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云0602民初8129号
原告:云南中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海楼路昭阳小区望***14幢2**5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005823609610。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云南元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女,1984年11月21日,汉族,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
原告云南中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
原告云南中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仲裁裁决书认定***停工留薪期时间错误,***伤残情况为:1.***4趾末节开放性骨折。根据《云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十二)的规定结合***的伤残情况,停工留薪期应为2个月,而该裁定认定停工留薪期间为4个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因昭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导致裁决结果错误,且该裁决结果严重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请求判决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按照10000元(5000元/月*2个月)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被告***先于2023年12月8日向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向***发送了(2023)云0628民初4594号《受理案件通知书》《缴费通知书》;而本案原告云南中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于2023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的规定。案涉争议已由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先予立案受理,故应将本案移送至先立案的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做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