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629民初2159号
原告:王某某,男,19XX年出生,汉族,云南省威信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某某,一般授权。
被告:云南某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云南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挖机租赁费113465元,并以113465元为基础,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间拆借利率(LPR)四倍支付2024年1月30日起至款项还清为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因本次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法律咨询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庭审中,将第2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财产保全保险费900元,放弃公告费、法律咨询费、交通费、误工费的请求。事实和理由:2023年1月2日,某某公司项目总负责人丁某某与机械负责人马某某与原告联系租赁挖机,施工威信县某综合停车场建设项目-配套附属设施工程(EPC),工程完工后,被告未支付挖机工程费用,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
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述称,威信县某综合停车场建设项目-配套附属设施工程(EPC)项目确实是我公司的自建项目(不存在分包或者转包),但我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合同,丁某某只是我公司项目部聘请的管理人员,不是项目部经理,我公司的项目经理是***,丁某某不具有代表我公司签署合同的权利。丁某某与原告联系租赁挖机是其个人行为,没有向我或公司其他人员汇报过,也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我不认识***(马某某),我不清楚原告所述的已付款90250元的情况,因为我们公司承建的项目较多,有可能是其他公司或个人委托我公司付款,即使我公司向原告付过款,也不能证明原告租赁的挖机与我公司施工的项目有关。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被告某某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挖机租赁费11346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
原告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与丁某某的通话录音(光盘一张)、与丁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四页、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4页,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租赁挖机,且被告差欠挖机租赁费。2.营业执照复印件,转账记录截图两张,发票两张,欲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挖机租赁合同关系及被告向原告支付过90250元租赁费。
被告某某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其欲证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某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对本案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王某某系威信县王某某工程机械租赁铺(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威信县某综合停车场建设项目-配套附属设施工程(EPC)项目系被告某某公司承建,丁某某系被告某某公司设立的该工程项目部的管理人员。2023年1月,丁某某、***向原告租赁挖机在该项目中进行施工,2023年1月19日,***向原告转账40250元,2023年5月22日,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转账50000元。2023年11月9日,原告与***通过微信确认挖机租赁费共计203715元,已付90250元,尚欠113465元。2024年1月30日,丁某某通过微信确认差欠原告113465元。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证据,丁某某、***确与原告联系租赁挖掘机并在被告承建的工程项目中使用,原告已按该二人的要求开具了发票(抬头名称为某某公司),该二人认可原告的租赁费共计203715元,已付90250元(其中5万元系被告账户拨款),尚欠113465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该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称丁某某不具有代公司签订合同的权利,租赁挖机是丁某某的个人行为,且未签订书面合同,故不认可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但被告认可丁某某系其在案涉项目中的管理人员,并称不存在将案涉工程项目转包、分包给他人施工的情形,故原告有理由相信丁某某、***系代表被告某某公司租赁挖掘机在案涉工程中使用,其代理被告某某公司租赁挖掘机的行为对被告某某公司发生效力,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的挖机租赁款113465元应当承担支付责任。对于被告某某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以113465元为基数,按LPR的四倍支付2024年1月30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财产保全保险费9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某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挖机租赁费113465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0元,减半收取128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85元,由被告云南某某公司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