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中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云南中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627民初5031号 原告:***,女,198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威信县人,住云南省威信县。 被告:云南中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00582360961Q,住址: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海楼路昭阳小区望***14幢2**50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中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北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尾款13812.2元,并按照年利率15.4%支付原告自2021年6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原被告签订《工程机械劳务合同》,约定:1.被告租用原告压路机施工,时间从2021年3月23日起至同年6月23日止,施工地点在镇雄县林口乡木黑村生猪代养场;2.包月计算租金,每月工作小时数为240小时,工作不足240小时的以240小时计算,超过240小时的按照加班计算,加班费按每月租金除以240小时再乘以加班的小时数计算。操作手每天工作8小时,超出8小时的加班费按30元/小时计算,超过240小时后的操作手加班费由原告承担。机械加班费、操作手加班费应和当月租金一起支付;3.租金实行按月支付80%,退场后2个月内付清全部租金。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证明书》,载明租金总额为47465元,本次支付13652.8元,尚欠33812.2元。此后被告又支付了20000元,尚欠13812.2元至今未付,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北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中北公司未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出示的工程机械劳务合同、结算证明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转账交易凭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中北公司签订《工程机械劳务合同》,约定原告***将一台压路机租赁给被告中北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三个月,从2021年3月23日起至2021年6月23日止,租金支付方式为每月支付80%,退场后两个月内付清剩余租金。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于2021年6月23日进行了结算,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结算证明书,确认租金总额为47465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13652.8元,尚欠原告33812.2元,后被告于2021年10月1日支付了原告20000元,剩余13812.2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机械劳务合同约定原告***将压路机租赁给被告中北公司使用,由中北公司支付原告租金,双方之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发生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将压路机交付被告使用后,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中北公司理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租金,其至今尚欠付原告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租金13812.2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预期付款利息,根据双方“每月按80%拨付,退场后2个月之内拨付剩余费用”之约定,被告应当在向原告出具计算证明书后两个月内付清剩余租金,即案涉租金于2021年8月23日逾期,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由被告从逾期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原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中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租金13812.2元; 二、由被告云南中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13812.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75%支付原告***自2021年8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元,由被告云南中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 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