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沪0105民初12147号
原告:北京航天长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史燕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利,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男。
被告:上海新立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来伟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剑勇,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航天长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长峰公司)诉被告上海新立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被告法定代表人来伟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剑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至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航天长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600,000元,并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04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订货合同,其中原告为合同供方,被告为合同需方,由需方向供方订购设备。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产品的义务,且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但被告并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合同价款。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拖欠货款共计1,600,000元。
原告提供了记账凭证及北京市工业企业专用发票记账联、进账单、冲减账款的记账凭证等以证明其上述主张。
被告新立公司辩称,首先,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从2004年至今已经过了15年,明显超过了主张货款的合理时间。其次,原告未提供订货合同、送货单、验收合格单、运输合同或运输订单等直接或间接证据,无法证明存在真实交易;再次,根据被告的财务凭证反映,被告曾于2004年11月18日向原告银行转账10万元,但原告已于2009年1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退回给被告,证明双方当时已以银行转账的事实确认交易已终结。最后,原告现有证据无法对为何原告在被告未付款前就开具发票,为何发票金额220万与被告付款金额10万元不一致以及冲减账款的原因、去向和设备总价款金额等问题进行证明。
被告提供了补发入账证明书、工商银行存款对账单、财务说明及案外人北京航天长峰股份有限公司弘华机电技术分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以证明其上述主张。
经审理查明,原告就其主张的货款所依据的基础法律事实未能提供订货合同,也未能提供相应的交货凭证,且原告在庭审中称其通常的付款做法是在收货后30天内付款,且确认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已确认其通常的付款做法是在收货后30天内付款,且确认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其诉讼请求依法不能获得本院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航天长峰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原告北京航天长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志斌
书 记 员
袁黎蓓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