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终557号之八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平,云南华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曙东,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云南红华实业集团凯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蒙自市联大路145号红华锦都小区1幢1层W1-2号。
法定代表人:唐筠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帅,北京市天同(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虹,北京市天同(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红河华圳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弥勒市弥阳镇仕金街168号阿细丽园小区30幢。
法定代表人:杨国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姣娇,云南新洋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与云南红华实业集团凯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旋公司)、红河华圳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6日作出(2016)云民初14号民事判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4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终43号民事裁定,本案发回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作出(2018)云民初282号民事判决。***、凯旋公司和华圳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凯旋公司和华圳公司于2022年6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于2022年6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凯旋公司和华圳公司同意***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凯旋公司和华圳公司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凯旋公司和华圳公司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云南红华实业集团凯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红河华圳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撤销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云民初282号民事判决;
三、准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443572.6元,减半收取计221786.3元,由***承担。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060000元,由***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8236元,减半收取计39118元,由***承担。云南红华实业集团凯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红河华圳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353466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朝辉
审 判 员 秦冬红
审 判 员 蒋 科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胡 松
书 记 员 王怡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