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红华实业集团凯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蒙自永青装饰工程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云民申34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蒙自永青装饰工程部,住所地云南省蒙自市福达建材城7幢13-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522MA6KQKWN4B。
经营者:马红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云南红华实业集团凯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蒙自市文汇路红河州森林公安局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006787208370。
法定代表人:蔡恒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保华,云南新洋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红河华圳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弥勒市弥阳镇仕金街168号阿细丽园小区30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00552740285P。
法定代表人:杨国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刚,云南新洋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再审申请人蒙自永青装饰工程部(以下简称“永青工程部”)因与被申请人云南红华实业集团凯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旋公司”)、红河华圳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25民终1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永青工程部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向二审法院提交的两份《铝合金窗合同协议书》不是新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申请人一审中自认不存在该两份“合同”,但在鉴定结论对自身不利时又改口双方已经签订了“合同”,违背“禁止反言”的民事活动原则。(二)被申请人向二审法院提交的两份《铝合金窗合同协议书》对申请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应作为裁判依据。申请人并非合同所指向的特定受要约人,不是适格主体,与被申请人并未建立合同关系。(三)一审中双方对别墅区铝合金外框工程的造价发生争议,共同委托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结论已经质证,鉴定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出庭接受质询,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二审法院无视鉴定结论,在未进行现场勘查和测量的情况下自行计算工程价款,将造价从鉴定结论认定的220元/平方米调整到了95元/平方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凯旋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凯旋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交的两份《铝合金窗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对申请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二)二审法院未采纳鉴定结论,根据申请人自己做出的结算单进行合理折算,并无不当。(三)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华圳公司提交意见称,其主要意见与凯旋公司一致,并补充如下意见:(一)华圳公司虽作为发包方,但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保留对申请人已申请强制执行我方款项的追回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向二审法院提交的两份《铝合金窗合同协议书》有申请人签字盖章且申请人亦认可两份合同是其写好盖章后交被申请人盖章确认,因此该两份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二审法院认可并无不当。至于别墅区铝合金外框工程的造价问题,本应通过鉴定得出最终的工程款项和工程造价,鉴于当事人均不同意鉴定,二审法院采用申请人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的结算单所载明的工程款项及数额,在结算单的基础上参考申请人起诉后前三次变更工程造价总额均未超过220余万的诉请扣减不合理款项后予以认定别墅区铝合金外矿工程造价款733,668.43元并无不当。申请人的其他申请理由因无切实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蒙自永青装饰工程部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鲍 蓉
审判员 杨雪娅
审判员 赵嘉琴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魏扬华
书记员谭玉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