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洱鸿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普洱鸿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821民初370号
原告(反诉被告):普洱鸿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普洱市思茅区高家寨广场旁。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平,云南张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5年2月13日生,汉族,个体户,原住长沙市雨花区,现住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
被告:(反诉原告):**,女,1972年12月3日生,汉族,个体户,住长沙市雨花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锋,云南康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普洱鸿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洱鸿福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分别于2018年9月14日和2019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洱鸿福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平,被告***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因案情疑难复杂,报请本院院长延长审限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普洱鸿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长期拖欠原告的建设工程款2290000元(以司法鉴定结论为准);2、判令被告承担本建筑工程的外观设计费150000元(以司法鉴定结论为准);以上合计数额:2440000元。3、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等。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底,被告***主动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某某联系,请求原告帮其设计建盖一栋用于开办会所的特色房屋。原告在多次与被告协商后确定,由原告为被告亲自做外观设计和兼做本会所施工工程。而对于原告为被告完成的外观设计(包括整栋房屋的用材、格式、风格、整体形象等)在经过原告用了三个多月的时间为被告加班加点,最终按被告的苛刻要求完成了外观设计。并严格按照被告的房屋建筑设计图为被告进行了施工(双方于2014年12月19日签订《建房协议》并施工)。按照协议中约定:原告为被告所建的会所为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包效果),而且规定了此会所的暂定工程造价。建筑面积按实际建设施工完工后的总面积(房产证认定面积)计算。协议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协议中的约定开始施工和履行自己的义务。而被告却没有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向原告拨付工程款,而且在工程还没有验收和结算的前提下,被告就对原告施工的会所派他人进行了装修。原告为此提出异议,但没有任何结果。被告不但不听劝阻仍然强行装修,并导致现今以赖账的方式不与原告进行结算和支付工程款。原告为此曾长年多次找被告要求结算和付款,但被告一直找各种借口对原告的合理请求故意拖延,恶意不支付工程款而直接侵害了原告和其施工人员的合法利益。故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他人非法侵占,特向宁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首先,被告已经超额向原告支付了工程预算款,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再次付款。1、结合双方依法签订的《建房协议》,已经对工程价款做出了明确约定,即:根据设计图(四合院ABCD楼共1197.79平方米,前厅E楼117.15平米,面积共1315.54平方米)及合同约定的价格(四合院2100元/平方米,2515359元;前厅1300元/平方米,153075元;)计算,被告应支付预算款2689434元。2、根据《建房协议》第八条约定:“四合院仿古门窗由甲方负责采购,由乙方负责安装,落地大玻璃由乙方负责采购安装。”而今,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安装四合院仿古门窗,也未采购安装落地大玻璃,该笔费用为:(1)四合院仿古门窗的面积为331.85平米(根据设计图计算),安装单价为120元/平方米,合计:39822元;(2)落地大玻璃单价1606元/平方米,根据设计图,落地大玻璃共计89.88平米;被告共支付落地大玻璃的购买费及安装合计144347.28元;上述费用合计184169.28元,该笔费用应当在工程预算款中扣除。3、根据《建房协议》约定,被告应保留工程总款5%的质量保证金,按照工程总价2689434元的标准,5%的工程保证金为134471.7元。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预算款为:2689434元-184169.28元-134471.7元=2370793.02元;结合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的2590000元,现已经超额支付了318640.98元。
其次,原告单方诉称的外观设计费15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建房协议》约定,原告方应包设计、包美观、包效果,设计及效果均系原告的合同义务,不应另行向被告主张费用;同时,外观设计系知识产权范畴,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进行评判,并非由原告单方主张而成立。据此,原告无权就本案建盖房屋的外观及效果向被告做出任何的主张。
再次,本案所涉的《建房协议》第九条已经明确约定:“四合院每平方米造价为2100元,前院两层框架每平方米造价为1300元,总工程预算造价按设计图预算,按房管局所发房产证实际面积结算。”双方已经明确约定了工程造价及结算方式,结合案件事实,本案已无鉴定必要,被告不同意原告申请鉴定。
最后,原告认可是在接到被告提供的地宗图后开始对房屋做出概念性的规划设计,在该规划设计之后才与被告签订书面建房协议。在签订合同时原告就已经明确知晓被告需要对建盖房屋办理房产证。因原告方要求设计、监理要为同一人便于建房,被告才将设计、监理交于原告负责,整个建房过程中由于被告方对建房的相关情况不了解,故除按约定支付相关款项外,对于建盖房屋的设计、结构、规划、监理、地勘等其他事宜全权交由原告负责,并不做过多干涉。本案所涉建房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确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并明确工程造价及结算方式,双方应该认真遵守并予以履行。***仅是作为**在宁洱工地的现场负责人,代表**行使权力,对所涉房屋不享有所有权,也不为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
综上,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普洱鸿福公司赔偿反诉原告建房损失款259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损失777000元;2、由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因对房屋进行装修、装饰等造成其他经济损失共计2536441.5元;3、鉴定费16000元由法院依法判决承担;4、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9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建房协议》,由反诉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在反诉原告合法拥有的位于普洱市宁洱县的土地上建盖房屋,房屋的设计、土建、框架等全部由反诉被告负责,反诉原告仅是按照协议约定给付反诉被告工程款,相关事宜由反诉原告在普洱市宁洱县工地的负责人***与反诉被告进行对接。协议签订时,反诉原告一方向反诉被告一方提供了土地使用权证(附:地宗图),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提出,为了便于其施工,建盖房屋的设计、监理、施工等相关建设事宜,全部承包给反诉被告,让反诉原告不要过多干涉,反诉被告保证会按时按质向反诉原告交房。出于对反诉被告的信任及反诉原告自身对房屋建筑行业的不了解,便同意反诉被告的意见,只要求反诉被告保证其合法施工,所建盖的房屋合法办理完毕房产证后结算。按照协议约定,反诉原告也依约向反诉被告陆续给付了2490000元的工程款。但反诉被告严重违约,没有按期施工完毕。在2017年7月29日,反诉被告与设计监理方代表到**私宅处与反诉原告一方对接,让反诉原告一方再向其支付100000元款项,其保证会在1个月内将**私宅的走廊、楼梯、前坪的收尾工程完工,并表示在收到该笔款项后,就不会再向反诉原告一方要求结算付款,同时将建盖房屋交付反诉原告使用。当时,反诉被告答应其本人会及时将**私宅的设计图、竣工图交付给反诉原告一方,让反诉原告一方及时到相关部门办理不动产登记,以此确认反诉原告对该房屋的合法所有权。出于对反诉被告的信任,反诉原告一方同意了反诉被告提出的方案,向反诉被告再次支付了100000元款项,并同意只要房产登记部门审核通过并接受申报资料后,就按照审核通过后**私宅的登记面积结算工程款,以此作为变通,缩短对**私宅的工程款结算时间,给予反诉被告一方提供便利。时至今日,反诉被告所做工程并未完工,反诉原告已经向反诉被告支付了2590000元款项。但是,当反诉原告拿到反诉被告提供的资料到相关部门办理不动产登记时,经相关部门核实告知,反诉原告的房屋已经超红线建设,已经建盖到别人的土地上,属于违章建筑,无法办理不动产登记,依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反诉原告对该房屋不具备合法所有权,合法权无法得到保障。反诉原告不解,经过再次核实并经宁洱县土地事务所测量,明确了该房屋确实超红线建设的客观事实。对此,反诉原告多次联系反诉被告,要求反诉被告给予合理解释,并做出处理,但反诉被告一方却置之不理,无故认为其建盖房屋不属于违章建筑,且无理要求反诉原告支付其单方所称的工程款。而今,反诉原告依照《建房协议》建盖的房屋已经无法取得合法的所有权,其经济价值不能得到合法保护,这均是反诉被告的行为所导致,且反诉原告已经对该房屋投入大量资金进行装修,损失无可估计。据此,反诉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反诉。
反诉被告(本诉原告)普洱鸿福公司辩称:一、2014年12月19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建房协议》。此协议是***要回湖南前临时让反诉被告到其出租房内赶时间签订的。本案所涉房屋在建盖过程中全部由反诉被告普洱鸿福公司包工包料建盖,而且在建盖过程中,由于反诉原告**及其原丈夫***多次修改和增加工程项目、变更建筑所用材料、变更设计图纸,使反诉被告在建设中增加了大量的工程和造价,从而导致反诉被告不能按原定合同约定的时间完工,非反诉被告的责任。
二、在反诉诉状收到之前,反诉被告从来没有见到过反诉原告**及其原丈夫***拥有的土地证。反诉被告的整个工程施工建设完全按照反诉原告提供给反诉被告的设计图纸进行的施工,图纸是由宁洱县建筑勘察设计室设计的。反诉被告没有任何私自更改图纸和超出设计图纸自行施工的行为和事实。反而是反诉原告**和***在反诉被告的施工过程中,不但让反诉被告随时更改施工图纸和增加图纸以外的工程量,还要求反诉被告更换原定的宁洱县售卖的青砖,导致时间的拖延和价格上的增长,致使反诉被告无法正常施工、拖延了工期,还大量增加了工人工资,使反诉被告及所有施工人员常年驻守在反诉原告的工地上。反诉原告不但不按约定好的工程款拨付时间向反诉被告正常拨付工程款,而且找种种借口长期拖延反诉被告的应付工程款。在此基础上,反诉被告不但自己垫资为反诉原告**及其原丈夫***建房,还尽心圆满的为反诉原告按质、按量、按反诉原告的要求完成了工程。而反诉原告及其原丈夫却不按实际施工工程量(包括改变、增加和变更的工程量和用料)拨付款项。现今还赖账,并且在没有任何事实和理由的情况下还提出反诉。
三、2017年7月29日,反诉被告并没有与具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的宁洱县建筑勘察设计室的人员一起找反诉原告**及其丈夫对接过任何事。更没有反诉原告**在反诉状中所述的反诉被告让其支付所谓的100000元后,反诉被告就不再追索其所欠2290000元工程款的行为和事实。以上反诉状中所称的事实及理由完全是反诉原告**虚构的。而且反诉原告**及其原丈夫经反诉被告多次催结算,总是以各种借口拖延,导致工程至今无法结算。而反诉原告**及其原丈夫***说己在办证,告诉反诉被告等办好证后才能与其结算。在本诉诉讼时,反诉被告才得知由于反诉原告**及其原丈夫的贪心,在设计该房屋建筑时,让宁洱县建筑勘察设计室在设计图纸时,故意超出了自己所有的土地使用范围,而导致在办证过程中政府相关部门不予办证的事实。故,反诉被告在本诉中没有双方结算的证据,而只有反诉被告实际施工的记录。为此,为明确反诉被告为反诉原告及其原丈夫***所施工的工程量和造价的事实,请法院依法给予本工程进行司法鉴定,以明确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支持和维护反诉被告应得的施工费用和一切建筑材料费用及外观设计费用。
综上所述,反诉被告并没有任何违反施工合同和其他任何侵权行为和越权行为,不存在反诉原告**在反诉诉状中虚构的诉讼请求,**的反诉行为完全是为了抵赖所欠反诉被告2290000元工程款和外观设计费150000元事实的一种诡辩。请人民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后,依据法律和本案事实,驳回反诉原告**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并承担本诉和反诉的全部诉讼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反诉被告)普洱鸿福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七组证据(本诉与反诉一致):
1、《建房协议》1份。欲证明原告已严格按照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19日签订的协议约定为被告建盖房屋,而被告却没有按照《建房协议》中的约定履行其应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建房协议》系原告和被告***所签订,协议中**名字系案外人普建国代签,此《建房协议》只有真实性,没有合法性及有效性。协议中约定的仅为预结价,因双方至今没有进行任何的结算,工程款结算应以实际鉴定结果为依据。
经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认可该协议的合法性、真实性,该协议真实有效,相关条款双方应予以遵守。另原告方并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本协议所涉的部分工程至今没有完成,且本协议明确约定原告方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包效果,并且明确了工程结算方式及工程造价。当时签订《建房协议》时二被告确实是夫妻,后因感情不和离婚,但被告**对被告***的行为予以认可。
2、原告单方制作的工程竣工结算清单1份。欲证明经原告单方统计被告至今尚欠原告2280288元工程款的事实。
经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该清单为原告单方制作,无被告签字确认,不能反映本案客观事实,且根据《建房协议》双方已经对房屋的结算及工程造价做出明确约定,该清单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
3、宁洱湖广会所的外观设计图纸、施工期间的图片、施工时的四至界限图片、建盖完毕后的真实效果图片、**私宅工程图和竣工图各1份。欲证明原告为被告所做的外观设计是严格按被告提供的工程图进行实际施工,根据施工完毕的实际效果图表明原告的施工已达到工程完美的标准,外观设计等应得到设计费150000元和施工完毕应得施工报酬的事实。
经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中第1、2页彩图是原告制作的概念性规划并非被告提供。**私宅工程图被告并没有提供,该本图纸也没有任何相关单位的签字盖章,只有原告的设计人员林某的签字。另外,原建房协议已经明确约定原告包效果、包美观,且外观设计为知识产权范畴,并非因原告的单方陈述就能主张权利。
4、室内装修协议书1份及收条1份。欲证明D栋3层楼梯及走廊部分的木工属于原告方施工。
经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本案所涉装修装饰均为被告方进行,与原告无关,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5、收条2张、收据3张。欲证明原告为被告建房进行三通一平、清理场地支付青苗费、工程款、占地费共计32466元。
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该组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三个平台都是被告做的。
6、证人李某的证言1份。欲证明D栋3层建筑面积中,木楼梯和走道的钢筋部分是原告请证人做的,面积为43.19平方米。
经质证,二被告对证人证言三性均不认可。证人与原告存在经济利益关系,且旁听了庭审过程,其作为本案证人出庭作证,程序形式不合法,不应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7、证人顾某的证言1份。欲证明E栋左下角埋水泥涵管、开工前清理建筑场地、施工道路的挖填、四合院的左外侧场地平整均是原告请证人做的。
经质证,二被告对证人证言三性均不认可。证人与原告存在经济利益关系,且旁听了庭审过程,其作为本案证人出庭作证,程序形式不合法,不应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被告**(反诉原告)及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十组证据(本诉与反诉一致):
1、①宁国用(2013)第0900号土地使用权证(附:地宗图);②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建房规划图;③**私宅工程图3页(由原告提供给被告)。欲证明签订《建房协议》时,被告就已经将合法拥有的位于宁洱县宁洱镇的土地使用权证向原告明示,原告对此已经做出充分的了解,并根据被告的土地使用权证及第2、3组证据证实原告包规划、包设计、包监理、包施工。
经质证,原告对土地所有权证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土地使用权证在***私下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并没有向原告出示,原告并不清楚该证只属于**所有,***并不是所有人及共有人,加之其没有向原告方出示土地证是恶意隐瞒,故原告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建房规划图并不是施工图,施工图要经国家相关注册施工单位规划设计才有效,该图纸上并没有任何的签字,这是被告提供的草图。设计总说明上的第2条设计依据,是属于**提供的规划和申请,并不是原告作为施工方去申请设计的。被告必须提供原件作为证据。
2、《建房协议》1份(原件)。欲证明根据原告做出的建房规划、设计,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9日签订《建房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并约定:①该房屋为普洱古建筑风格,原告包质量、包效果;②四合院仿古门窗由被告负责采购,原告负责安装,落地大玻璃由原告负责采购安装;③工程结算方式为:按房管局发房产证实际面积计算,即:该房屋建盖完毕后,应当拿到房产证;④工程预算按照原告所提供的设计图预算;⑤工程造价为:四合院每平方米2100元、院前两层框架每平方米1300元;⑥建设工期为:12个月,从2015年1月1日到2015年12月30日;⑦保修期为1年,保修金为工程款的5%。
经质证,原告认为该《建房协议》中甲方的签订人与原告的不一致,**名字并不是***代签的,原告没有看见委托书,**的名字是普建国代签的,而且普建国没有**授权。协议内容是一致的,但签署人的名字不一样。按照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15日内支付100000元,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且原告一直要求签订补充协议,被告拖着一直未签订,原告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
3、设计、监理方林某的情况说明1份。欲证明原告一方在本案所涉工程中包设计、包施工、包监理,完成《建房协议》的约定事项,并再次确认对《建房协议》约定的结算方式、方法无异议,即:待被告一方可以办理不动产登记时,再做结算。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不清楚此情况说明是否系林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林某的情况说明并不能代表宁洱县勘察设计室。
4、付款凭证1份(共14页)。欲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590000元款项。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
5、设计总说明(附:**私宅总平面图前3页)1份。欲证明根据设计图(四合院ABCD楼共1197.79平方米,前厅E楼117.15平方米,总面积1315.54平方米)及协议约定的价格(四合院2100元/平方米为2515359元;前厅1300元/平方米为153075元;)计算,被告应支付2689434元。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据形式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从第2页可以看出,是**委托,并不是原告方委托,包括审定人、审核人员、设计人、绘图人等6人签字盖章,证明**提供的林某情况说明是虚构的,**和***存在拖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相反能够证实此设计并非原告委托和原告设计。
①**私宅一、二、三、顶楼铝合金门窗制作及安装示意图;②云南宁洱县**四合院与佛山市兰仕莱克铝窗合同;③宁洱工程计算单。欲证明原告应完成而未完成的工程为:(1)落地大玻璃共计89.88平方米(一楼25.728+二楼27.102+三楼19.905+顶楼17.145),落地窗购买安装单价为1606元/平方米,合计:144347.28元。(2)四合院仿古门窗的面积为331.85平方米(根据设计图计算),安装单价为120元/平方米,合计39822元。上述费用合计:184169.28元,该笔费用应当在总预算款中予以扣减。本案中,再减去预留保证金134471.7元后,被告应付金额仅为2370793.02元,已经超付了318640.98元。
经质证,原告认为该组证据的前4页证据为复印件,对其三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铝合金门窗是原告设计好的,被告请人制作安装是被告的事,门窗的造价并没有包含在建盖房屋的工程造价中。云南宁洱县**四合院与佛山市兰仕莱克铝窗合同是无效合同,该合同是与个人还是与公司签订,原告无法查证,不清楚。
7、宁洱县土地事务所证明(附:实地测量图)1份。欲证明原告承包设计、监理并负责建盖的房屋已经超出被告土地所有权证面积建设,造成建设房屋违法,不能办理不动产登记,该房屋权属无法保障,被告合法权益无法得到落实。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明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原告不是本案的施工设计人和监理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不是本案的诉讼范围。
8、现场房屋照片6张。欲证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已经漏水。
经质证,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三性,超过举证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建筑有关规定房屋质量是否符合要求需要依据相关部门的验收,被告擅自进入房屋造成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必须自行承担责任,与原告方没有关系。
9、证人林某的证言1份。欲证明(1)本案建盖的**私宅在建房前,系原告普洱鸿福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某某负责全部设计;(2)在2017年7月29日,原告普洱鸿福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某某与被告一方协商,让被告一方再支付10万元款项,肖某某保证在一个月内将**私宅内走廊、楼梯、前坪的收尾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同时提供**私宅的设计图和竣工图,让被告一方到相关部门办理**私宅的不动产登记,在被告一方取得不动产登记前,不再要求被告支付任何款项;(3)被告一方表示,只要房产登记部门审核通过并接受申报资料后,就按照审核通过后**私宅的登记面积结算工程款,不再按照之前约定的不动产登记证下发后再结算工程款,以此缩短对**私宅工程款的结算时间。
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请法庭依据证人的陈述依法认定。
10、仿古门窗制作安装协议1份(附统计表3张)。欲证明本案所涉房屋门的面积为96.89平方米,单价为1510元,合计为146303.9元。窗的面积为124.4平方米,单价为1340元,合计为166696元。上述门窗的运费合计8000元。
经质证,原告认为该协议是被告***自己制作的,协议中的做工方是什么人原告不清楚,统计表3张是单方制作,原告不认可,且该证据形式不符合规定,属于非法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
另本案在审理中本诉原告普洱鸿福公司提出对工程的建筑面积和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反诉原告**也提出对本案涉及的整体建筑及装修、装饰的具体价值进行鉴定,2019年9月9日西双版纳瑜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2018)云0821委鉴字第10号鉴定意见书,此次鉴定本诉原告普洱鸿福公司交纳了鉴定费35000元、反诉原告**交纳了鉴定费16000元。
经质证,原告认为1、农村建房是指有宅基地的建房,对于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建房是城市个人建房。2、图纸是业主提供的,设计人员也是业主找的,业主找的设计人员是出自宁洱设计院。3、鉴定结论中楼梯部分的骨架部分与装修部分没有分开,无法区分骨架价值是多少,楼梯板面是多少。4、“三通一平”应属于业主来做,但本案中并不是业主做的,是原告做的,所以鉴定时应把该部分工程计入原告的工程量。除以上四点不予认可外,对其余鉴定意见予以认可。
经质证,二被告认为1、“四合院建筑面积1546.66㎡”(根据对方提供设计图的面积仅为1197.97㎡,超出348.87㎡);“前院两层框架结构E栋170.45㎡,(根据对方提供设计图的面积仅为117.75㎡,超出52.7㎡)”本案建筑面积中有400多㎡是超越宗地图建设,系违法违规建筑。2、鉴定意见第1项中“负一楼建筑面积为134.22㎡”,该面积的造价已经包含在鉴定意见第2项第(3)项的“A栋前青石板地面的造价43171.98元”中,不应重复计算。3、鉴定意见第2项第(1)项“石挡墙造价为31377.5元”,该部分工程是原告在他人的土地上施工建设的,并非被告合法拥有,该部分价款不应由被告承担。4、鉴定意见第2项第(8)项乙方自行购买并铺贴的部分造价为49417.56元不属实,本案所涉地砖均由被告购买,应计入被告的损失。5、鉴定意见第4项第(2)项鉴定机构未对门窗造价进行鉴定,仅对面积进行了鉴定,对该部分鉴定面积有异议。6、鉴定机构未将所有地砖面积计算在装修价格中。7、鉴定意见第4项第(3)项,该部分应为院前两层的工程范围,协议约定施工方要包效果包美观,故该部分重复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普洱鸿福公司提供的第1组证据《建房协议》中**的签字虽非其本人所签,但答辩中**对普建国代其签订该份协议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系原告(反诉被告)普洱鸿福公司单方制作,被告***及被告(反诉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本院认为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外观设计费用,故对该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第6组证据证人李某的证言,因证人违反规定旁听了庭审过程,故对其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另第4组证据中协议书系证人李某与原告签订,收条系李某书写,除了李某的证言外,原告并无其他证据证实该协议及收条的真实性,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7组证据证人顾某的证言,因证人违反规定旁听了庭审过程,故对其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另第5组证据中的收条系顾某书写,除了顾某的证言外,原告并无其他证据证实该收条的真实性,故对该组证据中的收条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鲁健伟和纪凤莲的收据,该二人并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该两份收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反诉原告)**和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原告不认可被告在签订协议时已向原告提供该证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虽来源合法、真实,但被告并无其他证据证实其已向原告提供该组证据,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第2组证据,本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建房协议》的内容一致,且被告**在答辩中认可普建国代其与原告签订《建房协议》,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及第9组证据均为证人林某的证言,该两组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款的结算方式,但通过证人林某的出庭作证能够证实监理工作系被告委托证人进行,而非原告方委托,故对第3组证据欲证明的内容本院部分采信;原告对第9组证据证人林某的证言无异议,林某的证言反映了本案的部分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590000元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5组证据设计总说明,本院认为该证据中的建筑面积仅是预估,并非实际建筑面积,且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量的结算也有约定,另原告已申请对其所做的工程量进行鉴定,故对该组证据欲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第6组证据和第10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系被告与他人单方签订,且原、被告双方对此未进行结算,故对该两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7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但并不能证实本案房屋超出宗地图规划建设系原告原因导致,故对该组证据欲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完全采信。第8组证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并未反映出是何时拍摄的,且被告已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并入住,视为验收合格,故对该组证据欲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西双版纳瑜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2018)云0821委鉴字第10号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该鉴定程序合法,事实依据充分,可以作为本案裁判的参考依据。对该鉴定意见的第1项及第2项,因被告并无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被告双方有异议的第4项中的第(1)项四合院建筑D栋三层内木楼梯及走廊部分面积43.19平方米,原、被告均对该工程进行了部分施工,故本院酌情认定原、被告对该部分的工程各施工了一半;第(2)项门窗面积,因原告并未对门窗进行安装,故该部分工程不应计入原告的工程量;第(3)项院前两层框架结构走道铺筑石条、地板、外墙装饰凸出来的部分造价为9092.99元,根据鉴定人员出庭作证,证实该部分为装饰装修部分,并非包含在负一层的建筑范围内,故对该部分本院认定系原告在协议以外所做的工程,应计入原告的工程量。原、被告对鉴定意见第3项以及各自支付的鉴定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19日原告普洱鸿福公司与被告**(其签字系普建国代签)、***双方签订了一份《建房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被告**所有的宁国用(2013)第0900号土地上建盖房屋;施工内容包括基础、主体、屋面、外装饰部分、四合院一层内走道、四合院二层走廊、水电部分、排污系统、室外附层、四合院内地面;承建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包效果;工程结算方式按房管局所发房产证实际面积结算;工程造价四合院每平方米为2100元,院前两层框架每平方米为13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预付十万元,其余工程款根据工程进度按补充协议付款;建设二期,工期12个月,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等内容。《建房协议》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除协议约定的施工内容外,应被告要求原告还对石挡墙、室外水泥地坪、四合院内天井等附属工程进行了施工。2015年1月14日至2016年9月22日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2590000元。2018年6月20日原告以被告尚未完全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在应诉答辩中提出因原告所建房屋超出宗地图的规划范围,部分房屋属于违章建筑导致其无法办理不动产登记,给被告**造成了房屋装修、装饰等经济损失,故被告**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普洱鸿福公司赔偿反诉原告**建房损失款259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损失777000元并赔偿反诉原告对房屋装修、装饰等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2536441.5元及鉴定费16000元。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普洱鸿福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本案工程的建筑面积和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并对原告提供的《建房协议》中**的签字是否是其本人所签进行鉴定。同时,被告**也提出对本案涉及的整体建筑及装修、装饰的具体价值进行鉴定。本院审理后,对原告申请鉴定本案工程的建筑面积予以准许,对被告**申请鉴定本案整体建筑及装修、装饰的具体价值予以准许;另因被告**已在答辩中追认普建国代其在《建房协议》上签字的效力,故对原告申请对《建房协议》中**的名字进行笔迹鉴定内容本院不予准许;因原、被告双方对工程单价已有约定,故对原告申请按市场价鉴定本案所涉工程款的内容不予准许。2019年9月9日西双版纳瑜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四合院建筑面积1546.66平方米,负一楼建筑面积134.22平方米,院前两层框架结构E栋170.45平方米;2、附属工程部分(1)石挡墙造价为31377.5元,(2)室外水泥地坪造价为14457元,(3)A栋前青石板地面造价为43171.98元,(4)四合院内天井造价为40455.15元,(5)地面硬化造价为4338.55元,(6)室外楼梯造价为46384.44元,(7)两颗雕花立柱(含木挑头合木雕花板)共14000元,(8)室内贴地砖:被告购买原告铺贴部分的造价为62001.38元,原告自行购买并铺贴部分的造价为49417.56元;3、**一方要求对本案涉及的整体建筑装修、装饰(包括灯具、卫浴、木质地板、楼梯、木质雕花)的造价为1602165.18元;4、双方存在争议部分:(1)四合院建筑D栋三层内木楼梯及走廊部分面积为43.19平方米,(2)双方签认门窗总面积为331.85平方米,其中铝合金窗为283.998平方米、木质雕花仿古门窗为47.852平方米,(3)院前两层框架结构走道铺筑石条、地板、外墙装饰凸出来的部分造价为9092.99元。本案原告交纳了35000元鉴定费,被告**交纳了16000元鉴定费。
另查明,被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6年8月31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协议本案建房的土地归被告**所有。建房之初,在本案所建房屋南、北面已砌有部分石挡墙,放线时原告、被告***、工程监理林文祥均在场,被告***未对原告放线是否超出宗地图范围做出明示。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主体是否适合的问题。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虽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在2014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建房协议》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建房事宜一直由被告***负责,且被告***也在《建房协议》甲方处签字,故本院认为被告***的主体适格。
关于《建房协议》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认可其名字系普建国代签,且对普建国代签《建房协议》的效力予以追认,故该《建房协议》合法、有效。
关于本诉原告主张本诉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原、被告双方签订《建房协议》后,原告按约定为被告施工建设了房屋并完成了合同外的附属工程,被告即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对于被告主张原告所建房屋超出宗地图的规划范围,部分房屋属于违章建筑导致所建房屋无法办理不动产登记,根据双方约定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辩解。本院认为,建房之初,在本案所建房屋南、北面已砌有部分石挡墙,放线时原告、被告***、林文祥均在场,被告***未对原告放线是否超出宗地图范围做出明示,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在建房前已向原告提供建房土地的宗地图,据此可认定被告对此已经知晓并予以默认,故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房屋超出宗地图规划范围建设系被告原因导致,被告的辩解不成立,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被告**和***曾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房协议》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拖欠的工程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和***对夫妻共同债务负有连带偿还的义务,即原告主张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的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西双版纳瑜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为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事实依据充分,可以作为本案裁判的参考依据。根据该鉴定意见的第1项的建筑面积以及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四合院单价为2100元/平方米、院前两层框架单价为1300元/平方米的内容,本院认定原告修建四合院的工程款为3529848元[(1546.66平方米+134.22平方米)×2100元/平方米],院前两层框架结构E栋的工程款为221585元(170.45平方米×1300元/平方米);另对第2项附属工程八项费用共计305603.56元,因被告并无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被告双方有异议的第4项中的第(1)项四合院建筑D栋三层内木楼梯及走廊部分面积43.19平方米,原告认可所有木质楼梯的台面都是被告所做,即原、被告均对该工程进行了部分施工,故本院认定对该部分的工程款原、被告各承担一半,按《建房协议》中的四合院建筑单价2100元/平方米计算,即该部分原告的工程款为45349.5元(43.19平方米÷2×2100元/平方米);第(2)项门窗面积,因原告并未对门窗进行安装,故该部分工程不应计入原告的工程量;第(3)项院前两层框架结构走道铺筑石条、地板、外墙装饰凸出来的部分造价为9092.99元,根据鉴定人员出庭作证,证实该部分为装饰装修部分,并非包含在负一层的建筑范围内,故对该部分本院认定系原告在协议以外所做的工程,应计入原告的工程量。综合以上三项,本院认定原告所做工程的工程款总计4111479.05元(3529848元+221585元+305603.56元+45349.5元+9092.99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259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521479.05元(4111479.05元-2590000元)。关于被告提出应保留工程总款5%的质量保证金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早在2015年12月就开始对该房屋进行装修,且现已入住,应视为被告对房屋验收合格,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鉴定费35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通过鉴定本院认定二被告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为1521479.05元,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为2440000元,本院认定的未付工程款比例仅为原告主张的62.4%(1521479.05元÷2440000元),故本院认定由二被告承担62.4%的鉴定费,即为21840元,另37.6%的鉴定费1316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建筑工程的外观设计费15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对此并无约定,原告亦无证据证实,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原告主张由反诉被告赔偿其建房损失款259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损失777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通过庭审查明在建房之初,在本案所建房屋南、北面已砌有部分石挡墙,放线时原告、被告***、工程监理林文祥均在场,被告***未对原告放线是否超出宗地图范围做出明示,且反诉原告亦无证据证实其向反诉被告提供了建房宗地图,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房屋超出宗地图建设并非反诉被告原因导致,故反诉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主张由反诉被告赔偿其对房屋装修、装饰等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2536441.5元及鉴定费16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房屋超出宗地图建设并非反诉被告原因导致,且反诉原告已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并实际使用入住,应视为验收合格,反诉被告并未对反诉原告造成损失,故对该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诉部分: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普洱鸿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的工程款1521479.05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普洱鸿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21840元;
三、驳回原告普洱鸿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6576元,由原告普洱鸿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886元,由被告**、***连带负担18690元。
反诉部分:
驳回反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反诉案件受理费53236元,由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秋金
审判员  刘佳明
审判员  李德川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