昭通龙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昭通龙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6民终2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委托代理人:肖恒禹,云南冰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昭通龙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德坤,系公司执行董事。
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委托代理人:蒙勇,云南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昭通龙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云0602民初6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调查询问,因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的情形,合议庭决定书面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昭通龙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昭阳区人民法院(2020)云0602民初6650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即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拖欠的款项人民币144301.00元和支付拖欠的144301.00元款项自起诉之日(2020年10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LPR即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沥青砼施工合同书》上诉人有原件,真实性是能够核实的。一审时,上诉人临时有事离开昭通,因而未能在庭审时提交原件供法庭核对,但上诉人有《沥青砼施工合同书》原件,且合同的真实性是能够确认的。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该《沥青砼施工合同书》。1.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沥青砼施工合同书》后,上诉人即按照合同的约定,组织人员生产沥青,并进行了摊铺,完成了合同项下的义务,上诉人实际施工人的地位是能够确认的。2.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了部分款项。本案上诉人完成施工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过170000.00元的工程款,被上诉人履行了《沥青砼施工合同书》部分付款义务。三、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向上诉人代付过50000.00元工程款。案涉工程完工后,案涉工程存在拖欠工程款和材料款的情形,上诉人等到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权,在此过程中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核欠付款项后代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了50000.00元的工程款。综上所述,本案中《沥青砼施工合同书》上诉人有原件,真实性是能够核实的,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义务,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工程款。
被上诉人昭通龙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未作二审书面答辩。
***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是,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款项144301.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144301.00元款项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LPR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法律事实:***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对昭通龙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起诉讼。***认为昭通龙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工程的项目部,于2015年4月30日与其签订《沥青砼施工合同书》,将该项目工程沥青路面工程交由***施工,***依约为昭通龙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完成了沥青摊铺,昭通龙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向***支付了部分款项后,未按照约定足额支付,尚欠款项144301.00元。庭审过程中,***提交了《沥青砼施工合同书》复印件欲证明其主张,但因无原件核实,昭通龙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并认为印章不是昭通龙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故该合同书复印件中的合同甲方不是昭通龙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主张认为与昭通龙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并认为昭通龙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施工款,尚欠款项144301.00元,但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亦未提交双方进行工程款项结算和尚存未支付工程款项的相关证据,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于***的诉讼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一、驳回***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3186元,由***承担。
本院认为,上诉人虽然提交了《沥青砼施工合同书》,但因双方未进行工程款项结算,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的工程价款,也不能证明尚有144301.00元工程款项未予支付,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因此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因本案系因证据原因被人民法院驳回诉讼请求,若上诉人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取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仍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86.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荣祥
审判员  戴红梅
审判员  宋明涛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邢 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