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9民终46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航天长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定路**航天数控大楼。
法定代表人:金苍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悦,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男,199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北世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黄河东路**
法定代表人:张云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猛,男,195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沧州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岭,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航天长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世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9)冀0983民初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航天长峰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0983民初17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依法改判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请求依法判令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对沧仲鉴字[2017]08号补充报告(以下简称“补充报告”)予以采信是错误的,该份补充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据以作出补充报告的施工图纸没有经过质证,鉴定程序不合法。1、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9民终363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定案依据之一沧仲鉴字[2017]08号补充报告,据以作出补充报告的施工图纸没有经过质证,其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裁定撤销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5)黄民初字第1982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重审。2、重审一审期间,黄骅市人民法院才向原审被告出示施工图纸。其后原审被告申请鉴定人员针对补充报告,特别是据以作出补充报告的施工图纸出庭接受质询。黄骅市人民法院受理了此项申请,原审被告也依法院要求在庭审前将《质询提纲》邮寄给法院,以便交予鉴定机构提前作准备。但在庭审时,法院告知原审被告鉴定机构己注销,无法通知鉴定人员出庭。原审被告当庭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黄骅市人民法院(2019)冀0983民初17号民事判决书第7页第二自然段:“被告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但鉴机构已注销,无法通知鉴定人员出庭,原、被告对此均予以认可”,此种表述与事实严重不符。且一审法院认为:“虽鉴定机构己注销,鉴定人员在本次诉讼中无法出庭接受质询,但在沧州中院二审开庭期间出庭接受了质询,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说明该鉴定报告存在重新鉴定的必要,故对被告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对该报告本院予以采信”。实际情况为:二审开庭时鉴定人员己确认施工图纸没有质证,所以二审法院才会以鉴定程序不合法为由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但重审期间,鉴定人员也未就据以作出鉴定结论的施工图纸等接受质询,违反法定程序。而且补充报告问题极多,一审法院均置若罔闻,坚持以鉴代审。3、特别需要强调的是:上诉人于2020年2月27日登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沧州市仲天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贵任公司信息,其目前仍处于存续期间。但(2019)冀0983民初17号民事判决书第7、8页均有显示:“鉴定机构己注销”。上诉人不能理解明明还是存续期间,一审法院为何称鉴定机构已注销?为何鉴定人员不能出庭接受质询?为何法院能以“注销”为由草草结案?并且亳不负责的将“鉴定机构己注销”写入判决书中!上诉人对此实为愤慨!二、据以作出补充报告的依据不明确。1、补充报告无涉案纠纷项目相关介绍,无鉴定的分析(或计算)依据(主要指相关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定额、图纸、合同、招标投标文件、签证、变更单、纪要、勘查及测量资料、价格信息来源等),无鉴定过程及分析;2、附件部分无鉴定计算书、鉴定机构的营业执照以及涉案工程的造价分析依据资料等。根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程》6.4.5和6.4.7条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9条,上述内容均应在应在鉴定报告中载明和显示。需要特别说明的是:鉴定人在出庭质证时称本案是依据图纸进行的鉴定,但未向上诉人出具据以作出鉴定报告的图纸,且补充报告中,亦未将图纸列入鉴定依据。因此,上诉人有理由认为鉴定人未以图纸为依据进行鉴定。但仅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的合同,并不能得出此鉴定结论。三、补充报告中的人工费、材料费极髙。鉴定人曾于2017年4月出具过《鉴定报告书》,该《鉴定报告书》的鉴定依据为2012年《全国统一建筑工程基础定额河北省消耗量定额》、2012年《全国统一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消耗量定额河北省消耗量定额》、2012年《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河北省消耗量定额》、2012年《河北省建筑、安装、市政、装饰装修工程费用标准》、材料价格执行施工期间的《沧州市工程建设造价管理与信息》建筑工程材料指导价。以上统称“2012年定额”。本次补充报告的鉴定依据为2008年《全国统一建筑工程基础定额河北省消耗量定额》、2008年《全国统一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消耗量定额河北省消耗量定额》、2008年《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河北省消耗量定额》、2008年《河北省建筑、安装、市政、装饰装修工程费用标准》。人工费调整执行沧建[2010]135号文。材料价格执行2010年《沧州市工程建设造价管理与信息》第五期10月份至2011年第三期6月份的建筑工程材料指导价及市场价。以上统称“2008年定额”。上诉人认为适用2008年定额,则人工费和材料费大都会相应调低。但相反的是,补充报告中的很多人工费和材料费比适用2012年定额要高,有的甚至高出7.27倍。上诉人对此存在质疑,但鉴定人未对此份补充报告出庭质证,原审法院对此疑点也置之不理。四、补充报告鉴定结果中认定的“签证--714656.57元”是错误的。原审原告提交的全部所谓的签证单分为以下几种情况:(―)江志涛(项目经理)确认了工程量,也确认了增加的费用;(二)江志涛确认了工程量,但未确认费用,需双方另行协商;(三)江志涛未确认工程量,也未确认费用;(四)江志涛仅表示同意原审原告提出的方案,但并未表明确认该工程量己实际发生,更未确认费用;(五)没有江志涛签字确认,均为原审原告自行书写或打印。工程签证是当事人在履约过程中按合同的约定,对支付各种费用、顺延工期、赔偿损失所达成的协商一致的意见,其实质是当事人的补充协议也是直接的证据,属于当事人在履约过程中对计价标准或计价方法的事后约定。但本案中,项目经理与原审原告协调一致的签证单仅有一张,金额仅为3600元。鉴定机构认定签证金额为714656.57元是错误的。五、《补充报告》中全部的冬雨季施工増加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补充报告》的鉴定依据之一为2010年10月2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的《沧州临港圣捷污水处理厂升级改造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必须在合同规定的日期前完成所有土建工作,如果拖延工期,则自行承担一切冬施费用。竣工日期:严格限定在2010年11月28日前。”而本工程完工日期为2011年6月17日,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因此一切冬施费用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上诉人对于补充报告中的全部冬雨季施工增加费不予认可。六、《补充报告》中电缆沟的费用是错误的,且为重复计算。补充报告--氧化沟鼓风机房土建--实位工程预算表--电缆沟,合价111158.13元,其中人工费13126.04元,材料费82876.45元,机械费15155.64元。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4月28日签订增项协议约定:电缆沟70米,单价900元/米,总价63000元。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机械、保质量、包验收。因此,电缆沟土建费用是63000元的固定价格。并《补充报告》中己将该增项协议作为鉴定依据之一,且将增项协议的金额也列入工程造价一同计算。因此,补充报告中将电缆沟费用另计为111158.13元不仅是错误的,更是重复计算。七、对于《补充报告》中打井及降水:2218807.29元,不予认可。理由如下:在2017年10月10日庭审当日,原审被告向法庭出具了双方于2010年10月9日签署的协议书,确定降水总包价格为15万元(打14眼井)。同时,双方均出具了2010年10月20日签署正式《施工合同》,确认了合同价款为人民币500万元。据此:首先,双方确定了打井及降水的总包价格为15万元,与鉴定人出具的2218807.29元的金额相差甚远;第二,双方在其后签署了正式的施工合同,价格500万元,己将15万元含概其中,无需另行支付。特别指出的是:补充报告---打井及降水---据实调整材料汇总表中,00008043潜水泵台班数量:11880台。涉案工程的工期应为63天(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10年9月26日,竣工日期:严格限定在2010年11月28日前),如果在施工期间天天打井降水,每天所需潜水泵台班数量就为:188.57台,这属于明显不合理。单这项费用在汇总表中市场价合计就高达1261893.6元。八、补充报告极不严谨。对于《补充报告》中的大部分费率被鉴定机构隐藏了,很多显示“####”。上诉人对于费率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不得而知。退一步讲,即使鉴定机构不是出于故意而是仅为排版造成的,也足以体现该鉴定机构工作之极不严谨!对于如此严谨的工程量鉴定报告,怎能如此大意!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鉴定程序不合法,且鉴定人先后做出的《鉴定报告书》及《补充报告》极不严谨且漏洞百出,不能作为认定工程量和工程造价的依据。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曾多次向原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均被驳回。原审法院依据这份漏洞百出的鉴定报告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实难令上诉人信服。望二审人民法院详查本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世达公司答辩称,一、在原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上诉人向工程发包方沧州临港圣捷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报审的结算明细中关于土建部分的各项工程费用明细,上诉人报送的土建部分的费用为1100余万元,大于本案中鉴定机构确定的土建部分的造价9190768.14元。鉴定机构做出的造价低于上诉人自己核算的工程额近200万元,由此说明,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有利于上诉人。二、关于施工图纸的问题。1、本案中涉及的图纸是由黄骅法院在工程发包方沧州临港圣捷污水处理有限公司调取的。2、因该图纸未质证本案发回重审后,重审时,上诉人对所有图纸进行了很长时间的审核,在开庭时,上诉人对图纸未提出异议。鉴于以上两点,按照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二)第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鉴定人将当事人有争议且未经质证的材料作为鉴定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就该部分材料进行质证。经质证认为不能作为鉴定依据的,根据该材料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涉案的图纸质证后均未提出异议,因此,鉴定机构依据该图纸作出的鉴定意见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三、对于上诉人上诉状中的三、四、五、六、七、八项上诉内容与原二审的上诉内容完全一样,这些上诉内容己经审理过,并且鉴定机构派员接受了质询。再者,上述上诉内容均不涉及程序问题,而是涉及工程费用多少的实体问题,上诉人没有证据推翻,应当相信更专业的鉴定机构的意见。
河北世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07376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工程款107376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4月30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鉴定费40000元由被告承担。
长峰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河北世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长峰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1000000元,并由河北世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反诉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0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确认原告承建沧州临港圣捷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圣捷污水处理厂升级改造工程的土建工程,并对该土建工程中的降水(打14眼井)、曝气生物滤池施工工期、效果及价格进行了约定。2010年10月20日,原、被告双方补签《沧州临港圣捷污水处理厂升级改造工程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发包方,将沧州临港圣捷污水处理厂升级改造工程土建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开工日期为2010年9月26日,竣工日期限定在2010年11月28日。承包范围“本工程土建图纸所包括的所有土建施工项目。”其中,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价款暂定金额5000000元。此价款仅为保证工程进度,发包方根据暂定合同金额付款给承包方,双方须在本合同签订后的10个工作日内确定最终的工程造价。”合同专用条款第8.2条约定“如果承包人没有按照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进度计划如期完成每一单项工作,则每延误一项,按一天扣罚土建总合同额的5‰款项,每项每天处罚均可累计。”合同专用条款第10.1条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工程完工后,根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的方式确定。”合同专用条款第13.4条约定“整个土建工程在合同约定的竣工期限内全部完工,付至合同总价的95%。”合同专用条款第13.5条约定“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三年,质保满二年后付清。”2011年4月28日,双方签订《沧州临港圣捷污水处理厂升级改造工程增项协议》,该增项协议涉及的工程内容为“a.污水检查井18个,单价4000元∕个,总价72000元;b.阀门井8个,单价5500元∕个,总价44000元;c.电缆沟70米,单价900元∕米,总价63000元;d.给排水管道及空气的开挖及回填250米,单价80元∕米,总价20000元;e.配电室至办公楼光缆沟的开挖及回填报(含路面的破坏及恢复),总价5600元;f.加氯间至消素水池加药管道沟的开挖及回填,总价6600元;g.新旧工艺管道连接处增加旁通,所需的管道开挖及回填(含路面的破坏及恢复),总价7500元;h.中间水池加高,总价18000元;i.泵房反洗水泵出水管的开挖及夯填,总价1000元。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机械、保质量、包验收。总价款237700元。”
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
被告认为本案涉案工程完工日期为2011年6月17日,且自2010年10月9日起至2013年3月止,包括合同预付款在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8117000元,对此,原告均明确认可。
原告于2015年12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原告承揽的沧州临港圣捷污水处理厂升级改造工程土建工程量和工程造价金额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在原、被告双方协商鉴定机构不一致的情况下,依法委托沧州仲天工程造价咨询公司进行鉴定。经沧州仲天工程造价咨询公司鉴定,出具沧仲鉴字〔2017〕08号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认论为,涉案工程项目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为双方确认工程项目的造价为人民币7936123.2元,第二部分为单方确认工程项目(此部分由于依据不完全或有争议,有待法院判决或协商)的造价为人民币2597287.98元。该鉴定报告书送达后,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申请书,要求沧州仲天工程造价咨询公司相关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并已按相关法律规定预交了鉴定人员出庭费。庭审时,沧州仲天工程造价咨询公司相关鉴定人员就被告提出的定额使用标准、鉴定结论依据等相关问题接受了质询。沧州仲天工程造价咨询公司相关鉴定人员接受质询后,被告当庭要求对涉案工程量及价款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
沧州仲天工程造价咨询公司针对第一次庭审时接受质询的相关情况,对沧仲鉴字〔2017〕08号鉴定报告书进行补充鉴定,并出具沧仲鉴字〔2017〕08号补充报告,鉴定结论为本案涉案工程造价为人民币9190768.14元,原告对该补充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被告认为本案所涉工程完工日期为2011年6月17日,2012年定额颁布实施日期为2012年7月1日,沧州仲天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书使用2012年定额明显错误。其出具的补充报告虽然使用2008年定额,但人工费等明显过高,对该补充报告不予认可,再次要求对涉案工程量及价款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
另查明:被告为支持自己的反诉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于2010年12月7日向原告出具的《关于加强“圣捷污水处理厂升级改造土建工程”的函》,主要内容为“根据2010年10月20日签订的正式合同,竣工期限为2010年11月28日,所有土建工程中的构筑物和建筑物均未按合同日期完成,而贵方现场管理人员不仅不合作,还以工程增量未最终确认、进度款不足为由,多次擅自停工,由于贵方的消极怠工,已给我公司造成了非常严重的后果,我公司将追究贵公司的责任,并保留对贵方实施经济处罚的权利。”;2.闫猛代表原告分别于2011年5月25日和6月19日出具的承诺书,其中,2011年5月25日的承诺书载明“2011年5月26日前拨付我公司100000元工程款,我公司承诺在2011年5月30日前完成如下工程,确保施工质量”,但截止2011年5月30日并未完成全部工程。6月19日的承诺书载明“在此我方郑重承诺,在我方收到贵公司支付的200000元工程款后,我方15天内完成上述第8项水池闭水实验工作,上述其余工作5天内完成,达到验收标准。在本土建工程竣工验收前,我方不再向贵公司要求支付任何工程款项。若我方不能在承诺的时间内完成以上任何一项工作,每推迟一天愿意接受贵公司罚款50000元,所罚款项在贵公司未付工程款中扣除。”证明截止2011年6月19日,原告仍有部分工程未完成施工。
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1.被告出具的《关于加强“圣捷污水处理厂升级改造土建工程”的函》,原告并未收到,不予认可;2.两份承诺书中闫猛签字的真实性认可,但两份承诺书无论是开始部分还是最后部分,都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本案所涉工程之所以未按期完工,主要就是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造成的。
在本次开庭审理过程中,法庭出示了[2017]08号补充报告所依据的施工图纸,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但鉴定机构已注销,无法通知鉴定人员出庭,原、被告对此均予认可。一审法院调取了(2015)黄民初字第1982号判决二审庭审笔录,当时鉴定人员出庭应补充鉴定的情况接受了原、被告质询。原告对笔录中鉴定人员的陈述认可无异议。被告认为:庭审笔录只能证明鉴定人在二审时出庭了,且二审时没有在法庭上出示过图纸,更没有质证。鉴定人对被告方提出的质疑未给出明确合理的解释,有以鉴代审的情况。
被告方提交了本次诉讼过程中单方委托中建精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该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升级改造工程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6012432.32元。该鉴定报告中载明了:1、关于签证部分,对航天长峰集团有限公司签字确认的签证单计入鉴定,未签字确认的签证单不予计取。2、钢结构工程不在本次鉴定范围。3、本次鉴定造价未包含安装工程造价金额。
原告方对该鉴定报告不认可,主张是被告单方委托,而且鉴定的检材没有经过双方的质证,鉴定人员未到工程的现场进行勘察,因此该鉴定报告不科学不合理。
上述事实有合同、鉴定报告、履行合同的相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沧州临港圣捷污水处理厂升级改造工程土建工程施工合同》、《沧州临港圣捷污水处理厂升级改造工程增项协议》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对自2010年10月9日起至2013年3月止,包括合同预付款在内,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8117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在本次诉讼中一审法院对沧仲鉴字〔2017〕08号补充报告的相关检材进行了质证,对图纸的真实性原、被告均予以认可。被告申请鉴定人员出庭,虽鉴定机构已注销,鉴定人员在本次诉讼中无法出庭接受质询,但在沧州中院二审开庭期间出庭接受了质询,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说明该鉴定报告存在重新鉴定的必要,故对被告重新鉴定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对该报告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据此,本案所涉工程总价款为9190768.14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确定的工程完工日期为2011年6月17日,结合双方签订的《沧州临港圣捷污水处理厂升级改造工程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3.5条相关约定,本案所涉工程已超过质保期。据此,包括质保金在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73768.14元,原告主张工程款1073768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沧州临港圣捷污水处理厂升级改造工程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价款属暂定价格,本案所涉工程完工后,双方并未就该工程总工程量及总价款进行确认,除截止2013年3月包括合同预付款在内,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8117000元外,在未进行司法鉴定以确定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总价款的情况下,无法确认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数额,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沧州临港圣捷污水处理厂升级改造工程增项协议》,是对双方签订的《沧州临港圣捷污水处理厂升级改造工程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内容的补充,相关内容应适用《沧州临港圣捷污水处理厂升级改造工程土建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及专用条款的约定。基于截止2013年3月包括合同预付款在内,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8117000元的事实,应当认定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远不止双方签订的《沧州临港圣捷污水处理厂升级改造工程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5000000元价款对应的工程量及《沧州临港圣捷污水处理厂升级改造工程增项协议》中增加的工程量,根据公平原则,《沧州临港圣捷污水处理厂升级改造工程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中双方约定的“竣工日期限定在2010年11月28日”的工期理应顺延。因双方除对《沧州临港圣捷污水处理厂升级改造工程增项协议》中增加的工程量约定工期外,对超过工程价款5000000元对应的增加工程量没有明确约定工期,且即使存在双方口头约定工期的情形,结合被告当庭提供的两份承诺书,被告也存在不按时、按进度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据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1000000元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涉案工程竣工后,原、被告双方未及时就该工程的工程量及总价款进行核算,存在共同过错,据此,原告支付的鉴定费40000元,由原告承担20000元,由被告承担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航天长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河北世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73768元;二、鉴定费40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河北世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0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航天长峰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000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河北世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航天长峰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航天长峰股份有限公司按上述期限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446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航天长峰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航天长峰股份有限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鉴定人将当事人有争议且未经质证的材料作为鉴定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就该部分材料进行质证。经质证认为不能作为鉴定依据的,根据该材料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之规定,虽在本案鉴定期间,作为本案鉴定依据的施工图纸未经质证,一审法院在鉴定结论出具之后,组织了当事人对施工图纸进行质证,且双方对施工图纸并无异议。在本案庭审中,鉴定人员亦出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上诉人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将鉴定结论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北京航天长峰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64元由北京航天长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齐桂苓
审判员 刘晓莉
审判员 张友僧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韩 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