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洱鸿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邹佑楹等与韦韬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2801民初2792号
原告:***,男,汉族,1956年4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
原告:邹佑楹,男,汉族,1956年12月1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祁东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乐豪,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韦韬,男,汉族,1975年9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
被告:**,男,汉族,1983年10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
被告:普洱鸿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普洱市思茅区高家寨广场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00582398812C。
法定代表人:肖宏贵,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娟,云南新南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邹佑楹与韦韬、**、普洱鸿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福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乐豪、被告韦韬、被告普洱鸿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韦韬、**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103600元,代付费7261元,被告普洱鸿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韦韬、**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6642元(自2017年1月3日至2018年6月25日按年息4.35%),代付费利息400元(自2017年3月20日至2018年6月25日按年息4.35%),被告普洱鸿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韦韬、**向原告支付逾期履行利息,自2018年6月25日至所有钱款结清之日的利息,被告普洱鸿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第一、二被告韦韬、**于第三被告普洱鸿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个被告承包了景洪市供水配套管网改扩建工程,两原告系合伙关系,于2016年10月6日与三被告达成施工协议,由被告规划线路,原告组织农民工提供劳务,口头协议约定,工程完工后全部工程款按六四开分得,原告得到六成的工程款,后原告组织农民工入场进行劳务工程,在一标段工程施工完成后,因其中一段线路未得到热作所的同意,因此出现了一次改道,于2017年1月6日将扩建工程一标段所有项目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原告要求被告按《口头协议》六四开支付工程款,但三个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后由被告**出《证明》一份,证明被原告所施工的一标段改道前269.2米工程项目款项为160000元,混凝土款项11400元后还余工资尾款103600元应当支付给原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还代被告韦韬支付包括招待费、材料复印费等共计7261元,上述款项在工程完工后,三个被告迟迟不愿支付,在原告多次催讨的情况下,然后拒不支付,其行为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严重的损害,故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等相应法律法规,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韦韬辩称:所谓的工程款尾款没有依据,不清楚是如何计算出来的,当时原告跟财政局申诉过,几次的金额都不一致,每次都在加钱,原告所谓的挂靠四、六分成都不是事实,项目现在也没有通过验收,希望原告能够提交充足的证据,所有的签证、工资结算都是做了记录的,如果欠款之后会有工程量认证和欠款依据。
被告**辩称:二原告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016年10月初,通过熟人介绍认识韦韬,韦韬挂靠在普洱洪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韦韬承包了景洪市供水配套管网改扩建工程,需要找人干活,我通过别人介绍找到二原告一起给韦韬干活,约定工程款四、六分。韦韬四成,我与二原告六成。具体工程款等到干完活才能确定,事实并非二原告所述。工程干了一个月左右,因家中有事,从韦韬处支了2万元,扣除我的工资5000元,剩余15000元给了二原告,此后至今我就没有参与该工程。对于我于2017年1月3日出具的证明中第2、3项内容均是按照二原告的陈述所写,实际情况我并不知情。对于该证明中韦韬欠原告***16万元工程款,这个数额是原告按照土程量大概计算出来的,我也认可。’至于该工程是否完成,是否验收合格,二原告与韦涛之间工程款多少及是否结算我均不知情。对于原告诉求的原告代韦韬支付的招待费、复印费等共计7261元我不知情,与我无关。
被告鸿福公司辩称:普洱鸿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两原告之诉不实,不能成立,特提出答辩。理由如下:一、原告诉普洱鸿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韦韬、**共同承包景洪币供水配套管网改扩建工程不实。2016年12月26日,普洱鸿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签订了《景洪币供水配套管网改扩建工程一改扩建配水管网标段》。韦韬只负责组织施工,而无其他权力。工程签订后普洱鸿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将工程分包给任何人,也未与俩原告签过任何工程分包或工程承揽协议,更不存在原告在起诉状所诉的“于2016年10月6日与普洱鸿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成施工协议”,原告如此之诉歪曲事实,普洱鸿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未授权韬与原告有过什么“口头协议”、对此普洱鸿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不认可的。因此,原告在起诉状所诉“普洱鸿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口头协议,四六分成”之说不能成立。所以,原告要求普洱鸿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此的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于居和法律依据。原告认为所施工的一标段改道工程269.2米,合价16万元之说不能成立。原告有何施工单价和结算依据构成16万元成立?与普洱鸿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算过吗?这些最基本的程序原告都没有进行,何来16万元,要普洱鸿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又有何依据。到现在为止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付给普洱鸿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标段工程款只有17万余元,虽然合同签订的是暂估40万元的工程,但由于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进度严重滞后等等问题而被更换施工人员。因此,一标段的工程款只有17万余元,无论按何种方法支付,原告所诉的16万元都不能成立。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诉请的支付工程尾款103600元无结算依据,不能成立。要求支付工程利息6642元仍然欠缺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要求支付代付费利息400元不能成立。要求普洱鸿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普洱鸿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工资证明、分包合同照片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明已被出具证明的人被告**否认,且不能证实的反映工程款的结算情况,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的证据3代付费2份、收据6份中,被告韦韬对金额为4006元的资料费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其余单据中无被告签名,不能证实该费用应由被告韦韬承担,故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的行转账流水、微信转账凭证,可证实被告韦韬向原告邹佑楹支付宝转账支付3万元及**向原告微信转账15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4.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1中妆方记录、施工建议图均来源真实、合法,且有被告韦韬及施工监理方签名,本院予以采信;5.原告提交的补充证据2收条、工程班组预付工资与本案关联性无法查实,本院不予采信;6.被告韦韬提交的转账凭证4份,可以证实其向被告**银行转账7万元及微信转账2万元的事实,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7.被告鸿福公司提交的农村信用社转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专业分包施工合同来源真实、合法,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8.本院依职权作出的询问笔录三份(其中梁明一份、**2份),可以证实二原告是本案争议工程的施工人之一,且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明非工程款结算的客观真实的反应。
根据庭审、认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认可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6年12月26日,被告普洱鸿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办方从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手中承接了景洪市供水配套管网改扩建工程改扩建配水管网一标段的工程,并订立了《专业分包施工合同》,约定被告鸿福公司承接景洪市供水配套管网改扩建工程改扩建配水管网一标段工程中北环路至宣慰大道370米原有球墨铸铁管管道改建及增加盖板专业分包中的除发包方供管材外的工程劳务及材料工程,合同暂估价为40万元,按建设单位及审计部门最终审定的工程造价上缴11%(不含税金)的管理费后作为最终结算价。
被告韦韬系被告鸿福公司委托的景洪市供水配套管网改扩建工程改扩建配水管网一标段负责人。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于2017年1月24日向被告鸿福公司银行转账178000元,并在附言及用途一栏注明“直管二付景洪项目韦韬专业分包款”。
2017年1月18日,经结算确定被告***代**支付招待费及资料费5006元。被告韦韬于2017年1月25日向原告支付宝分四次转账共3万元,于2016年12月29日向被告**微信转账5000元;于2016年12月30日微信转账5000元;于2018年2月11日微信转账1万元。被告**又向二原告微信转账1.5万元。
2016年11月16日,被告韦韬与监理单位、造价咨询单位共同签署了《热作所地下管线箱沟现场妆方记录》,该记录载明工程全长269.2米,70米未完成回填,20米未砌砖等内容。
本院认为,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查明事实,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并作出如下分析认定:
一、关于二原告是否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韦韬的付款行为可以证实二原告是工程的施工人之一,但二原告与被告韦韬是否存在承揽关系,二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与被告之间是否有四、六分成的约定本案中无法查实。
二、关于工程款、代付费用的确定及被告韦韬、**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及鸿福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中,二原告未与被告韦韬进行工程款结算,且被告**在接受法庭询问时明确表示不清楚二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其出具证明时没有告知韦韬,也未对工程量进行详细结算,原告以被告**出具的证明主张与被告韦韬已进行结算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又因工程施工过程中,二原告负责的仅为部分工程,导致本院无法直接确定工程量,本院依法再三释明二原告对争议工程量申请专门机构鉴定,但二原告坚持不申请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被告无争议的付款为被告韦韬支付宝转账支付的3万元,被告**代被告韦韬微信转账支付的1.5万元。二原告主张的代付款5006元,产生时间为2017年1月18日,均在被告韦韬向二原告支付工程款之后,且被告韦韬主张所有工程款已支付完,二原告又未能证实本案争议工程的工程款为16万元,故对二原告请求被告韦韬、**支付工程尾款103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代付费7261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对二原告请求被告鸿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邹佑楹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本诉受理费2658元,由原告***、邹佑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 洁
人民陪审员  黄建明
人民陪审员  刘晓洁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子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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