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志祥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云0627民初1035号 原告:***,男,生于1971年2月20日,彝族,云南省镇雄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被告:***,男,生于1981年1月12日,汉族,云南省昭阳区人,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005688160025。地址: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双院子新区七组(**办事处后面)。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列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云南**(昭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昭通高速装配式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21MA6MWNX48M。地址: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茨院乡板板房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生于1989年1月18日,汉族,云南省鲁甸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系被告昭通高速装配式建筑有限公司法务主管。 第三人:***,男,生于1963年4月10日,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原告***诉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昭通高速装配式建筑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昭通高速装配式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称其生病不能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当庭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昭通高速装配式建筑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昭通高速装配式建筑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的起诉,不违反法律法规,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昭通高速装配式建筑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64元,减半收取2932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定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