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324民初937号
原告:***,男,197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芬,浙江永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丰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惠民路锦惠公寓**幢**室。
法定代表人:孙福明,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亮,男,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崇棱,浙江品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晓北,男,198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
原告***与被告温州市丰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源公司)、***、张晓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芬、被告丰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亮、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崇棱、被告张晓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124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计算从起诉之日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永嘉县巽宅镇人民政府为了实施2015年小型农田水利灌区改造工程—巽宅片区,将该项目承包给了丰源公司。丰源公司的部分工程是由被告***和张晓北实际承包。被告***和张晓北将该项目的第二次担工费及运费承包给原告。双方约定担工费和运费扣除税点和开支后,由被告支付人民币154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被告只支付了30000元。现该工程项目已竣工,被告却对剩余的合同款项拒不履行支付义务。无奈之下被告向贵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被告拖欠款项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利,据此,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起诉贵院,恳请依法判决。
被告丰源公司辩称,工程是我们公司自己负责的,分包是不成立的。我方雇佣被告***、张晓北进行现场管理。我们承认支付实际费用,实际费用是58000元,并且已经支付了30000元给村长,村长已经付款20000元给运输的人员。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内容中有部分不属实。签订合同的双方是被告***与和平村村长俞剑鹏,30000元工资也是付给和平村村长俞剑鹏的,工人的工资支出也是俞剑鹏负责。当时签字不清楚,签成***,我们一直认为与俞剑鹏签订合同。协议是俞剑鹏与被告***协商的,承包给俞剑鹏做运输,因为俞剑鹏是该村村长,当时工程项目一直没有展开,154000元的价格是非常高的,实际的价格只有5-6万元。协议签订后,公司不同意,我也已告诉俞剑鹏。
被告张晓北辩称,我不认识***,我帮助公司现场管理,实际的运费是5万元左右,骡子运输的人员都是俞剑鹏叫过来的,被告***与村长之间的协议我是不知道的。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合同协议书,系永嘉县巽宅镇人民政府与丰源公司签订协议,丰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各方当事人对俞剑鹏以***的名义与***签订的实事均无异议,本院对该实事予以认定,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在说理中作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永嘉县巽宅镇人民政府为了实施2015年小型农田水利灌区改造工程,于2016年1月20日与丰源公司签订协议,将该工程发包给丰源公司施工。丰源公司聘请张晓北、***进行现场管理。2016年3月15日,俞剑鹏以***的名义与***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将该工程第二次担工费及运费承包给***,合同价为192000元,扣除税点、开支后,***支付给***154000元。协议签订后,***组织骡队将水泥、沙子运输到山上。该工程于2017年8月份验收合格。丰源公司已支付给俞剑鹏30000元,***承认俞剑鹏已转交给其30000元。
另查明,俞剑鹏系巽宅镇和平村村委会主任,俞剑鹏与***系同胞兄弟关系。俞剑鹏、***都认可工程项目是承包给***的,当时签订协议时由于***不在家,就委托俞剑鹏签字。
本院认为,本案是原告利用骡队运输水泥、沙子,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符合劳务合同的特征,故案由应定为劳务合同纠纷。协议书中虽不是***本人签名,系其兄弟俞剑鹏以***的名义签字,但***予以认可,且俞剑鹏与***均认为涉案项目由***承包,故应认定***为合同主体的一方当事人。丰源公司称其雇佣被告***、张晓北进行现场管理,实际发生的运输费由丰源公司承担,故***应是代表丰源公司签订合同。涉案项目中水泥、沙子运输是***负责完成的,且项目也验收合格,***已履行合同义务。结合上述事实,且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协议书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丰源公司尚欠***劳动报酬124000元(154000-30000),应予支付。现***主张丰源公司支付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主张***、张晓北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市丰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24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从2018年1月29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计1390元,由被告温州市丰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远东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徐 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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