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285民初1833号
原告青岛华旭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红岛经济区河套街道下疃村。
法定代表人崔明旭,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永波,莱西恒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立宇。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岳阳路10号8号楼二层。
负责人陈汉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广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青岛华旭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立宇、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晓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华旭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永波、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广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被告杨立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华旭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5月24日13时许,张明驾驶鲁B×××××号车沿着20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孙受加油站前处,遇李振华驾驶鲁B×××××号车搭乘王海龙,任树雷驾驶鲁B×××××号车在前顺行,因任树雷在前处理情况,张明刹车不及,三车追尾相撞。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具状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474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立宇未答辩。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未书面答辩,其在庭审过程中口头辩称,被告杨立宇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按照重新鉴定结论赔偿原告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13时许,张明驾驶鲁B×××××号车沿着20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孙受加油站前处,遇李振华驾驶鲁B×××××号车搭乘王海龙,任树雷驾驶鲁B×××××号车在前顺行,因任树雷在前处理情况,张明处理不及,三车追尾相撞。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任树雷、李振华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支出清障费390元。原告于事故发生后委托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莱西经营部对其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认证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车辆损失总值2365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按照上述损失总值进行维修并开具维修发票。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本院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重新鉴定,该公司于2015年12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为:鲁B×××××号车辆损失金额为18738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支出鉴定费2000元。
李振华系鲁B×××××号车辆的驾驶员,该车所有人为原告青岛华旭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张明驾驶的鲁B×××××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杨立宇,该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维修发票、保单复印件、清障费发票,本院委托的价值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法庭审理笔录和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张明驾车与原告所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涉案车辆鲁B×××××号车辆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有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和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直接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义务。原告主张车辆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当按照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计算为宜。现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18738元、清障费390元、鉴定费700元。车辆损失和清障费19128元,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限额,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元(该事故造成其他车辆损失已经使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1000元),超出的18128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8128元。综上,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损失1912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青岛华旭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19128元。
二、驳回原告青岛华旭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杨立宇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9元,减半收取209.5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62元,由原告青岛华旭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元;原告青岛华旭通信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鉴定费700元,由原告青岛华旭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0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预交的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晓斌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姜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