昭通龙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昭通龙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云06民特31号
申请人:昭通龙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00709796608M。
住所地:威信县扎西镇扎西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罗阳,百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男,汉族,云南省鲁甸县人,住鲁甸县。
昭通龙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达公司)申请撤销鲁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鲁劳仲案字﹝2016﹞第7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申请人龙达公司申请称:1、鲁劳仲案字﹝2016﹞第7号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本案应当依法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进行审理裁决,不能由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本案。仲裁庭的组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不服从公司岗位安排,还多次实施堵塞客服单位云南能投观音山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大门等违法乱纪的行为。2、鲁劳仲案字﹝2016﹞第7号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该仲裁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将本案的仲裁裁决确定为终局裁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剥夺了申请人依法提起诉讼进行救济的权利。3、鲁劳仲案字﹝2016﹞第7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未依法审查核实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三性和依法确认案件事实。综上所述,鲁劳仲案字﹝2016﹞第7号仲裁裁决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依法裁定撤销鲁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鲁劳仲案字﹝2016﹞第7号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答辩称:鲁劳仲案字﹝2016﹞第7号仲裁裁决程序不违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龙达公司的申请。
本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条“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一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设首席仲裁员。简单劳动争议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之规定,鲁劳仲案字﹝2016﹞第7号仲裁裁决由一人独任仲裁并不违反上述法律的规定,且龙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仲裁裁决由一人独任仲裁影响了该案的公司审理。故龙达公司申请该案由一人独任仲裁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之规定,本案中,龙达公司认可***是在其承建的工地上受的伤,且***申请仲裁的工伤待遇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属于终局裁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人民法院经审查核实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的规定,鲁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鲁劳仲案字﹝2016﹞第7号仲裁裁决不具有可撤销的情形,申请人龙达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昭通龙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销鲁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鲁劳仲案字﹝2016﹞第7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申请人昭通龙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