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华昇隆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万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冀04民初131号
原告山东华昇隆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昇隆公司)与被告万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峰公司)、第三人河北卓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昱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昇隆公司的代理人贾秀任及王晓飞、被告万峰公司代理人李毅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卓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华昇隆公司是否享有对案涉房产(卓昱南苑4号楼1单元808室及78号车位)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能否认定案涉房产所有权(卓昱南苑4号楼1单元808室及78号车位)为华昇隆公司。 一、关于华昇隆公司是否享有对案涉房产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之规定,明确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须同时满足上述四个条件,缺一不可,才能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万峰公司作为申请执行的案涉房产,仍登记在被执行人卓昱公司名下,华昇隆公司作为案外人提出异议之诉,应适用本条之规定。华昇隆公司虽然提交了其与卓昱公司在本院续行查封案涉房产之前签订的《卓昱大厦认购书》,但因双方在《卓昱大厦认购书》中有甲、乙双方权利义务以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为准,且有本认购协议书不构成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系属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应予尊重。故华昇隆公司与卓昱公司签订的《卓昱大厦认购书》不能视为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对待;华昇隆公司提交的《卓昱南苑交房会签单》、缴纳电费、水费、装修垃圾清运费、物业费等费用收据、华昇隆公司与薛艳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及转付租金方面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在本院续行查封前占有、使用了案涉房产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其在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17年12月13日查封案涉房产前已占有、使用案涉房产的事实;从华昇隆公司提交的卓昱公司《证明》、启邦公司《证明》和《调账结果说明》等相关证据足以认定是卓昱公司以案涉房产抵偿所欠启邦公司的货款,启邦公司再以此抵顶拖欠华昇隆公司的货款,华昇隆公司与卓昱公司签订《卓昱大厦认购书》是为了以消灭金钱债务为目的签订的认购协议,并非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在案涉房产至今尚未过户到华昇隆公司名下的情形下,华昇隆公司提交的《卓昱大厦认购书》并不足以形成优先于一般债权的利益;因华昇隆公司与卓昱公司时至今日仍未按照《卓昱大厦认购书》的约定,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导致案涉房产在不能到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况下,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华昇隆公司具有过错。故华昇隆公司所提异议不符合上述四个条件,其对案涉房产不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二、关于能否认定案涉房产所有权为华昇隆公司所有的问题。因案涉房产仍登记在被执行人卓昱公司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和第二百一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之规定,华昇隆公司请求案涉房产所有权归其所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2017年12月13日,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向邯郸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2017)冀0404财保8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卓昱公司名下案涉房产时,并未查封78号车位。2020年12月1日,本院(2020)冀04执恢8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续行查封卓昱公司名下案涉房产时,亦未查封78号车位。故庭审时,华昇隆公司要求撤回对78号车位排除执行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万峰公司与卓昱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万峰公司于2017年10月18日向邯郸仲裁委员会申请财产保全,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8日作出(2017)冀0404财保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卓昱公司银行存款30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于2017年12月13日向邯郸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2017)冀0404财保8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卓昱公司名下位于邯郸市复兴区,查封期限自2017年12月13日起至2020年12月12日止。邯郸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8月5日作出(2017)邯仲裁字第0342号裁决书,裁决的主要内容为:一、卓昱公司支付万峰公司工程款17786471元和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8日至2016年6月8日期间利息为1634711元,2016年6月9日至2016年9月27日期间利息为1129593元,2016年9月28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工程款1778647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二、卓昱公司支付万峰公司违约金1062313元;三、驳回万峰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四、驳回卓昱公司的仲裁反请求……。该裁决书生效后,卓昱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万峰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冀04执65号,后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万峰公司申请,本院对该案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恢复执行,案号为(2020)冀04执恢84号。2020年12月1日,本院作出(2020)冀04执恢8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续行查封卓昱公司名下位于邯郸市复兴区,查封期限自2020年12月1日至2023年11月30日,同日送达邯郸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作出(2020)冀04执恢84号公告,拟对卓昱公司名下位于邯郸市复兴区进行拍卖,责令被执行人、现占有人及使用人员于2021年2月21日前迁出房屋。案外人华昇隆公司为此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作出(2021)冀04执异3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山东华昇隆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华昇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形成本案。 另查明,卓昱公司作为出卖人(甲方),华昇隆公司作为买受人(乙方)于2016年11月10日签订《卓昱大厦认购书》,该认购书约定:华昇隆公司购买卓昱大厦第8层808室(物业类型:写字楼)和地下车位78号,808室建筑面积约为78.43平方米,价格为人民币549010元;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付款方式及期限(乙方按下列第1种方式按期付款1、一次性付款。乙方于签订本协议时付清全部房款);乙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交付期限(乙方按约付款后,甲方应当在2015年3月31日前交付符合本协议约定交房标准的房产……);甲方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规划和设计变更的规定;交接;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甲、乙双方权利义务以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为准);本认购协议不是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必经程序,本认购协议书不构成《商品房预售合同》等内容。之后,卓昱公司分别于2016年12月26日和27日向华昇隆公司出具120000元车位款收据和549010元房款收据。为此,华昇隆公司提供其与启邦公司销售账单及双方资金往来凭证及双方《调账结果说明》,证明华昇隆公司与启邦公司从2012年2月至2014年12月31日,启邦公司欠华昇隆公司销售货款112687元。同时,提供卓昱公司与启邦公司于2013年8月31日签订的《太阳能销售合同》,证明卓昱公司与启邦公司存在太阳能购销合同关系,并提供卓昱公司出具的《证明》和启邦公司出具的《证明》,以此证明卓昱公司拖欠启邦公司货款,启邦公司拖欠华昇隆公司货款,三方协议约定以案涉房屋折抵卓昱公司拖欠的货款。 2017年3月25日的《卓昱南苑交房会签单》并未显示业主华昇隆公司签字确认。2019年4月1日,华昇隆公司作为出租方,薛艳春作为承租方,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书》,华昇隆公司将案涉房屋出租给薛艳春。薛艳春于2020年3月3日,通过手机银行向他行转账10000元。华昇隆公司于2019年3月25日、5月12日、5月28日、11月30日,分别向邯郸市宜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缴纳电费、水费、装修垃圾清运费、物业费等费用。 2017年12月13日,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向邯郸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2017)冀0404财保8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卓昱公司名下案涉房产,并未查封78号车位。2020年12月1日,本院(2020)冀04执恢8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续行查封卓昱公司名下案涉房产,亦未查封78号车位。庭审时,华昇隆公司撤回对78号车位排除执行的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山东华昇隆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490元,由原告山东华昇隆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双振 审 判 员  王一民 人民陪审员  张海川
书 记 员  张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