确认已收到被告凯旋公司应当支付的相应劳务款项。经开发商公示,确认50栋、52栋房屋内外墙粉糊面积分别为2188.14㎡、2745.74㎡。涉案劳务完工至今,被告人和公司、施红文共支付给原告劳务费为101890元。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的问题。本案立案时立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审理查明本案案情属于原告组织工人为被告人和公司或施红文提供抹墙和砌砖等劳务,由人和公司或施红文支付相应报酬而产生权利义务关系,符合劳务合同的法律特征,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劳务合同纠纷。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当事人就达成为完成建设工程的建筑、安装等行为,双方明确相互权利义务的合同产生权利义务纠纷,施工合同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相互协作等条款,内容更加广泛,合同主体、客体要求更加严格,本案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特征,故原告主张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华圳公司、凯旋公司、施红明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系被告施红文冒用其兄施红明的名字,形式上被告施红明系被告人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事实上被告施红文才属于涉案工程实际施工(承包人)借用被告人和公司的资质与被告凯旋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又将涉案工程中建设工程项目中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而形成权利义务关系的纠纷,本案案由确定为劳务合同关系,合同相对当事人为原告与被告人和公司、施红文,华圳公司、凯旋公司以及施红明均未参与其中,与之在事实及法律上均不存在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故与本案无关,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关于施红文或施红明是否借用人和公司资质、是否存在挂靠或者借用人和公司资质与凯旋公司签订劳务分包的事实、被告施红文是否冒用施红明的名义与人和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上所述,本案存在被告施红文冒用其兄施红明的名字,借用人和公司的资质与凯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之后又将该工程部分劳务冒用施红明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劳务合同的法律事实;不存在施红明参与过本案的事实。
关于原告与被告施红文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被告施红文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借用被告人和公司的施工资质证书与被告凯旋公司于2016年10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名义的”的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对此被告施红文、人和公司均有过错,因此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两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以此类推,作为涉案实际施工人(承包人)的施红文,属于法律上规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权冒用施红明的名义将涉案劳务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与被告施红文于2017年4月9日签订的《建设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虽系双方自愿,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第一百四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是无效合同。原告与被告施红文签订的合同以及原告组织施工人员对涉案工程提供劳务施工行为虽无效,但该合同签订前后,原告已组织施工人员按照约定履行了提供劳务为涉案工程进行施工的义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现原告所实施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业主使用,被告施红文、人和公司应当连带全面履行支付劳务费的义务,但被告施红文、人和公司仅支付部分劳务费后明确表示不再支付余款,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的粉(抹)墙劳务费,提供了与被告施红文约定65元/㎡费用的依据,根据原告组织人员所做涉案第50栋房屋为2188.14㎡、第52栋房屋为2745.74㎡,共计为4933.88㎡(2188.14㎡+2745.74㎡),经过公示确定的事实,劳务费为320702.2元(4933.88㎡×65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应当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费用101890元;原告同时提出砌砖及其他劳务费仅提供砌砖以0.35元/片计算方法,未提供原告砌砖具体数额以及其他相应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或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其请求不予支持。针对被告施红文、人和公司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反驳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被告施红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自动放弃在一审中的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施红文、弥勒市人和建安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欠原告***劳务费320702.2元,扣除被告已付101890元,应当再支付218812.2元(320702.2元-10189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6元,减半收取计2513元,由原告***负担213元,由被告施红文、弥勒市人和建安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曦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饶云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