昭通龙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与***、昭通龙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云0625民初14号
原告:**,男,199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农民,住永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永善县桧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兵,男,197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阳区人,农民,住昭通市昭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勇(特别授权),云南景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孟静(实习),云南景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昭通龙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00709796608M。
住所地:昭通市昭阳区凤凰办事处三社292号。
法定代表人:刘德坤,系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永善金沙印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253086550211.
住所地:永善县溪洛渡镇桐堡村民委员会金沙古镇D1栋。
法定代表人:陈虹颖,系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昭通仁耀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253095551517.
住所地:永善县溪洛渡镇振兴大街95号。
法定代表人:彭柏炅,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刚,永善县溪洛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王**兵、昭通龙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永善金沙印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昭通仁耀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3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王**兵、昭通龙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永善金沙印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达成庭外和解为由申请撤诉,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撤诉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向荣春
审 判 员  周升高
人民陪审员  刘祥国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雷保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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