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法民重初字第31号
原告:***,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通榆县鸿兴镇。
委托代理人:韩立丽,女,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通榆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榆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雪杉,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升旺,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榆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洪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伟东,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铁军,男,公司法律顾问,住通榆县开通镇富强街五委三组。
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榆支公司、通榆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4)通法交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榆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白民一终字第200号民事裁定,撤销(2014)通法交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立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升旺,被告通榆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东、秦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30日9时50分许,金峰驾驶吉G4578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吉G4407挂沿养路段小油料厂院内由东向西驶入道路时,与沿长白大街由南向北行驶的***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通榆县交警大队认定,金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金峰驾驶的吉G4578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吉G4407挂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残疾金5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金峰驾驶的吉G4578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吉G4407挂系通榆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双方达成协议,由通榆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损失46000元,我公司已经向通榆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理赔,事故已经终结,不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数额要求过高,计算没有根据。
被告通榆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说的事实存在,事发后达成了协议,我们已经进行了赔偿,并且进行了公证。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9时50分许,金峰驾驶吉G4578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吉G4407挂沿养路段小油料厂院内由东向西驶入道路时,与沿长白大街由南向北行驶***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的未登记二轮摩托车相撞,***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通榆县交警大队认定,金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金峰驾驶的吉G4578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吉G4407挂系通榆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是农业户口,被告通榆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对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进行了赔偿,并签订了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中金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
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
吉林通达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证明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9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50天。
鉴定费票据一张(3000元)。
***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农业家庭人口)
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赔偿住院期间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46000元)
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进行了保险。
未采信的证据有:
通榆县富强社区公共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应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被告通榆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证明本身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是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也不能证明原告以城镇职业为生活主要来源。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除此之外,该份社区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属于无效证据。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及范围是否合理?2、如何确定被告的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据此,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予以保护。
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原告的户口簿是农业家庭户口,虽然提供了通榆县富强社区的证明,但该证明证明不了***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侵权人通榆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46000元,双方签订了协议,并进行了公证。诉讼中原告并未要求通榆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赔偿,故通榆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金峰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榆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请求,经吉林通达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伤残,原告是农业户口,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1166.66元(9621.21元×20×11%)。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酌定为50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21166.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榆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1166.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金额26166.66元。
二、被告通榆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责任。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00元、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包玉龙
审 判 员 刘福临
人民陪审员 陈秀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雪莲