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洱鸿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邹佑楹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云28民申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5年9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6年4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
二审被上诉人:周苏,男,198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
二审被上诉人:普洱鸿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普洱市思茅区高家寨广场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00582398812C。
法定代表人:肖宏贵,董事长。
一审原告:邹佑楹,男,195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祁东县。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周苏、普洱鸿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审原告邹佑楹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云28民终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撤销(2019)云28民终635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未能正确识别本案的法律关系,错误的将本案法律关系定性为承揽合同纠纷。根据本案事实,应当定性为劳务合同纠纷。首先,周苏、***、邹佑楹是受**的指示及安排管理,明显符合劳务关系的特征。其次,双方并无书面的承揽合同。***、邹佑楹仅是口头主张双方之间有施工协议、口头协议,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此点,且其的工作形式是受指示及安排、管理、在指定的工程地点做工,从工资发放表也可以看出,周苏、***、邹佑楹是通过提供劳务,以天数计发工资,并非以交付工作成果为计酬依据,应系劳务合同关系。2.原审法院认定周苏出具的《证明》能证实**所欠工程款为103600元,该认定于事实,于法无据。周苏没有**的授权,且该《证明》是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代**出具的,没有法律效力。3.***、邹佑楹并未就施工协议、口头协议、工程量及**、周苏、普洱鸿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连带向其支付工程款103600元的事实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辩称,1.二审认定事实清楚,双方是承揽关系。**承接工程后发包给***进行施工,并且**、周苏也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以实际行动表明了双方是承揽关系。2.周苏出具的《证明》能证实**所欠工程款为103600元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普洱鸿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接了景洪市供水配套管网改扩建工程改扩建配水管网一标段的工程后,将该工程交由***、邹佑楹组织施工,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邹佑楹提交的证据及**的付款行为可以证实***、邹佑楹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案属于承揽合同纠纷。周苏负责现场施工的各项管理事务,其出具的《证明》能证实**所欠的工程款为103600元的事实。申请人**申请再审亦没有提交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福兴
审判员  陈 芳
审判员  玉的勒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刘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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