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丰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温州市丰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302民初12899号
原告:***,女,199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泽琳,浙江立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裘能忠,浙江立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丰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惠民路锦惠公寓**幢**室。
法定代表人:孙福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雄俊,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余,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雄俊,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余,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温州市丰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泽琳,被告丰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雄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丰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01188.18元及逾期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准利率1.5倍,自2015年8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1日,被告丰源公司与浙江飞鱼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鱼公司)签订一份《HDPE给水管买卖合同》,约定丰源公司向飞鱼公司购买管材产品的数量、价格、货款支付方式等内容;被告***作为保证人对全部货款及其他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0月21日,经丰源公司与飞鱼公司对账确认,货款1051188.18元,已支付550000元,被告丰源公司尚欠飞鱼公司贷款501188.18元。飞鱼公司于2016年11月15日将对丰源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即货款501188.18元、逾期付款利息及与此转让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并于2017年7月1日向丰源公司、***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债权转让事宜。飞鱼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合法有效,被告丰源公司应支付欠款及逾期利息损失,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丰源公司、***辩称,1.本案结算清单的印章效力问题。发货清单欠款单位所盖印章系文成县农村饮用水工程(以下简称饮水工程)项目部印章,上面注明“签合同无效”,该印章是用于工程内部整理材料所用,并不对外发生效力;2.本案尚不具备付款条件。结算清单上约定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付款条件约定为通过财政审计之后,故两被告无须承担付款责任;3.飞鱼公司提供货物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导致工程无法竣工验收,且飞鱼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在质量保证期内,飞鱼公司未履行约定的售后服务,要求飞鱼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的HDPE给水管买卖合同、飞鱼公司发货清单,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付款条件已重新约定,整个交易并未按照合同履行。本院认为,两被告对HDPE给水管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可以证明丰源公司因承建饮用水工程所需向飞鱼公司购买各类给水管、双方对各自权利、义务所作的约定及被告***作为保证人对丰源公司的全部货款及其他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飞鱼公司发货清单的真实性亦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飞鱼公司向饮水工程供应水管的金额及被告丰源公司尚欠的货款金额,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债权还未实现,结算章的效力有问题。本院认为,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债权转让协议书系原告***与飞鱼公司达成的意思表示,可以证明飞鱼公司于2016年11月15日将对丰源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即货款501188.18元、逾期付款利息及与转让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转让给原告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通知书、EMS快递单、快递查询单,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债权还未实现,结算章的效力有问题。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飞鱼公司通过邮寄方式通知两被告,其已将对丰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两被告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后直接向***清偿债务及两被告已签收债权转让通知书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4.原告提供的检验报告,证明黄坦镇政府对飞鱼公司供应的水管委托检验,检验结果为合格;黄坦镇政府据此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同意予以验收的事实。两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该报告是黄坦镇政府对水管抽样检测,不能说明抽样水管为爆裂的水管,原告要对水管的设计工艺等产生的问题负责。本院认为,两被告在庭审中虽承认该两份检验报告中黄坦镇政府委托检测的PE给水管材就是飞鱼公司供应给饮水工程的水管,但检验报告中的检测样本、检测机构等均未经飞鱼公司及丰源公司确认,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确认。
5.两被告提供的《文成县农村饮用水工程》竣工验收及造价审计的说明,证明饮水工程因三项原因导致未竣工验收及财政审计。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属证人证言,应当出庭接受质询,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黄坦镇政府于2015年就飞鱼公司供应的HDPE给水管材进行检测,结果均为合格;该工程系增加了工作量,致使文成县财政局不同意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付款,飞鱼公司并未表示同意变更合同付款条件。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文成县人民政府的说明,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6.两被告提供的《文成县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5年67号)》、《黄坦镇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5年10号)》,结合第一项证据证明该工程竣工后统一结算,但因水管爆裂至今无法竣工验收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黄坦镇政府专题会议纪要》恰巧证明案涉工程质量合格,黄坦镇政府已经同意验收,但被告丰源公司至今拖延验收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两份会议纪要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7.两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补充合同,证明对外产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使用公章而非本案项目章(签合同无效)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系复印件,且发货清单上的项目章确系被告丰源公司持有,真实有效。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两被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1日,被告丰源公司与飞鱼公司签订一份《HDPE给水管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飞鱼公司为丰源公司承建镇饮用水工程项目提供各类规格型号的PE100给水管;最终采购数量根据丰源公司实际需要确定;货到工地现场后,经双方共同抽样,并委托省级以上质量检测部门做检测,检测合格,则丰源公司负责检测费用并进入施工程序;货物的数量不足或表面瑕疵,丰源公司应在验收时当面提出,对质量问题有异议的应在收货后20个工作日内书面提出;如丰源公司无正当理由收货后30天内不组织验收的,视为验收合格处理;飞鱼公司承诺提供的货物质量保证期为五年;按丰源公司要求分批供货,货到指定地点,按每月安装完成进度工程量付当月货款85%,工程验收合格后付10%,5%转为质量保证金,在验收合格一年后无质量问题的前提下15个工作日内付清;保证人***对丰源公司发给飞鱼公司的全部货款及其他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为自发货之日起叁年。上述合同签订后,飞鱼公司自2012年3月22日起开始向丰源公司供货至2013年3月30日止;丰源公司分别于2012年7月21日、2017年12月5日向飞鱼公司支付货款20万元、30万元。此后,双方进行结算,被告丰源公司在一份发货清单上盖章确认,该清单载明:2012年3月22日至2013年3月30日,飞鱼公司共计发货金额1051188.18元,已支付货款金额55万元,截至2015年8月26日,丰源公司尚欠货款金额501188.18元。2015年10月21日,被告***在上述发货清单上签字并注明“合同尾款核对无误,待工程结算通过财政审计后一并付清;初定结算审核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前。”。该份发货清单上加盖的印章为“温州市丰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文成镇农村饮用水工程项目部”(以下简镇饮用水工程项目部)。
另查明,2016年11月15日,原告***与飞鱼公司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载明:***受让飞鱼公司对丰源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即货款501188.18元、逾期付款利息及与此转让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飞鱼公司在合同生效后将债权凭证全部移交***;本协议签订后,飞鱼公司及时就本债权转让事宜书面通知丰源公司及保证人***。2017年7月1日,飞鱼公司分别向丰源公司、***邮寄了《债权转上通知书》,通知两被告其对丰源公司的债权及其他相关权利已转让给***,两被告在收到上述通知书后直接向***承担相应的责任。两被告均已签收《债权转上通知书》。
本案争议有以下两项:一、飞鱼公司与丰源公司的结算是否有效;二、本案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两被告辩称丰源公司与飞鱼公司据以结算的发货清单上加盖的镇饮用水工程项目部的印章,该印章上注明“签合同无效”,故双方的结算效力有问题。本院认为,建筑施工企业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称承包工程后,实际施工人就是负责人。实际施工人一般以工程项目部或工程技术部的名义对外发生关系。被告丰源公司承镇饮用水工程过程中,被告***系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丰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飞鱼公司签订《HDPE给水管买卖合同》,且丰源公司亦确认飞鱼公司供应的给水管均已安装镇饮用水工程项目中,故飞鱼公司有理由相信***有权代理丰源公司对外结算,本院认定***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实际施工人***在案涉结算凭证上签字并加盖“丰源公镇饮用水工程项目部”的印章,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丰源公司承担。两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两被告辩称发货清单记载合同尾款待工程结算通过财政审计后一并付清,现案涉工程尚未通过财政审计,故本案付款条件未成就。本院认为,被告***于2015年10月21日在双方的结算凭证,即发货清单上记载“合同尾款核对无误,待工程结算通过财政审计后一并付清;初定结算审核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前。”。上述内容虽表明支付合同尾款的需待工程结算通过财政审计,但亦作出初定结算审核的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的意思表示,但截止至庭审结束镇饮用水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而财政审计则需要整个工程验收后才能进行,故上述约定明显超出了原告的合理预期,若按上述约定履行对原告明显不公平,故原告要求被告丰源公司支付货款,合情合理。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份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飞鱼公司将其对被告丰源公司的合同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且没有上述除外情形,故上述债权转让行为有效,原告取得飞鱼公司对两被告的债权。飞鱼公司亦已将上述债权转让行为通知两被告,故该转让行为对两被告发生效力。根据《HDPE给水管买卖合同》约定,按每月安装完成进度工程量付当月货款85%,工程验收合格后付10%,5%转为质量保证金,在验收合格一年后无质量问题的前提下15个工作日内付清。根据上述约定,被告丰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426009.53元(501188.18元×85%),剩余货款待付款条件成就后,原告可另行主张。两被告关于飞鱼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约定,被告丰源公司应按每月安装完成进度工程量付当月货款的85%,飞鱼公司向被告丰源公司供应货物至2013年3月止,原告主张被告丰源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自2015年8月27日起向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的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根据约定,保证人***对丰源公司发给飞鱼公司的全部货款及其他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为自发货之日起叁年,保证期限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故视为没有约定。现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市丰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426009.5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26009.5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50%,自2015年8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对被告温州市丰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所负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94元,减半收取4747元,由原告***负担700元,被告温州市丰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爱武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邓乐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