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中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中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6民终90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云南中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海楼路昭阳小区望***14幢2**50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元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元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女,生于1982年4月3日,汉族,四川省筠连县人,住四川省筠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的**,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中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北建设)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上诉人云南中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云0602民初5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北建设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中北建设不承担支付责任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与中北建设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不是中北建设员工,在整个诉讼过程中**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中北建设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次,涉案工程的农民工工资,公司已经汇同总包方及劳动监察部门发送公告后制作农民工工资表,并按照农民工工资表全部发放完毕,而经公司多方查询**并不属于案涉工程的农民工。同时**提供的工资结算单名义上为***个人开具,实际上是其*****代***签字,该结算单既无公司的**,也无公司员工的签字及**。最后,一审认定**上班的时间为2020年7月至2020年9月,而**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为2022年3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已过仲裁时效,**仅以口头陈述其在2021年至2022年期间多次向昭阳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等部门反应。2.一审程序违法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因中北建设主张**的主张已过仲裁时效,而**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仲裁出现法定中断的情形,仅以口头陈述其多次向昭阳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等部门反应,法庭要求****后三日内提供其能够证明仲裁时效中断的证据,并在**提交证据后通知中北建设就新证据进行质证,但截止判决下发,中北建设及委托代理人均未接到一审法院质证通知,且一审判决也未对仲裁时效进行说明。因此,中北建设认为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有错误,且该错误严重损害了中北建设的权益。 被上诉人**作二审服判书面答辩。 中北建设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中北建设不承担支付**工资12,000元的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北建设承建昭通大道红星美凯龙合景广场项目,后中北建设将项目分包给自然人**,**又将砌砖、内外墙抹灰、植筋等工程转包给自然人***,***系分包管理人员。**于2020年7月起至9月在案涉工地做杂工。工资为200元一天,合计做工60天。后**向昭通市昭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与中北建设的劳动争议,该委员会于2022年7月14日作出昭区劳人仲案字〖2022〗第111号《仲裁裁决书》,中北建设对该裁决书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中北建设未提交完整的工作量核算表和工人工资表来证明其主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在案涉公司从事杂工的劳动,与中北建设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完工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即终止。故中北建设主张不承担支付**工资12,000元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加班,故本院对**的工资依据其提交的工资单确认为200元/天×60天=1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之规定,中北建设应支付**拖欠工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驳回云南中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云南中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资12,0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云南中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微信聊天记录19张,欲证明其在案涉工地上班。经组织质证,中北建设认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应组织质证和采信,且该证据无法核实真实性,也无法指向和显示是案涉项目以及与其本人有关联性,若采信恰好可以从载明的时间上证明其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应当不予支持其申请请求。 本院认为,**提交的证据因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二审中,上诉人中北建设对一审判决认定其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一审未评判仲裁时效有异议,认为**申请仲裁已过仲裁时效,对其余事实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诉辩双方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审判决认定中北建设支付**劳动报酬是否恰当。 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事实劳动关系是指无书面合同或者无有效书面合同形成的劳动雇佣关系以及口头协议达成的劳动雇佣关系。本案中,**、中北建设均认可中北建设承建昭通大道红星美凯龙合景广场项目,后中北建设将项目分包给自然人**,**又将砌砖、内外墙抹灰、植筋等工程转包给自然人***,***系分包管理人员。而**提交的证明差欠其工资的依据是2020年12月3日形成的手写材料,且载明的开单签字人系***、***,并非中北建设。首先,该材料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其次,**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系中北建设的员工或代表中北建设聘请其本人;最后,**提交的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其本人系中北建设的员工,或本人在中北建设承建的案涉工地上做工,故一审认定**与中北建设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另,**主张中北建设支付劳动报酬,首要前提应证明其在中北建设承建的案涉项目上提供劳务,但**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中北建设承建的案涉项目工地上提供劳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中北建设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云南中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2022)云0602民初5307号民事判决; 二、云南中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支付**工资12,000元的责任。 三、驳回云南中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云南中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云南中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塾 书 记 员 何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