昭通龙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昭通龙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602民初6650号
原告***,男,196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委托代理人肖恒禹,云南冰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昭通龙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00709796608M。
法定代表人:刘德坤
住所: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委托代理人蒙勇,云南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昭通龙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官先哲、人民陪审员黄先群、沈忠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恒禹、被告昭通龙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蒙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沥青砼施工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建设项目提供沥青摊铺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完成了沥青摊铺,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但并未按照约定足额支付,原告曾多次讨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款项144301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在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款项,被告拒不支付款项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款项人民币144301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144301元款项自起诉之日(2020年10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LPR即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昭通龙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被告龙达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我公司从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或协议,与原告不具有任何合同关系;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司系统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三、《沥青砼施工合同书》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2015年4月30日签订沥青砼施工合同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昭通龙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身份证的“三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记载的内容应以我公司的营业执照为准;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理由是该证据系复印件,没有原件予以核实真实性,无法核实真实性,该合同中甲方不是我公司,甲方是昭通龙达建筑有限公司,而我公司是昭通龙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该合同最后一页加盖公章、代表签字处,所加盖的印章和签字看不清,该印章不是我公司印章,也不是法定代表人签字,该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昭通龙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昭通龙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被告昭通龙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性”无异议。
通过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被告昭通龙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沥青砼施工合同书》复印件,因无原件,本院不能核实其真实性,且经质证,被告昭通龙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欲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对被告昭通龙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起诉讼。原告***认为被告昭通龙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工程的项目部,于2015年4月30日与其签订《沥青砼施工合同书》,将该项目工程沥青路面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依约为被告完成了沥青摊铺,被告在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后,未按照约定足额支付,尚欠款项144301元。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了《沥青砼施工合同书》复印件欲证明其主张,但因无原件核实,被告昭通龙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并认为该合同书复印件中的合同甲方不是被告公司,且印章也不是被告公司的印章。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认为与被告昭通龙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并认为被告未按照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施工款,尚欠款项144301元,但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亦未提交双方进行工程款项结算和尚存未支付工程款项的相关证据,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86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官先哲
人民陪审员  黄先群
人民陪审员  沈忠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房 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