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洱鸿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普洱鸿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826民初419号
原告:***,男,197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家庭住址: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昌邦。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华。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普洱鸿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00582398812C。
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
法定代表人:肖宏贵,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普,男,199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家庭住址: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6年1月9日出生,彝族,家庭住址: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县。
被告: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727015230175L。
地址: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勐烈镇勐烈东路145号。
法定代表人:李田象,系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勐烈镇人民政府代理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彦红,男,1982年9月8日出生,彝族,家庭住址:云南省普洱市江城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普洱鸿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福公司)、**、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勐烈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勐烈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昌邦、王金华、被告鸿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普、被告勐烈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彦红出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鸿福公司和被告**立即连带支付所欠原告工时费21,215元;2.判令被告勐烈镇政府在未拨付工程款中代支付所欠原告的工时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通过朋友介绍,被告鸿福公司中标的“白石坡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该工程项目经理被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交由陈加芳进行施工。陈加芳将“看羊寨”的部分工程委托原告施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施工,并完成工程。于2019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鸿福公司和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时费21,215元,被告鸿福公司及被告**承诺于2019年农历年底全部支付,现付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鸿福公司辩称,被告的工程是直接包给陈加芳和李世祥的,被告与***没有签订过合同,双方不存在直接的承包关系,***所做的工程是包含在被告鸿福公司承包给陈加芳的工程中。
被告勐烈镇政府辩称,被告与原告不产生直接的关系,勐烈镇政府的工程是直接发包给鸿福公司的,勐烈镇政府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鸿福公司具体欠原告多少工程款勐烈镇政府并不清楚,现在勐烈镇政府欠鸿福公司多少钱因审计报告没有做出来,具体数字不清楚,但是应当支付给鸿福公司的工程款已经付了绝大部分,只有少部分未支付。至于现在所剩余的工程尾款怎么支付,勐烈镇政府会依照法院生效的判决文书履行。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鸿福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因被告鸿福公司和勐烈镇政府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公司欠***看羊寨工时费结算表》《公司用装载机时间》《伙食账》原件。证明双方结算伙食费和挖机费的依据,以及被告鸿福公司和**欠原告工时费(包括挖土、使用装载机时间、埋水泥管、伙食费等)及欠款数额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鸿福公司认可《公司欠***看羊寨工时费结算表》上的公司印章和签名,但当时签名盖章时没有“公司欠***”的字样,只有“看羊寨”,因为鸿福公司只是证明看羊寨工地干活的情况,然后给原告确认了工程;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鸿福公司欠其工时费的事实,鸿福公司签字盖章的时候也没有认可公司欠原告那么多钱,只是看到工地上有那么多人吃饭、做工,所以给原告出具的;鸿福公司对挖机使用时间、送砖等事情不清楚,做水沟等工程是原告自己做的工程不合格而返工,上述款项鸿福公司不同意支付;对于《伙食账》《装载机使用时间》鸿福公司不清楚,不予认可。被告勐烈镇政府质证认为与己无关,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被告鸿福公司和勐烈镇政府均不予认可,而原告***也认可该份证据中“公司欠***”的字样系其自行添加,从该份证据中无法确认被告鸿福公司和**欠原告工时费(包括挖土、使用装载机时间、埋水泥管、伙食费等)的事实,且在“挖土、埋水泥管”费用中还包含“周某某”和“郭某某”,《伙食账》《装载机使用时间》系原告单方制作,同时无其他相关有效证据加以印证,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被告鸿福公司和勐烈镇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称“2019年1月通过朋友介绍,被告鸿福公司中标的白石坡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该工程项目经理被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交由陈加芳进行施工。陈加芳将看羊寨的部分工程委托原告施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施工,并完成工程。于2019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鸿福公司和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时费21,215元,被告鸿福公司及被告**承诺于2019年农历年底全部支付,现付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予支付”,要求判令被告鸿福公司和被告**立即连带支付所欠原告工时费21,215元、判令被告勐烈镇政府在未拨付工程款中代支付所欠原告的工时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勐烈镇政府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2.被告鸿福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21,215元工时费的问题;3.被告勐烈镇政府是否应当向原告代付工时费21,215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与鸿福公司和**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鸿福公司和**尚欠原告***工时费21,215元的事实,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羊寨挖土、埋水泥管、房建临时工生活费、装载机等”费用清单来看,其所载的21,215元费用中不仅仅是***,还包含周某某和郭某某,该清单也未明确应由谁支付给谁21,215元费用,且未署名出具时间,本院无法确认被告鸿福公司和**尚欠原告***工时费21,215元的事实,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鸿福公司和勐烈镇政府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雁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罗智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