昭通龙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昭通龙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何世界、***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0民终1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昭通龙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法定代表人:刘德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星,云南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世界,男,196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市界市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麒麟,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通区旧圃镇。
上诉人昭通龙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达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世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法院(2019)川1028民初2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达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星,被上诉人何世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麒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公告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达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龙达建筑公司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何世界、***负担。事实和理由:1.龙达建筑公司于2015年5月4日将案涉工程劳务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龙达建筑公司没有理由去承租钢管、扣件等。***不是龙达建筑公司员工,龙达建筑公司没有委托***签订案涉租赁合同,龙达建筑公司没有参与案涉合同的签订及租金支付、结算,故***是租赁关系的主体。昭通市昭阳区****建材租赁站找到龙达建筑公司在案涉合同右下角盖章,来证明***租赁的钢管、扣件等用于案涉工程。此时龙达建筑公司才知道何世界与***之间的租赁关系。龙达建筑公司同意盖章,仅是见证案涉合同的真实性及租赁物用于案涉工程。2.一审判决对证据的审查、判断错误,何世界无证据证明其对龙达建筑公司的主张。第一次开庭龙达建筑公司就对何世界提供的证据质证完毕,且龙达建筑公司也提交了相应证据,第二次开庭,双方均未提交证据,故一审判决认定龙达建筑公司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有误。何世界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与***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不能证明何世界与龙达建筑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一审判决在***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采信何世界提供的证据不当。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严格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合同主体为昭通市昭阳区****建材租赁站与***,龙达建筑公司并不是合同承租人。本案***是承租人,龙达建筑公司仅是见证人。故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错误。
何世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作答辩。
何世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龙达建筑公司立即向何世界支付钢管扣件租赁费278529.53元,赔偿损失25469元并承担违约金。2.诉讼费龙达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6日,***作为承租方(乙方)与昭通市昭阳区****建材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1份,双方约定:租赁物名称、数量、租金单价,钢管日租金0.007元∕m;扣件0.005元∕套;顶托0.03元∕套;套筒0.02元∕套;钢管260m∕吨,备注:认市场价;扣件1000个∕吨,备注赔偿;顶托200套∕吨,备注:扣件按3%赔偿;租赁材料交货地点昭阳区北港物流产业园内出租房库房;租赁期限:自2015年8月6日,租金的缴纳期限及结算方式:租金计算从租赁方提货之日起至归还验收完为止,租用期间每月租金结算一次,出租方按月提供租金结算单,承租方每月二十五日领取当月租金结算单并在次月五日前付清上月租金,如乙方超过两个月未付租金,甲方有权撤回所有周转材料,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负责。合同还约定了租赁物的维修和保养、争议解决办法,及认真阅读本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后必须严格执行,合同签订后,如单方反悔,未经合同办理。一方必须赔偿对方所造成的损失费100000元。该合同尾部有出租方昭通市昭阳区****建材租赁站加盖的公章及经办人梁毅的签名,出租方有***的签名,并加盖有昭通龙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电脑城项目部的公章。以后从2015年8月6日起,何世界陆续向***提供了租赁物钢管、扣件、顶托、套筒,并采用送货方式,***支付了部分租赁费56000元,以后经有关催收***未支付余欠的租赁费276712.15元,何世界遂于2019年8月诉至法院,请求判准其诉讼请求。在诉讼中,根据龙达建筑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追加了***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另***与龙达建筑公司电脑城项目部于2015年5月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主体劳务承包合同书》一份,载明:承包商为昭通龙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电脑城项目部,劳务承包商:***,职务:各分项负责人,身份证号码:53210119721218****,承包名称:昭通市中心城市电脑城项目主体工程劳务承包,承包地点:昭通市昭阳区海楼路,承包方式:包工(含机械及辅材),合同还约定了承包范围、质量标准、项目分包明细、承包单价及金额、结算与支付、甲方职责、乙方职责安全施工、重大伤亡及其他安全事故、合同解除、违约责任、竣工验收等。合同加盖有昭通龙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电脑城项目部公章、***的签名。隆昌市人民法院判决载明:昭通市昭阳区****建材租赁站已经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与昭通市昭阳区****建材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向其租赁钢管、扣件、顶托、套筒,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龙达建筑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主体劳务承包合同书》,签订租赁合同的***系昭通龙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电脑城项目部的分项负责人,并且在租赁合同上加盖了昭通龙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电脑城项目部的公章,且昭通市昭阳区****建材租赁站作为出租人按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所租赁的钢管、扣件、顶托、套筒上述材料均用于该公司所承建的工程项目上,应认定龙达建筑公司承担向何世界支付租金的民事责任;作为出租方的昭通市昭阳区****建材租赁站后于已经注销,其权利应由经营者何世界主张,何世界主体适格。因此何世界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关于租赁费、损坏的租赁物损失、违约金的计算问题,何世界主张的租赁费,应以2018年8月31日***与昭通市昭阳区共益建筑租赁站所签的《结算明细表》载明的金额276712.15元为确认的所欠的租赁费的金额;其损坏的租赁物根据何世界提供的清单确认损失为24569元;其违约金,由于其何世界的损失主要为资金利息损失,酌情考虑何世界的20个月的资金利息损失,而其双方约定违约金10万元并未过于高于损失,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昭通龙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付原告何世界租赁款276712.15元、租赁物损失24569元,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8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由其垫付,被告在付款的同时一并支付原告。
二审中,龙达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20)云0602民初6851号民事判决一份,证明***系案涉工程承包人,并不是龙达建筑公司员工。
何世界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该份判决所涉合同与本案合同不一致,同时,判决昭通市蒙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该证据应结合本案相关事实和证据予以认定。
二审查明:龙达建筑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是龙达建筑公司员工。何世界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其签订案涉合同时并没有看过《建设工程主体劳务承包合同书》,***口头告知何世界其是案涉项目经理,并在案涉合同中加盖了项目部印章。如果***不盖章,何世界不会签订案涉合同。龙达建筑公司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其和***没有办理结算。案涉《租赁合同》项目部章上注明的“情况属实”系李某某书写。
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因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处理。
***与昭通市昭阳区共益建筑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加盖了项目部印章。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龙达建筑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并不是龙达建筑公司员工,其对外缔约行为,并未得到龙达建筑公司的授权,故其行为并不是职务行为。关于***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权代理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本院评析如下:1.何世界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其签订案涉合同时并没有看过《建设工程主体劳务承包合同书》,***口头告知何世界其是案涉项目经理,并在案涉合同中加盖了项目部印章。如果***不盖章,何世界不会签订案涉合同。故何世界已尽到相应注意义务。2.龙达建筑公司承包了案涉工程,何世界所供租赁建材也实际用于了案涉工程,故根据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也可以证明***以龙达建筑公司名义向何世界租赁建材的事实。3.根据龙达建筑公司上诉状中的陈述,龙达建筑公司同意在案涉合同中加盖项目部印章,可以视为系对***代表龙达建筑公司向何世界租赁建材行为的一种追认或授权行为。因此,***在合同中加盖项目部印章的行为,足以让何世界形成对***有权代理龙达建筑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合理信赖。故***的行为符合有权代理龙达建筑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表象特征,构成表见代理。龙达建筑公司应当支付案涉租金及损失、违约金。一审判决认定***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之规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但裁判结果正确,本院在纠正该瑕疵后,对判决结果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龙达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78元,由上诉人昭通龙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中明
审 判 员 马晋川
审 判 员 夏 飞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夏 源
书 记 员 周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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