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航天长峰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8民初6597号
原告:北京航天长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定路51号航天数控大楼。
法定代表人:史燕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嘉琳,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海南拮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龙华区苍峄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邢艳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冬洁,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航天长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长峰公司)与被告海南拮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拮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航天长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被告海南拮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冬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航天长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海南拮东公司支付货款11.9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03年,航天长峰公司所属分公司与海南拮东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由海南拮东公司向航天长峰公司订购压片机和胶囊机,合同总价款119万元。合同签订后,航天长峰公司依约履行了交付产品的义务,且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但海南拮东公司至今尚欠货款11.9万元,故航天长峰公司诉至法院。
海南拮东公司辩称,不同意航天长峰公司的诉讼请求。航天长峰公司主张的权利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本案事实和证据均发生于2003年,应当适用诉讼时效两年,诉讼时效现在已经超过;另外,航天长峰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3年4月25日,航天长峰公司(供方)与海南拮东公司(需方签订《产品供货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订购GZP28B1高速旋转式压片机贰台、NJP1200A全自动胶囊充填机叁台,金额共计119万元,设备定金到达供方之日起三十天发货。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需方首付货款的10%作为定金,发货前需方再付货款的20%供方发货,货到海口火车站即由双方代表开箱验收检验货物无误后需方一日内即付货款的60%,余款10%待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三个月内一次付清。
合同签订后,航天长峰公司按约向海南拮东公司供应货物,海南拮东公司分别于2003年5月30日、7月11日、8月4日共计向航天长峰公司付款107.1万元,且航天长峰公司已向海南拮东公司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庭审中,航天长峰公司自认涉案设备于2003年8月安装调试合格。
至今,海南拮东公司尚欠货款11.9万元未付。
另查,海南拮东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为海南拮东公司曾用名称。
本院认为,航天长峰公司与海南拮东公司之间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航天长峰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相应地,航天长峰公司对海南拮东公司享有请求支付货款的权利。本案争议焦点为,航天长峰公司的货款债权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案中不适用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具体到本案中,买卖合同约定,余款10%待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三个月内一次付清。因此,余款11.9万元应自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三个月后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庭审中,航天长峰公司自认案涉设备已于2003年8月调试安装合格,海南拮东公司表示无法核实该时间,但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设备存在尚未调试安装合格的情形,故本院确认案涉设备调试安装合格的时间为2003年8月,海南拮东公司应于2003年11月前支付尚欠货款。本案中,航天长峰公司于2019年1月提起诉讼,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向海南拮东公司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情形亦或是海南拮东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同意履行付款债务,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已经过,海南拮东公司的诉讼时效抗辩成立,航天长峰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航天长峰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80元,由北京航天长峰股份有限公司自行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明
人 民 陪 审 员 吴增云
人 民 陪 审 员 肖淑萍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星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