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民终46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佛斯特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北辰经济技术开发区医药医疗器械工业园赛菲世纪医药园7-2-401。
法定代表人:吴丹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潍,北京市雨仁(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优佳特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高新区江南路**科技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亚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乐永,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航天长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定路**航天数控大楼>
法定代表人:金苍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明,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佛斯特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斯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优佳特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佳特公司)、原审被告北京航天长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长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浙0291民初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斯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内容,改判佛斯特公司无需赔偿优佳特公司可得利益损失200000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优佳特公司和三家案外人公司订立的合同在签订时间、交付时间及价款返还时间上均与优佳特公司和佛斯特公司之间的合同存在明显的逻辑性矛盾,主要表现为:1.优佳特公司退还天津市汇通中达医药有限公司6500000元货款的时间为2020年4月13日,而佛斯特公司交付优佳特公司货物的约定时间为2020年4月15日至17日,故在佛斯特公司与优佳特公司约定的交货时间之前优佳特公司已经与天津市汇通中达医药有限公司解除合同,优佳特公司无权向佛斯特公司主张赔偿可得利益损失;2.优佳特公司与光速供应链(深圳)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时间为2020年4月4日,早于优佳特公司与佛斯特公司签订案涉合同时间2020年4月7日,该合同与案涉合同无关,优佳特公司无权就该合同向佛斯特公司主张可得利益损失;3.优佳特公司与江苏丝路法华跨境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2020年4月15日,案涉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2020年15日至17日,即使佛斯特公司按照案涉合同约定的2020年4月15日发货,优佳特公司也不可能在同一天将货物交付给江苏丝路法华跨境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因此,上述三份合同并非优佳特公司基于其与佛斯特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而签订,虽然案涉货物的名称、生产厂家与上述三份合同约定的货物名称、生产厂家相同,但佛斯特公司非航天长峰公司的独家代理商和采购商,上述三份合同均与佛斯特公司无关。二、案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2020年4月7日9点前,但优佳特公司直至2020年4月8日才陆续支付完毕案涉货款,由于优佳特公司延迟支付货款,导致佛斯特公司无法向航天长峰公司按时支付货款,航天长峰公司推迟向佛斯特公司交付货物,进而影响佛斯特公司向优佳特公司交付货物,优佳特公司亦有违约行为,该行为与佛斯特公司未按时交货有牵连性和因果关系,其不利后果不应由佛斯特公司单方承担。三、基于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示范引导作用,对商业投机行为产生的合理利润不应得到支持。一审判决正是基于对优佳特公司与三个案外人公司签订合同构成哄抬物价的确信才未支持优佳特公司主张的6400000元可得利益的损失,基于这种确信优佳特公司的一般利润也不应得到支持,否则会助长和滋生越来越多的商业投机行为。四、因优佳特公司与天津市汇通中达医药有限公司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及解除合同时间均早于案涉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一审判决已经认定没有证据证明优佳特公司与天津市汇通中达医药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与案涉合同由因果关系而未支持优佳特公司主张的260000元违约金,但却支持了一般利润,该认定存在矛盾之处。
优佳特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是基于三份合同的综合情况酌定可得利益损失2000000元而非基于某一个合同确定,该金额实际远低于佛斯特公司正常履行合同后优佳特公司可以获得的利润金额,双方之前曾签订过合同,优佳特公司对佛斯特公司交付货物有合理预期,从单个合同看,优佳特公司与江苏丝路法华跨境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一个合同就可以产生2700000元的利润,因此一审法院酌定优佳特公司可得利益损失2000000元符合客观实际;二、虽然案涉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2020年4月7日9点之前,但实际签订时间晚于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在合同签订后的第二天优佳特公司已经支付完毕全部货款,若佛斯特公司认为优佳特公司存在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行为,其可以立即告知优佳特公司并终止履行合同,但佛斯特公司收到货款后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三、优佳特公司不存在哄抬物价的行为,从佛斯特公司与航天长峰公司合同约定的货物价格看,其获得的利润率远高于优佳特公司与三家案外人公司约定销售价格的利润率。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航天长峰公司陈述:航天长峰公司非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也不允许任何商家哄抬价格,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优佳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优佳特公司与佛斯特公司于2020年4月7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二、佛斯特公司、航天长峰公司共同向优佳特公司返还货款10360000元,并向支付自2020年4月20日起以1036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三、佛斯特公司、航天长峰公司向优佳特公司支付预期可得利益损失6800000元;四、佛斯特公司、航天长峰公司向优佳特公司支付因佛斯特公司违约造成优佳特公司的损失260000元(后续有其他损失产生的另行主张);五、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由佛斯特公司、航天长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优佳特公司与佛斯特公司通过中间人褚丹华、周海涛联系呼吸机买卖事宜。2020年4月7日10:08,中间人褚丹华将佛斯特公司盖章的《采购合同》扫描件上传发送给优佳特公司,之后优佳特公司在该采购合同上盖章并回传,双方订立《采购合同》。该《采购合同》约定:优佳特公司向佛斯特公司购买航天长峰公司ACM812A呼吸机主机185台,价款为1036万元,于签订合同当日9:00之前支付,其中200万元已于2020年4月1日支付,如未按合同时间支付款项,合同自动解除;交付时间为2020年4月15日至4月17日陆续交货,若佛斯特公司未能在2020年4月20日将全部货物交清,则须在两日内退还未交部分相应货款。优佳特公司于2020年4月1日向佛斯特公司支付200万元,2020年4月7日11:11支付100万元,当日11:12支付200万元,2020年4月8日10:30支付536万元。佛斯特公司于2020年4月16日向优佳特公司发送《告知函》,通知终止合作。佛斯特公司未能按约交付呼吸机。
一审法院认为,优佳特公司与佛斯特公司约定的付款时间早于双方订立合同的时间,该约定违反常理且不具有可行性,应视为双方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优佳特公司在签订合同后24小时左右陆续付清货款,付款期间合理,而且在优佳特公司付清货款前,佛斯特公司未曾就付款时间提出异议,反而向优佳特公司展示其收到货款后向货源方支付款项的凭据,故佛斯特公司主张优佳特公司付款违约,该院不予采信,优佳特公司已支付全部货款,但佛斯特公司未能交付货物,显属违约。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主要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解除合同,但据此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该案优佳特公司未向佛斯特公司发出解除通知,但其在2020年4月向法院起诉,该院向佛斯特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可视为佛斯特公司收到了解除通知,收到日视为合同解除,故合同解除日应为2019年5月16日。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优佳特公司诉请佛斯特公司退还货款10360000元,该院予以支持;优佳特公司诉请佛斯特公司支付货款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予以支持,但根据合同约定“若佛斯特公司未能在2020年4月20日将全部货物交清,则须在两日内退还未交部分相应货款”,逾期利息损失应从2020年4月23日起算,逾期利息损失的标准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优佳特公司要求按照1.5倍计算,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优佳特公司主张的260000元违约金损失系基于其与天津市汇通中达医药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为4月10日,早于优佳特公司与佛斯特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优佳特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天津市汇通中达医药有限公司违约系佛斯特公司未按期交货导致,故优佳特公司要求佛斯特公司赔偿损失260000元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关于预期可得利益损失,结合当时呼吸机行情、一般利润率,该院酌情确定佛斯特公司赔偿优佳特公司2000000元。航天长峰公司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优佳特公司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航天长峰公司对其作出了承诺,故优佳特公司诉请航天长峰公司退还货款、赔偿损失,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优佳特公司与佛斯特公司2020年4月7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于2020年5月16日解除;二、佛斯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优佳特公司退还货款1036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4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支付利息损失;三、佛斯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优佳特公司损失2000000元;四、驳回优佳特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26320元,减半收取计63160元,由优佳特公司负担15180元、佛斯特公司负担47980元;保全费5000元,由佛斯特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佛斯特公司、优佳特公司和航天长峰公司均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虽然案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2020年4月7日9点之前,但是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双方实际签订合同时间晚于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优佳特公司在合同签订后的第二天就将全部款项付清,佛斯特公司在收到款项后并未对优佳特公司实际支付货款时间晚于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提出异议,反而向优佳特公司展示其向航天长峰公司支付款项的汇款凭证,佛斯特公司委托代理人在二审中也陈述佛斯特公司在收到货款后原本打算继续履行合同,由此可见佛斯特公司对优佳特公司支付货款的行为表示接受,现佛斯特公司认为因优佳特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的行为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佛斯特公司主张优佳特公司无权要求其承担可得利益损失的上诉请求,佛斯特公司主张优佳特公司与三家案外人公司签订的合同均与案涉合同无关,可得利益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虽然优佳特公司与天津市汇通中达医药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在案涉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之前已经解除,但是优佳特公司与光速供应链(深圳)有限公司及江苏丝路法华跨境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交货时间等于或者晚于案涉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虽然优佳特公司与光速供应链(深圳)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早于案涉合同签订时间,但如果佛斯特公司能够按约交付货物,优佳特公司仍然可以向光速供应链(深圳)有限公司及江苏丝路法华跨境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交付货物而获取利润。从优佳特公司与光速供应链(深圳)有限公司及江苏丝路法华跨境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约定的价格看,因受疫情影响导致市场对呼吸机需求日趋紧俏的行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案情酌情确定佛斯特公司赔偿优佳特公司可得利益损失2000000元并无不当,故佛斯特公司认为优佳特公司无权向其主张一般利润的上诉理由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佛斯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天津佛斯特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徐京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代书记员 袁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