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云0627民初1035号
原告:***,男,生于1971年2月20日,彝族,云南省镇雄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被告:***,男,生于1981年1月12日,汉族,云南省昭阳区人,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005688160025。地址: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双院子新区七组(**办事处后面)。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列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云南**(昭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昭通高速装配式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21MA6MWNX48M。地址: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茨院乡板板房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生于1989年1月18日,汉族,云南省鲁甸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系被告昭通高速装配式建筑有限公司法务主管。
第三人:***,男,生于1963年4月10日,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原告***诉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昭通高速装配式建筑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昭通高速装配式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称其生病不能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当庭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昭通高速装配式建筑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昭通高速装配式建筑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的起诉,不违反法律法规,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昭通高速装配式建筑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64元,减半收取2932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定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