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中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中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627民初3036号 原告:***,男,生于1984年3月10日,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委托代理人:**,云南南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中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00582360961Q。地址: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海楼路昭阳小区望***14幢2**50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生于1983年4月17日,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原告***诉被告云南中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中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原告向被告***承包了镇雄县盐源乡温水小学教学楼等及中屯镇柳林常院小学教学楼、食堂等的门窗等安装工程。其中盐源乡温水小学教学楼门窗面积为10269平方米,约定150元/平方米;扶手19米,约定50元/米;检修口盖1个,约定200元/个;木门护窗玻璃安装15道,约定25元/道。中屯镇柳林常院小学教学楼、食堂门窗面积为215.41平方米,约定153元/平方米;扶手33米,约定50元/米;检修口盖2个,约定200元/个;门窗玻璃安装20.325平方米,材料费为30元/平方米,运费为100元,安装花费2天,约定200元/天。以上合计53045.98元。因被告云南中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未与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原告特向贵院申请鉴定,经过鉴定,该项工程款为52967元。原告在工程完工后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均以承建单位还未拨付工程款为由拖延。后原告得知该工程系被告云南中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发包单位为镇雄县教育体育局。原告多次催要剩余货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由被告云南中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支付原告***工程款52967元及鉴定费1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支付完欠款本息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且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云南中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举了以下证据: 1.照片5张,用以证明原告***承包施工的学校全貌情况,施工单位为云南中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2.《评估报告》、发票及民事裁定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21年3月21日以云南中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起诉,经镇雄县人民法院委托评估后,原告撤回起诉,2021年11月30日出具鉴定报告后再行起诉。评估报告载明原告施工的工程范围总价为52967元,为此,花去评估费10000元。 申请证人**、**到庭佐证。证人****:我和**都是***的工人,与原、被告没有利害关系。我跟***在镇雄县中屯柳林常家院子小学和温水小学做工,负责两个学校的栏杆和门窗铝合金、玻璃安装工程,该工地大约做了三个月左右,全部工程我都负责到底。我当时还是学徒,每天工资是一百四五十。证人****,我是***的工人,长期跟着***做工,案涉两个小学工程我都是参与做工的。工程当时做了两、三个月,我的工资是跟***结算,原告起诉的工程款包括两个小学的铝合金,工地是***包工包料,是从***手里承包出来的。案涉两个学校现已投入使用。 被告云南中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未到庭举证、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举的5**片,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评判。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发票及民事裁定书,能与二位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过法庭审理、举证、质证,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原告***向被告***承包了镇雄县盐源乡温水小学教学楼等及中屯镇柳林常院小学教学楼、食堂等的门窗安装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未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于2021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并申请对所做工程进行评估鉴定,后于2022年3月9日申请撤回起诉。经过鉴定评估,原告***所做工程价款为人民币52967元。后双方因工程款问题发生纠纷,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云南中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按约将镇雄县盐源乡温水小学教学楼等及中屯镇柳林常院小学教学楼、食堂等的门窗安装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未与原告***进行结算,经鉴定评估,原告***所做工程价款为52967元,为此,花去鉴定评估费10000元,故原告***要求赔偿工程款52967元及鉴定费10000元(共计62967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因双方无约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举证,视为对举证责任的放弃。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及鉴定费共计人民币62967元(其中工程款52967元、鉴定评估费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4元,公告费260元,合计人民币1384元,由被告***承担。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陈 露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宋 豪 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为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