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2529民初26号
原告:***,男,1952年6月6日出生,彝族,农民,住石屏县。
被告:云南国盛送变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水县临安镇五龙街豪帅公司旁大麦厂村222号。
法定代表人:李永富,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跃文,男,197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云南国盛送变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红河分公司负责人,住建水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57年10月15日出生,彝族,农民,住石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荣,云南天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兰,云南天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国盛送变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云南国盛送变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跃文,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荣、许志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农民工工资84188元;2.判令支付按照银行同期利息计算的超期支付金及多次往返红河县讨要工资人员误工吃住车辆费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国盛红河分公司负责人***打电话叫原告来红河,帮助施工红河县2016年19个村子的电网消缺工程。原告带10余名农民工,于2016年1月至4月底完成全部工程,其中还帮做了红河公路段10KV配变工程,在施工中先行付了部分生活费。原告多次讨要工资,被告以工程资料不合格、红河县供电公司未付款为由拒绝付款。直到2016年底,***到红河县供电公司结账时,红河县供电公司告知款以前就付完了,因***以各种借口拒付,原告多次从个旧市开车到红河县讨要劳务费。直到2017年2月25日,来红河县找***追讨得30000元,***当时写下欠条两张(一张178188.93元,一张6000元,并在178188.93元的欠条上注明2017年3月31日付清,如到期未支付,每超一天按10%累加,且在欠条上盖了公章和本人签名、捺印)。到2017年4月、5月原告多次向***讨要劳务费无果,***说等到5月15日总公司来对账后支付。5月20日,国盛公司负责人李永富来红河县对账叫原告去,原告拿出***写的两张欠条,李永富说先付10万元把两张欠条收回,剩下的84188元8月31日前付清。***盖好手印签好字的欠条由于没盖公章被强行收回,最后到红河县农行支付原告10万元劳务费时,***未写还欠84188元的欠条,只在原告写给被告的收条上注明欠款84188元,承诺在2017年8月31日付清。但到8月31日,两被告互相推诿,拒绝付款。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云南国盛送变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一、被告***未经公司允许,私自承包工程,并与原告发生劳务关系,该行为与公司无关。被告***是云南国盛送变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红河分公司的负责人,负责红河县辖区内总公司的工程事宜,但所有承包工程事宜均应当以总公司名字对外签订合同,总公司签订合同后才将工程安排由红河分公司施工。本案中的劳务工程不是公司所承建的工程,而是***私自与他人签订合同从事的工程。公司在本案中不属于与原告***发生劳务关系的主体,依法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第二、公司的法人在施工前乃至施工中均未见过原告,原告在工程完工后因拿不到钱找过公司法人,但公司一直未认可该劳务关系属于与公司发生的。第三、被告***在2017年6月30日就未在公司任职,亦未在公司担任负责人,***离职后与他人签订的合同及欠款与公司无关。从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看,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收条》时间为2017年7月24日,但被告于2017年6月30日就未在公司担任职务,且该收条未加盖公司的公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与公司无关。据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理由如下:1、分公司于2010年3月10日成立,***代表公司履行职务,其代理行为依法由公司承担;2、因公司股东纠纷,2017年5月24日***将公章移交给总公司,同年6月1日公司法人免去***职务,但是7月24日公司还支付原告10万工程款,公司的行为是一种追认的行为,欠款与***无关;3、欠款方盖的是分公司的章,2017年7月24日出具的收条也认可国盛红河分公司付款给原告,依据公司法规定分公司的责任由总公司承担;4、欠条表示的权利义务关系与自然人***无关。综上所述,恳请依法驳回对***的起诉。二、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依法无依据,应驳回。原告方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2万元的事实和证据。三、该工程是公司的工程,7月24日支付的工程款是公司直接支付的,是公司对该行为的追认,所以被告云南国盛送变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答辩没有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的欠条说明、欠条,经庭审查明,原件已经被被告云南国盛送变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回,欠条说明、欠条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2017年2月25日,被告云南国盛送变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红河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书面凭据,认可欠原告***劳务费等184188元的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任被告云南国盛送变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红河分公司经理,负责云南国盛送变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红河县范围内所有工程项目的技术管理和其他相关事宜。2016年1月,经过被告***与原告***协议,由原告***施工小组负责红河县辖区内10KV线路及以下配网设备设施缺陷处理,施工时间为2016年1月至4月。工程完工后经过结算,2017年2月25日,云南国盛送变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红河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说明及欠条各一份,认可欠原告***施工完成的红河县辖区内10KV线路及以下配网设备设施缺陷处理的工程款178188元、欠原告***新装红河公路管理段变压器及10KV线路工程款5000元及购买一辆炮车的款项1000元。2017年7月24日,被告云南国盛送变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欠条说明、欠条原件收回,并以云南国盛送变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红河分公司的名义向原告***支付施工费100000元。原告***出具收条,并在收条上约定剩余施工费84188元在2017年8月31日付清。其后,剩余的劳务费未向原告***支付,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自2010年3月10日担任云南国盛送变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红河分公司负责人,2017年6月1日被免去负责人职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告云南国盛送变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红河分公司出具欠条认可欠原告***劳务费184188元的事实,并于2017年7月24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劳务费。被告***与原告***约定红河县辖区内10KV线路及以下配网设备设施缺陷处理施工合同事宜时任云南国盛送变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红河分公司负责人,系代表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作为红河分公司负责人实施的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并且在被告***被免去红河分公司负责人职务后,被告云南国盛送变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收回欠条、欠条说明原件并向原告***支付100000元劳务费的行为对拖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进行了追认。因云南国盛送变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红河分公司系云南国盛送变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因此,该劳务费应当由被告云南国盛送变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云南国盛送变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的84188元劳务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0元讨要工资人员误工车辆等费用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国盛送变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84188元及利息(自2017年9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1元,由被告云南国盛送变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62元,由原告***负担2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杨 洁
二〇一八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张林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